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李定盛
- 被上訴人
- 王游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裁定駁回,有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可稽,該項裁定亦已於100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查,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