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古宏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7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97-1、698、699、7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105、1/27、1/27、1/10原為上訴人甲○○之配偶、伊與其餘上訴人之先父林保銓所有,且前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經林保銓生前交付伊保管中。林保銓生前於民國96年4月19日委請戊○○律師代筆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以96板院認004字第000838號認證事件認證在案。系爭遺囑明確記載「立遺囑人林保銓,茲為身後財產處理事宜,訂立遺囑如左,以供繼承人全體遵循:一、立遺囑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持分,依左列原則分配:㈠708地號土地由乙○○繼承。㈡708-1、697-1、698、699地號土地由繼承人全體依法定應繼分繼承。」等字句,據此,林保銓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伊單獨繼承,其餘繼承土地則由兩造5人依法定應繼分共同繼承。嗣林保銓於98年6月13日死亡,伊委請訴外人即伊配偶林李阿順於98年8月26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領繼承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丁○○於98年8月13日,偽刻伊之印章、偽造伊之署押並偽捺伊之指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偽稱繼承土地所有權狀不慎均於98年8月1日遺失申請補發,並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50。系爭土地既經被繼承人林保銓於遺囑中指定由伊單獨繼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不得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茲上訴人竟執意為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因而受損。伊曾於98年8月31日函請上訴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7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代筆人戊○○書寫,並非由立遺囑人林保銓口述遺囑意旨。其訂立遺囑過程係由代筆人戊○○代筆書寫遺囑後,告知林保銓遺囑內容後,再由林保銓簽名,並未由林保銓口述遺囑意旨,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合,依法應屬無效,亦不因經認證程序而成為有效之遺囑。且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餘繼承土地則由兩造共同繼承,顯已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所受保障之特留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林保銓為上訴人甲○○之夫、被上訴人與其餘上訴人之父。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7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同小段697-1、698、699、7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105、1/27、1/27、1/10原為林保銓所有。林保銓於9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丁○○於98年8月13日以繼承人暨兼其他繼承人代理人身分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報前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就前開5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其中系爭土地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50。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98年度司重調字第121號卷第15至38頁、原審卷第8至29、51、60至6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保銓生前已書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伊單獨繼承,上訴人無從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並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代筆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林保銓,茲為身後財產處理事宜,訂立遺囑如左,以供繼承人全體遵循:一、立遺囑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持分,依左列原則分配:㈠708地號土地由乙○○繼承。㈡708-1、697-1、698、699地號土地由繼承人全體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下略)。」。系爭遺囑計有三名見證人,分別為周玉嬌、許多、戊○○,且記明戊○○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及立遺囑日期為96年4月19日,立遺囑人林保銓及三名見證人於遺囑上並均簽名及蓋印,此觀卷附代筆遺囑甚明(見98年度司重調字第121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58至63頁)。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遺囑確由伊所代筆,是被上訴人夫妻先至伊律師事務所告知遺囑內容,並委請伊至台北署立醫院辦理系爭遺囑事宜。伊本以為林保銓已病重,故先將遺囑草稿擬好。當天伊至醫院時,發現林保銓意識很清楚,也能行動,故伊有問林保銓是不是要立遺囑。伊有將遺囑草稿唸給林保銓聽並加以解釋,且有以口頭與林保銓確認該遺囑草稿是否為其所立遺囑之意。當時見證人都在醫院,後來就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伊確有與林保銓交談,所以才會建議林保銓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作公證。林保銓本來要用自書的方式立遺囑,伊便將伊所擬遺囑草稿交其書寫,但遺囑內容很長,林保銓年紀大手會抖,沒有辦法寫完,所以伊才向林保銓建議用代筆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人周玉嬌亦證稱:立遺囑當天林保銓意識很清楚,伊下午1點多到醫院時,林保銓還問伊吃飯否,並要其媳婦帶伊去吃飯,伊回答已吃飽了。林保銓直到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完畢時,意識都很清楚,他知道要立遺囑。戊○○律師有向林保銓講解遺囑內容。林保銓本來要自己書寫遺囑,但寫了一段後感到不舒服,就由戊○○律師代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當日(96年4月19日)林保銓確偕同見證人戊○○、周玉嬌、許多三人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辦理系爭遺囑之認證,有該院公證處96板院認004字第000838號認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該公證處詢問筆錄記載:「公證人問:你要公證什麼?受詢問人(即林保銓)答我要公證土地給兒子。公證人問:你有幾個兒子?受詢問人答:1個。公證人問:有幾個女兒?受詢問人答:3個。公證人問:有一個給人收養?受詢問人答:對。公證人問:收養的在這裡嗎?受詢問人答:被收養的人,不在這幾個人當中。公證人問:你土地如何分?受詢問人答:比較大的土地要給兒子。公證人問:那其他的呢?受詢問人答:照公平的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院認字第00400838號卷所附96年4月19日詢問筆錄可憑(見影印卷宗),足證林保銓當日意識清楚,並能以口頭說明系爭遺囑意旨,核與證人戊○○、周玉嬌所述相吻。顯見林保銓確於見證人全體前以口頭表示系爭遺囑意旨,且系爭遺囑有三名見證人,並由見證人戊○○兼任代筆人,戊○○亦有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及載明遺囑日期,林保銓及三名見證人並均於遺囑簽名用印。是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自屬合法有效。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顯係侵害伊等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權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223條第1、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甲○○係林保銓之配偶,被上訴人及及其餘上訴人均為林保銓之子女,是林保銓之全體繼承人即為本件兩造合計5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5(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特留分均為1/10。
2.林保銓死後所遺財產計有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核定價額新台幣(下同)472萬9670元;②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6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05,核定價額118萬9866元;③同小段6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核定價額50萬9237元;④同小段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核定價額336萬2007元;⑤同小段708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核定價額301萬3920元;⑥臺北縣三重市○○里○○街7號房屋,核定價額1萬7633元;⑦EZ-719 7號1997年份國瑞牌汽車乙部,核定價額3萬元;⑧現金8000元;合計1286萬0333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承前述,林保銓遺有5名繼承人,故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為遺產之1/10,依此計算,上訴人每一人之特留分應為128萬6033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林保銓之遺產扣除系爭土地核定價額472萬9670元後,其餘遺產之價額尚有813萬06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林保銓全體繼承人5人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各1/5)分配後,每人各可獲得相當於價額162萬6133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即令因系爭遺囑第1條第3項記載:「立遺囑人原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重登字第31888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務新台幣20萬元,由乙○○代為清償,於立遺囑人百年後,應列為繼承債務,由繼承人清償。」而認被上訴人所代償之20萬元應列為繼承債務,林保銓各繼承人仍可獲得相當於價額158萬61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此價額猶高於前開繼承人之特留分價額128萬6033元。是系爭遺囑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3.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224條、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業如上述,則林保銓將系爭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即屬合法。上訴人辯稱各筆土地均存在特留分,故渠等就系爭土地仍保有特留分(應有部分1/50之1/2,即1/100)云云,洵屬誤會。
4.至上訴人聲請鑑定林保銓遺產價額乙節,查兩造業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林保銓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並經該局核定林保銓之遺產價額為1286萬0333元,而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1頁)。兩造就該證明書均無異議,亦未申請復查,足見林保銓遺產價值應為前開價額。上訴人聲請再行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違反系爭遺囑,擅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0,自係無法律上關係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