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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3號

聲請人
林奕辰(即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晟公司)之清算人,友晟公司因事實需要,於民國99年11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報奉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6日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在案。因友晟公司負債金額達7億3,444萬345元,且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已構成破產要件,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查觀諸聲請人具狀陳明友晟公司資產為0元,所積欠債務金額高達7億3,444萬345元,有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62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對屬實。按諸首開說,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憑以聲請為破產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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