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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告人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代理人
繆璁律師
相對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0年10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4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0年9月30日向付款人兆豐銀行(原交通銀行)三重分行提示,經以發票日起算已滿三年為由而退票,相對人於100 年10月5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查,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可知,相對人請求權之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已逾3年而時效消滅,抗告人得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所載,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等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裁定卻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辯,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多數意見,可知本票裁定為非訟程序,而時效抗辯為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自無權予以審究。抗告人於96年間承攬相對人之工程,於96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工程未完工前,自無從計算違約金,而行使票據上權利,惟該工程遲於99年9月10日及99年8月1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相對人自斯時方可主張抗告人有逾期產生違約金而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是以自上開日期起算,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再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當無可採,且尚有時效中斷之爭議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第14號研討多數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6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5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3941號卷附本票影本),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惟相對人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已具狀為爭執之意思表示,此有相對人向本院所提出之陳報狀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按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時,法院非不得就此時效抗辯加以審認。惟若執票人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並非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罹於時效,且執票人無爭執之情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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