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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再字第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陸勤蘭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再審被告
夏前霆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 月8日所為99年度婚字第727 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婚字第727 號)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並主張如下:

㈠再審被告前請求與再審原告離婚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婚字第727 號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16日來台與再審被告團聚,同住在台北市○○街56號,但因再審被告為榮民,為方便就醫,住進榮民之家,再審原告不得進入該處同住,始在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41 號3 樓之2 租屋居住,再審被告不看病時也會到該處同住,並將兩造戶籍設在房東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41 號3 樓之1 之址。嗣再審原告又搬到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31 號2 樓,再審被告也有去同住過,故兩造應仍處於同居狀態。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30日還陪同再審原告至移民署辦理依親居留之事,出具保證書,足見兩造確實仍有互動。今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涉訟,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當事人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3 月31日與再審被告同往移民署辦理換發身分證時,始知再審被告有提出前開離婚訴訟,依同法第500條之規定,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此事由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㈡兩造婚後原同住台北市○○街56號,然再審被告時常去其前婚配偶及子女住處,有時也會暫住該處。94年11月間再審被告因就醫問題住進榮民之家,依榮民之家的規定,再審原告無法陪同入住並照顧,實屬無奈,此並非再審原告之過失。再審被告於不看病之時,每週約有2 、3 日會到再審原告於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41 號3 樓之2之租屋處同住,當時尚有同租之人宮淑美、呂兵二人均有見過再審被告。95年7 月間,再審被告未告知再審原告,即與其他子女前往中國,至同年12月底才回國,又於96年3 月去中國,同年底才回國,回國後因患肺炎住院,再審原告無法住進榮民之家照顧,但有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給再審被告。待再審被告病況稍好,仍有每週2 、3日至三峽白雞山莊與再審原告同住,是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已未同居、互動,因而請求離婚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伊有跟再審原告說要離婚,也有說如果不離就要去法院提告,再審原告就是住在三峽的白雞山莊沒有錯,再審原告是故意不去領法院的通知,故意不來開庭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審99年度婚字第727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9年10月8 日宣示判決,未據提起上訴,而於100 年2 月10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附於前開卷內可憑。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本人係於100 年3 月31日與再審被告一同前往移民署換發身分證時,始知悉本院前開確定離婚判決之事由,而於100 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依其所述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且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71 號、78年度台再字第1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雖籍設「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41 號3 樓之1 」,但實際上已搬家至「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31 號2 樓」居住,竟於原審法院向再審原告戶籍地址送達不到後,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致使原審法院誤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經查:

㈠本院99年度婚字第727 號審理過程如下:再審被告原於99年6 月1 日具狀請求判決與再審原告離婚,經本院受理,當時再審被告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為:「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41 號之1 」,原審第一次定於99年7 月15日行調解程序,依「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41 號之1 」、「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41 號3 樓之1」二地址送達再審原告,均於99年6 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7、18頁);嗣因相對人未到,調解不成立,原審改行訴訟程序,乃定於同年8 月19日行言詞辯論,並依上開二地址送達再審原告,經白雞山莊之警衛鍾華宏於同年7 月21日簽收送達證書後,復因無法轉交要求退回(見原審卷第22、23頁)。而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被告(即再審原告)有住在那邊,但她不收。」等語,並聲請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25-27 頁)。嗣經原審改於99年9 月24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除經再審被告於99年8 月22日登報為公示送達外,另經原審將開庭通知再寄至再審原告於「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41 號3 樓之1 」之戶籍地,並於99年8 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嗣於9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仍未到庭,原審始准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之白雞山莊社區內,該處係其所任職看護公司提供予員工住宿之宿舍,有多戶房屋,再審原告於該處上班期間曾即換過二、三戶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且依證人即上開白雞山莊之警衛鍾華宏到庭證述:伊有看過再審原告陸勤蘭,但沒有看過再審被告夏前霆,伊目前是白雞山莊的警衛,再審原告陸勤蘭也住在白雞山莊,她是在榮民之家工作,宿舍就在白雞山莊,再審原告經常在那裡出入,我經常看到她。再審原告住在白雞山莊68之33 1號3 樓,而白雞山莊68之341 號3 樓那邊也是他們看護公司的宿舍,所以再審原告有時候也會住在那裡;如果我收到再審原告的掛號信會交給她,這是我的工作,我一定會交給她。一般而言,郵差送掛號信會先送去住戶那邊,如果住戶不在家,才會拿到警衛室來,如果我們警衛確定有這個人,就會收信,我會先貼單子在樓下的信箱請住戶來領,如果住戶沒有來領的話,我還會電話聯絡住戶,電話打通沒有人接或是不在的話,我們就會把信件退還郵局。法院提示99年度婚727 號卷第22、23頁的送達證書,都是我代收的。上開送達證書記載的地址「白雞68之341 號3 樓之1 」,那邊一樓有三戶,就是之1 、之2 、之3 ,都是看護公司的宿舍。上開回證我簽收後,可能是再審原告那個時候不在社區,所以郵差來的時候,只好跟郵差說這個人很久沒有看到,沒有辦法送給她,只好退還給郵差等語以觀(見本院99年9 月24日筆錄),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繫屬之期間,確實居住在上開三峽白雞山莊之公司宿舍內,且該處之警衛人員對再審原告甚為熟識,平時確有為其代收掛號信件及文書等情,至為明確。

㈢再者,參以本院前於100 年8 月17日曾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宮淑美、呂兵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宮淑美係住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8之309 號2 樓之2 」、證人呂兵則係住於「新北市○○區○○路57之21號」(均見本院該次開庭筆錄),而本院通知證人開庭之通知書則均送達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8之341 號3 樓之2 」,並均經白雞山莊之警衛即證人鍾華宏簽收,證人宮淑美、呂兵亦均確實收受通知到院應訊等情,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及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以本院前開送達予證人宮淑美、呂兵二人之開庭通知,雖均誤載其地址為「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8之341 號3 樓之2 」,與證人實際住所之門牌號碼有所出入,然該處既為看護公司所租用之員工宿舍,且該社區復設有警衛人員代收信件,則相關信件只要寄送到上開白雞山莊內之地址,縱其門牌號碼之記載略有誤差,仍無礙於收件人收受信件一節,應堪認定。

㈣再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7 月2 日出境至中國,至同年8 月27日始再入境臺灣,其出國前後之期間一直住在三峽白雞山莊內,直至99年12月27日才搬去關渡住等情,業據其當庭自認。是以原審法院前開99年8 月1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7 月21日送達三峽白雞山莊時(送達地址為: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41 號之1 、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68之341 號3 樓之1 )」,既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鍾華宏代為簽收,即應生補充送達之效果,至再審原告於該期間適巧出境至中國,致警衛人員未能轉交前開通知書而退回本院,是否即不生送達之效力,非無疑義。退步而言,除上開期日外,原審法院先後寄送調解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予再審原告,並分別於99年6 月25日、99年8 月25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且上開兩份通知均未經退回,揆諸首揭說明,前述二次通知自已各於寄存十日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為明確。是再審原告諉稱其未受合法送達云云,實非可採。

㈤末查,再審被告係16年6 月3 日生,於原審起訴時已年過八十,且已遷居至榮民之家多時,縱其前曾數次至三峽白雞山莊找過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該社區內曾更換數次宿舍,且其住址均在左近之情形下,依再審原告其年齡及身體狀況,是否能清楚記憶再審原告所住該戶之門牌號碼,並非無疑;此外,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起訴狀除載明再審原告設於前開三峽白雞山莊內之戶籍地址外,並載明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仍使用相同之電話號碼),可見再審被告無使再審原告無法收受法院通知之意圖,其並非「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至為顯然。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㈥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並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其再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舉證或主張,均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因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有已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之住居所,而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情形,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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