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林秋築
- 相對人
- 林李不
簡林美花
林美枝
林美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521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核均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且上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核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52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