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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請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宣告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其所提供之擔保金,於不當停止執行時,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42,8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31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重為裁定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因受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等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40號受理提存擔保金742,875元後,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3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本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擔保金2,001,985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復向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供擔保金2,001,985元提存在案。是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因所命提供擔保金不足,業經裁定廢棄在案,則聲請人於該裁定廢棄前,既已提供擔保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該停止執行程序是有不當,相對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並未催告相對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證明相對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已受賠償,核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未符。聲請人雖以所提存之擔保金742,875元實為溢繳,是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主張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等語抗辯。惟上開裁定之事由為前裁定所命提供擔保金過高而遭廢棄,溢繳擔保金部分為供擔保原因消滅,故顯與本件事由不符,聲請人爰引為依據,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2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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