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 原告
-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振暉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燕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熙勝
- 被告
-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子瑛
- 訴訟代理人
-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張唐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字第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裁定於上列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其餘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4號審理中,而該事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