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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告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燕慧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告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張唐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字第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裁定於上列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其餘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4號審理中,而該事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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