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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羅元秀律師
- 被上訴人
-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訴訟代理人 潘炯墻
張唐榮
符玉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分配金額由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增為新臺幣壹億肆仟貳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由新臺幣陸億零伍佰柒拾壹萬零柒拾參元減為新臺幣肆億伍仟玖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變更為「廖燦昌」,並於103年7月11日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復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㈣第139頁至第148頁、卷㈧第170頁至第177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另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4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此有經濟部105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84頁至第285頁〕,併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本院分別提出如附表二、四所示各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分別准駁如附表二、四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6月2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其中次序2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328,369,968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並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㈡備位聲明:上開分配表,其中次序16之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自313,008,097元減為142,536,063元,債權利息應自4,124,153,010元減為44,654,790元,不足額應自4,269,161,107元減為19,190,853元,並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次序2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161,542,369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並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見原審卷第301頁背頁、第309頁)。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因臺灣金服公司已於100年6月13日將第一次分配表更正(更正後之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532,700,296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74,352,281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1頁背頁〕,僅就原審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聲明之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聲明為裁判,故法院就先、備位聲明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時,其上訴聲明雖僅記載先位聲明部分,惟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自含有將原審駁回其先、備位請求全部予以廢棄之意。是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備位聲明部分。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⒉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236,997,083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289,430,639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0頁背頁〕,僅係更正上訴聲明並使其完備,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違背,自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次分配表已遭撤銷,上訴人事後將聲明為訴之變更云云。惟查:
㈠臺灣金服公司原定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實行分配,嗣因第一次分配表有誤植、誤算、誤寫之情事,臺灣金服公司遂於100年6月13日就誤植、誤算、誤寫部分,更正第一次分配表而製作更正後之第二次分配表,並定於100年6月24日實行分配(即第二次分配表),且第二次分配表末亦載明「……7.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對環華富(股)公司……因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對本分配表若仍有異議,可請依法逕向繫屬法院民事庭為起訴或訴之聲明(誤載為聲請)擴張或限縮即可……」等語,此有臺灣金服公司99年5月30日96板金拍字第114號函及函附之第一次分配表、100年6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及函附之第二次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5頁、本院卷㈠第307頁至第338頁〕;另臺灣金服公司復於100年12月16日發函謂:「說明二、……『經查本件原於99年5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及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嗣因該次分配程序未合法送達予另債權人,致與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未合,且因有部分債權人提出聲明異議,遂本公司於100年6月14日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改定同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即第二次分配),重為送達,亦即本公司100年6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說明八所載『……爰本公司於99年5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及分配表應予更正,改依本函及本分配表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4頁〕。是以臺灣金服公司所發100年6月14日函及函附之第二次分配表僅係更正99年5月30日函附原定於99年6月24日實行分配之第一次分配表,而非撤銷第一次分配表。
㈡從而,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具狀就第一次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於原審為前述之先、備位請求。嗣臺灣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更正第一次分配表並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上訴人就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更正後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仍有異議,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次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前述先、備位聲明,前開所為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臺灣金服公司所為更正後之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更正後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續為異議,而為前揭更正聲明,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據以起訴之第一次分配表因未合法送達部分債權人而致執行程序不合法,臺灣金服公司業於100年6月13日更正分配表,因上訴人未對第二次分配表異議,故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均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已依法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訴訟繫屬中因分配表有前揭誤寫、誤算等事實,故執行法院另行指定分配期日,此僅生撤銷「原分配期日」之效果,「原分配表」則只是就誤寫、誤算部分加以更正,則上訴人異議之效果自及於第二次分配,被上訴人謂「原分配表」已因另指定「分配期日」而遭撤銷,上訴人未對第二次分配異議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更辯稱原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因未合法送達部分當事人,該執行程序即為不合法,因不合法之執行程序所送達之分配表自無由發生法律拘束力,上訴人就此所為異議,亦不生異議之效果云云。惟執行法院「因原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於部分當事人,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時,僅生撤銷「原分配期日」之效果,均與「原分配表」之效力無涉,上訴人既對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自已生異議之效果,被上訴人謂「原分配表」已因另指定「分配期日」而遭撤銷,上訴人對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不生異議效果云云,並無足採。
六、再按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係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99年6月2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4日實行分配,而上訴人於實行分配前之同年6月15日已具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513頁),並於同年7月14日收受臺灣金服公司有關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18頁),上訴人乃於收受該通知10日內,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金服公司提出起訴證明(見原審卷第523頁)。是上訴人既已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臺灣金服公司有關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之通知後之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為第一次、第二次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其對上開2次分配表上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表示異議,並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存在,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無涉。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違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逾期提出起訴證明期間,已生撤回異議聲明之效果;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以其與新亞公司於84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84年協議書),於9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取得93年度促字第27873號支付命令(下稱93年支付命令)後,於96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下稱96年5月25日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5億元價金讓售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285,072,126元(下稱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於97年9月26日再以系爭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新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即以97年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下稱97年支付命令)命新亞公司應向兆豐銀行清償313,008,097元(其中142,536,063元為債權原本,其餘170,472,034元為以複利計息之利息),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為異議而於97年11月3日確定。嗣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以97年支付命令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98年10月15日將97年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99年1月28日陳報有高達4,270,000,000元之重整債務優先權,致其優先受償568,380,000元。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借款契約、工程承攬契約等文件,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縱認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與大順行公司間債權買賣契約之支票兌現記錄,故96年5月25日債權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大順行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另84年協議書亦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生效,是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不以93年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竟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兆豐銀行,由兆豐銀行聲請97年支付命令,顯係利用法院對銀行審查密度較低,藉此將利息約定改為以複利計息,不法擴張其債權額,且兆豐銀行引用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及財報作為聲請之證據,顯見97年支付命令應屬無效。另97年支付命令與93年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債權,97年支付命令顯已牴觸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即訴外人康有志於收受97年支付命令後竟未於20日內異議,顯係不利於新亞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況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羚猩已於83年間死亡,93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新亞公司,應屬無效。另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至84年6月底」及「84年7月1日至97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新亞公司怠於主張時效抗辯已危害上訴人行使債權,上訴人自得代位新亞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該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非屬重整期間內發生之重整債務,不具有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優先受償效力,應列為普通債權。
㈡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債權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兆豐銀行聲請97年支付命令時,更以複利方式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然大順行公司及新亞公司均非金融機構,並無以複利計息之商業上特別習慣,此已悖於民法第207條規定;且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是以債權人仍須於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債務人繳息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惟大順行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依法於系爭債權利息遲付逾1年後,合法催告新亞公司繳息,亦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系爭債權每年所生之利息自不得逕行滾入本金再生利息。是系爭債權不得以複利計息,應以週年利率5%單利計算之,且92年5月28日新亞公司重整程序中止後所生利息應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分配。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㈢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236,997,083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289,430,63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於80年11月1日訂立新亞工業園區開發協議書(下稱80年協議書),於81年1月23日經新亞公司重整人徐明德、王能仁、張文添及重整監督人高惠明、林賢郎、林新源聯席會議通過。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於84年5月25日再次確認同意依80年協議書約定,辦理第4次展期暨會算借款協議,並簽訂「84年協議書」,同意債權金額為142,536,063元,並約定以月息2%之複利計息。依「84年協議書」所載,大順行公司自79年起陸續供應新亞公司重整期間之營運資金,截至80年10月31日止,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重整債權共計142,536,063元,此經81年1月23日及82年8月7日2次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是伊雖無法提出80年協議書、84年協議書經3位重整監督人同意之直接證明文件,仍得依其他證據證明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確係存在且為重整債權。且新亞公司92年5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仍應與本金債權受相同保護,亦有優先受償權。又大順行公司既與新亞公司約定,若新亞公司違約時即以複利補計利息支付予大順行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債權自得以複利計算利息,是伊受讓系爭債權,其利息滾入原本後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自無民法第125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況大順行公司於86年至96年間多次聲明參與分配,亦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97年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有志,新亞公司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97年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大順行公司及兆豐銀行固就系爭債權先後於93年及97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且93年支付命令及97年支付命令計算基礎及內容並不相同,顯非同一標的。縱認93年支付命令及97年支付命令係同一標的,惟確定在後之97年支付命令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並非當然無效,伊自得持以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選任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為重整監督人,選派張文添、王守成、莊臺生為重整人(見最高法院卷第686頁至第691頁);嗣於77年11月2日裁定解除莊臺生、王守成之重整人職務,選派王能仁、徐明德為重整人〔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至第200頁〕;並於92年5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見最高法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㈡93年支付命令之內容係命債務人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大順行公司清償285,072,126元,及其中142,536,063元(即債權原本),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該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異議而於94年1月1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0頁)。
㈢97年支付命令之內容係命債務人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兆豐銀行清償313,008,097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複利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異議而於97年11月3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嗣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以97年支付命令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並於98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97年支付命令所確定債權之信託關係,將前開債權讓與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聲明續行參與分配程序(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㈣臺灣金服公司於99年6月2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指定99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5頁);嗣於100年6月13日更正該分配表並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指定100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此有臺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4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16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6頁至第327頁、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最高法院卷第540頁至第542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大順行公司以84年協議書取得93年支付命令後,將系爭債權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再以系爭債權聲請取得97年支付命令,並因新亞公司未異議而確定。嗣兆豐銀行以97年支付命令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將97年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然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非無疑義。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與大順行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係渠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另84年協議書亦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生效,是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又兆豐銀行聲請97年支付命令時,引用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及財報作為證據,故97年支付命令應屬無效。另97年支付命令與93年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債權,顯已牴觸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於收受97年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異議,顯係不利於新亞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至84年6月底及84年7月1日至97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伊得代位新亞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該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非屬重整期間內發生之重整債務,不具有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優先受償效力,應列為普通債權(先位部分)。再者,兆豐銀行聲請97年支付命令時,以複利方式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另大順行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依法於系爭債權利息遲付逾1年後,合法催告新亞公司繳息,亦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系爭債權每年所生之利息自不得逕行滾入本金再生利息,系爭債權應以週年利率5%單利計算。且92年5月28日新亞公司重整程序中止後所生利息應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分配(備位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先位部分:⒈上訴人是否受93年、97年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拘束而不得異議?⒉97年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新亞公司,並因新亞公司未異議而確定(包含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引用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財報,及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於收受97年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異議應否無效)?⒊97年支付命令是否受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⒋上訴人主張97年支付命令所依據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且84年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致97年支付命令失所附麗而未生效力,是否有理由?⒌上訴人主張大順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⒍系爭債權及利息是否屬於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⒎上訴人主張代位新亞公司就系爭債權中,自80年11月至84年6月底,及84年7月1日至97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備位部分:⒈上訴人主張97年支付命令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否有理由?⒉97年支付命令究應以週年利率20%複利或單利計算其利息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受93年、97年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拘束而不得異議?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惟前開所謂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及於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仍得就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是否存在更行起訴,以保障其他債權人權益。是本件上訴人既非93年、97年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2支付命令所生既判力之拘束,得於本件爭執93年、97年支付命令所記載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⒉97年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新亞公司,並因新亞公司未異議而確定(包含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引用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財報,及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於收受97年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異議應否無效)?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固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惟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查,兆豐銀行前於97年9月23日,具狀以新亞公司自79年起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迄至80年10月31日止共計借款142,536,063元,嗣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簽立84年協議書,前述大順行公司債權作為大順行公司承攬新亞公司工程之押標金,並由新亞公司以1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履約之保證,其後大順行公司將上開抵押權暨擔保之債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辦理信託讓與予兆豐銀行。因新亞公司逾84年協議書簽訂日即84年5月25日起所約定之6個月期限迄未依約履行,是請求欠款142,536,063元與自80年11月至84年6月底未清償之利息170,472,034元,以上合計313,008,097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聲請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7年9月26日受理後,於97年9月30日依法核發97年支付命令,載明「一、債務人(即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即兆豐銀行)清償313,008,097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支付命令已分別於97年10月13日送達於新亞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營業所,並於97年10月14日以寄存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方式,送達於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而分別由新亞公司設址之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高華如簽收,及由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前往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領該支付命令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4日(100)米羅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掛號郵件登記簿、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72頁、第276頁至第287頁、第381頁至第384頁),並經原審向士林地院調取97年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足見上開支付命令確實已為合法送達。則97年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且新亞公司未於收受97年支付命令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士林地法院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97年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何以未於收受97年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兆豐銀行聲請97年支付命令時引用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財報等,均與97年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⒊97年支付命令是否受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復按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若先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後一確定判決之效果,自應以後一確定判決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在後之確定判決縱使為前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仍非當然無效。同理,對於同一標的所發之支付命令,其確定在後但未經再審程序除去者,仍為有效。況97年支付命令與93年支付命令,其時間點不同,可否認為同一訴訟標的,已非無疑。縱認為同一訴訟標的,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後一確定之97年支付命令為準,兆豐銀行或被上訴人自得持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是上訴人主張97年支付命令受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97年支付命令所依據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且84年協議書是否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致97年支付命令失所附麗而未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⑴查,84年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茲因乙方(即新亞公司)自79年起,為維持公司業務陸續向甲方(即大順行公司)借款之重整債務,截至80年10月31日止,為新台幣(下同)142,536,063元,嗣雙方於80年11月1日協議將乙方積欠甲方債權140,000,000元,改為甲方承攬乙方工業園區新建工程押標金,並於80年11月1日訂立協議書在案,現因期限已滿,今雙方同意再另訂協議如後。」、「乙方已以新莊廠土地8筆……設定於甲方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期限為82年8月7日至87年8月6日。」、「該押標金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為乙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其他重整債權而為償還。」、「乙方同意在協議書簽訂日起6個月內,將工程交由甲方承攬,逾期無法履行時,乙方同意將甲方所繳之工程押標金(140,000,000元)退還甲方,仍按月息2分從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甲方。」、「本協議書由乙方呈准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而雙方於80年11月1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即自動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是依84年協議書第9條約定可知,84年協議書須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始生效力,之後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於80年11月1日所簽訂之80年協議書即自動失效;倘84年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則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所簽訂之80年協議書仍為有效,即新亞公司自79年起,為維持公司業務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之重整債務,截至80年10月31日止,為142,536,063元,且雙方約定利率為按月息2分,自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大順行公司。次查,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選任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為重整監督人,選派張文添、王守成、莊臺生為重整人;嗣於77年11月2日裁定解除莊臺生、王守成之重整人職務,選派王能仁、徐明德為重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自前開裁定確定後,新亞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重整人為張文添、王能仁、徐明德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依81年1月23日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重整監督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重整人張文添、王能仁、徐明德」、「一、報告事項:……㈤本公司積欠大順行公司資金,截至10月31日止計新台幣142,536,063元,為節少利息支出及確保大順行公司債權,將其中140,000,000元自11月1日起改為工業園區新建工程押標金,不計利息且以新莊土地設定予大順行公司為期1年,屆時如未能實施,則應按月息2分複利計息。……六、決議事項:……㈢其他報告事項予備查。」;且重整監督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亦於會後之82年8月7日共同出具同意書,內容略謂:「新亞公司前與大順行公司於80年11月1日訂立協議書,以現有新莊廠土地與他人合建新亞工業園區時,將營造水電、空調等工程交由大順行公司承攬,大順行公司以原債權新台幣140,000,000元作為工程押標金,且新亞公司以新莊廠土地11筆……以新台幣168,000,000元設定予大順行公司以確保權益……」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602頁至第604頁)。再參以大順行公司曾於82年7月26日以(82)順字第158號函通知新亞公司應儘速依80年協議書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將要求新亞公司退還積欠之142,536,063元借款,及應給付按月息2分自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算之利息;暨新亞公司80年度年報記載:「⑵本公司尚處重整期間,故自79年度起,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截至80年10月30日止,餘留積欠該公司之借款本息約140,000千元,大順行公司為確保其債權及本公司減少利息支出,乃於80年11月1日雙方簽訂新亞工業園區開發協議書……」等語〔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2年5月27日答辯㈣狀所附證據18、15(即第150頁、第82頁)〕。從而,新亞公司於該公司重整期間為維持該公司業務,自79年起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截至80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142,536,063元借款未還,雙方並約定利率為按月息2分,自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息;新亞公司為減少利息支出,並與大順行公司簽訂80年協議書;且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前開借款未還,及簽訂80年協議書業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及重整監督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同意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借款契約、工程承攬契約等文件,因而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⑵另查,被上訴人迄今雖未提出84年協議書已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審核通過,及重整監督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同意,使84年協議書已生效力之證明資料,惟84年協議書係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為延續80年協議書所簽訂,且84年協議書已明確記載新亞公司自79年起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截至80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142,536,063元未還,且雙方約定利息為按月息2分,自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息,此與80年協議書之記載相同。縱84年協議書尚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審核通過,及重整監督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同意而生效力,然80年協議書在84年協議書未生效前仍有效存在,並為兆豐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7年支付命令之一部分。是縱84年協議書並未生效,亦不影響97年支付命令之效力。上訴人稱84年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致97年支付命令失所附麗而未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大順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稱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大順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大順行公司於96年5月25日將伊對新亞公司之系爭債權以150,000,000元價格出售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除於96年8月14日以台北信義郵局(一二八支局)第668號存證信函通知新亞公司及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康有志外,並與大順行公司於96年8月14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前揭債權讓與之情事,此有公證書、債權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至第403頁、第405頁〕,已足使新亞公司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新亞公司發生效力。至大順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債權讓與有無對價關係,則與系爭債權之讓與真實與否無涉。況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大順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⒍系爭債權及利息是否屬於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另按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又按利息之債為從屬債權,應與債權之原本同其命運,此觀債權讓與時,未支付之利息隨同移轉,及債權原本受保證、抵押權、質權擔保者,其債權利息一同受擔保等規定自明(民法第295條第2項、第740條、第861條、第887條參照)。查,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選任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為重整監督人,選派張文添、王守成、莊臺生為重整人;嗣於77年11月2日裁定解除莊臺生、王守成之重整人職務,選派王能仁、徐明德為重整人,並於92年5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乙節,已如上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次查,新亞公司自79年起,於重整期間為維持公司業務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截至80年10月31日止,為142,536,063元,雙方約定利率為按月息2分,自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大順行公司;且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於81年1月23日會議中,及重整監督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於會後之82年8月7日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均承認前開借款債務。系爭債權即屬於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又利息債權具有從屬性,則裁定終止重整債務原本部分,具有優先受償權;終止後發生之利息,亦應具有優先受償權。且觀公司法第31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重整公司於重整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繼續營運所發生交易行為相對人(債權人),如無此項法律明文保護,則風險過大,無人敢與重整中公司交易,將使重整公司之業務萎縮、財務惡化,使重整計畫難以實現。又公司開始重整後,因故無法完成重整計畫而終止重整者所在多有,重整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從預知重整程序能否完成或將於何時停止,而重整公司因遲延清償,導致重整債務之債權人因未能使用金錢而不斷付出之代價,並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稍減,則終止重整後發生之利息債權自應與其本金債權受相相同之保護,方能鼓勵債權人在公司重整期間挹注資金,使重整公司有更生之可能,以貫徹公司法第312條之立法意旨。是系爭債權及利息均屬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
⒎上訴人主張代位新亞公司就系爭債權中,自80年11月至84年6月底,及84年7月1日至97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為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該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查,97年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新亞公司及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且新亞公司未於收受97年支付命令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士林地法院提出異議,已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代位新亞公司就系爭債權中,自80年11月至84年6月底,及84年7月1日至97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為時效之抗辯云云,與前開規定不合,並無可採。
⒏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97年支付命令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參與分配之97年支付命令,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而非該支付命令所載週年利率20%計算云云。經查,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於80年協議書已約定,新亞公司自79年起,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之重整債務,截至80年10月31日止,為142,536,063元,且雙方約定利率為按月息2分,自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大順行公司,業如前所述,雙方約定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固達24%,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20%之限制。惟97年支付命令僅於上開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命新亞公司負擔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97年支付命令究應以週年利率20%複利或單利計算其利息數額?
⑴第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97年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金額,不得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等語。經查,80年協議書已約定新亞公司同意「按月息2分從80年11月1日複利計算」,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並提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例為據。惟本件新亞公司及大順行公司均非金融機構,難認二者有何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縱認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有如上複利之約定,與民法第207條第2項「商業上習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以複利計息,乃屬當然。
⑵縱認80年協議書關於按月息2分以複利計息之約定合於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惟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條規定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仍須於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債務人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系爭債權雖前後歷經不同債權人之手,惟渠等自始至終均未依法於系爭債權利息遲付逾1年後,催告新亞公司繳納利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每年所生之利息均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要無疑義。
⑶從而,97年支付命令所命新亞公司給付以複利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得分配之數額,應為本金313,008,097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0%單利計算之利息911,753,997元(計算式:313,008,097×20%÷365×5,316=911,753,997),合計本息1,224,762,094元(計算式:313,008,097+911,753,997=1,224,762,094)為基礎。而系爭執行事件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拍定金額為2,002,523,920元,扣除執行費8,660,721元、稅捐400,357,295元、重整債權(第1至7順位抵押權)736,000,000元、優先之重整債務181,576,078元(包含以97年支付命令所得分配1,224,762,094元中,第8順位抵押權之168,000,000元部分,及新亞公司員工工資13,576,078元)後,餘款為675,929,826元,並不足以全額分配予次序77至81部分各次優重整債務。又分配次序77至81之各次優重整債務計算至99年1月18日之數額分別為452,427元、71,556,085元、328,369,968元、1,056,762,094元(即被上訴人依97年支付命令所得分配之債權額1,224,762,094元,扣除前已優先全額受償之第8順位抵押權168,000,000元後之餘額)、97,597,260元,總計1,554,747,834元,次序79之上訴人與次序80之被上訴人各依其債權額比例所得分配之比率分別為21.12%(即328,369,968/1,554,747,834)、67.97%(即1,056,762,094/1,554,747,834)。準此,分配次序80之被上訴人就餘款所得分配之金額則應更正為459,429,503元(計算式:675,929,826×67.97%=459,429,503),次序79之上訴人就餘款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142,756,379元(計算式:675,929,826×21.12%=142,756,379)。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459,429,503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142,756,3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項次│上訴人主張 │出處 │├──┼────────────────────────┼───────────────┤│ 1 │被上訴人所執97年支付命令已為93年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原審卷第182頁第1行以下 ││ │及,而屬不得參與分配之無效支付命令。 │(上訴人99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暨││ │ │變更訴之聲明狀第3頁以下、第5頁││ │ │以下。) │├──┼────────────────────────┼───────────────┤│ 2 │97年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得以複利計算,而應以週│原審卷第183頁第12行以下 ││ │年利率5%單利計算之。 │(上訴人99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暨││ │ │變更訴之聲明狀第4頁第8行以下、││ │ │第7頁以下。) │├──┼────────────────────────┼───────────────┤│ 3 │97年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原審卷第184頁第19行以下 ││ │得參與分配。 │(上訴人99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暨││ │ │變更訴之聲明狀第9頁以下。) │├──┼────────────────────────┼───────────────┤│ 4 │上訴人得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一切理由,包括被上訴│原審卷第211頁背第3行以下 ││ │人所持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上訴人99年11月5日民事準備二 ││ │ │狀第2頁第3行以下。) │├──┼────────────────────────┼───────────────┤│ 5 │上訴人得代位新亞公司於本案主張時效抗辯。 │原審卷第212頁第6行以下 ││ │ │(上訴人99年11月5日民事準備二 ││ │ │狀第3頁以下。) │├──┼────────────────────────┼───────────────┤│ 6 │97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屬無效之支付命令,不得參│原審卷第302頁第5行以下 ││ │與分配。 │(上訴人100年4月7日民事準備四 ││ │ │狀第3頁第5行以下。) │├──┼────────────────────────┼───────────────┤│ 7 │97年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未罹於時效部分應改為普通債│原審卷第304頁背第8行以下 ││ │權參與分配。 │(上訴人100年4月7日民事準備四 ││ │ │狀第3頁第5行以下。) │└──┴────────────────────────┴───────────────┘附表二: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主張 │ ││項次├────────────────────────┤出處 ││ │本院准否之理由 │ │├──┼────────────────────────┼───────────────┤│ 1 │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足認被上訴人對新│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亞公司所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而不受分配,從而,│論意旨狀第30頁第7行以下。 ││ │第二次分配表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605,710,│ ││ │073元應全部剔除,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 ││ │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 │ ││ ├────────────────────────┤ ││ │上訴人於聲明異議及原審訴之聲明即已主張第二次分配│ ││ │表中次序80(原為第一次分配表次序20)之被上訴人之│ ││ │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應全部剔除,並主張上訴人得 │ ││ │主張分配表應予更正之一切理由,包括被上訴人所持執│ ││ │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則上訴人│ ││ │於第二審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 │實屬其在原審已主張97年支付命令無效之攻、防方法之│ ││ │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 ││ │應准許之。 │ │├──┼────────────────────────┼───────────────┤│ 2 │被上訴人所主張兆豐銀行所聲請取得之97年支付命令係│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依據84年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之協議書為請求,乃│論意旨狀第51頁第18行以下。 ││ │新攻、防方法,不得提出。 │ ││ ├────────────────────────┤ ││ │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本院│ ││ │前審始提出100年6月17日民事答辯㈥狀主張大順行公司│ ││ │參與分配時,及97年支付命令均係依據系爭84年協議書│ ││ │為請求(見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又於本院改稱97年│ ││ │支付命令之債權,係源自79年起,大順行公司為維持新│ ││ │亞公司在重整期間營運所為之借款,並非源自84年協議│ ││ │書云云,嗣復改稱97年支付命令係依84年6月30日財簽 │ ││ │報告、84年協議書、81年1月23日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 │ ││ │聯席會議等文件為請求云云,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 ││ │分抗辯主張為提出新攻、防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 ││ │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3 │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93年支付命令、97年支付命│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令包括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93年支│論意旨狀第60頁第2行以下、第74 ││ │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未對│頁第13行以下、第88頁第19行以下││ │97年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與大順行公司間之債│、第92頁第1行以下、第99頁第18 ││ │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行以下、第101頁第19行以下。 ││ │出84年協議書業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核定生效之文件│ ││ │、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並未經會計師│ ││ │查核而無效等。 │ ││ ├────────────────────────┤ ││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97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及為93│ ││ │年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故為無效。則其於本院再為│ ││ │前開主張,係補充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 │ ││ │許之。 │ │├──┼────────────────────────┼───────────────┤│ 4 │縱認97年支付命令為有效,惟上訴人並非上開支付命令│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所生與確定判決有同│論意旨狀第89頁第15行以下。 ││ │一效力之拘束。 │ ││ ├────────────────────────┤ ││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97年支付命令為無效,則其於本院│ ││ │再為前開主張,核屬就原審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之 │ ││ │。 │ │├──┼────────────────────────┼───────────────┤│ 5 │縱認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屬重整債務,97年支付│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命令中兆豐銀行對新亞公司之利息債權仍已罹於時效。│論意旨狀第107頁第4行以下、第 ││ │如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存在,其性質亦屬於普通│110頁第7行以下、104年5月18日民││ │債權,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仍應予全部剔除,改│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9頁第19行 ││ │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從而,第二次分配表中次序80之│以下。 ││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應全部剔除,並改 │ ││ │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分配表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 ││ │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 │ ││ ├────────────────────────┤ ││ │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前開主張,故非屬新攻、防方法之提│ ││ │出。 │ │├──┼────────────────────────┼───────────────┤│ 6 │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係以複利方式按週年利率20│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計算,已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且未經重整監督 │論意旨狀第114頁第8行以下、第 ││ │人同意亦未經合法催告而屬無效。 │120頁第18行以下、104年5月18日 ││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9頁第13 ││ │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前開主張,故非屬新攻、防方法之提│行以下、104年10月7日民事言詞辯││ │出。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論意旨四狀第2頁第3行以下。 ││ │以週年利率20%複利計算為無效,則其於本院再為前開│ ││ │主張,核屬就原審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 │├──┼────────────────────────┼───────────────┤│ 7 │縱認97年支付命令並非無效或系爭債權屬重整債務,被│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上訴人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單利 │論意旨狀第123頁第9行以下。 ││ │計算,且92年5月28日重整程序終止後所生利息均應列 │ ││ │為普通債權。是第二次分配表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 ││ │金額應由605,710,073元減為236,997,083元;次序79之│ ││ │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46,302,647元增為289,430,639 │ ││ │元。 │ ││ ├────────────────────────┤ ││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利息│ ││ │應以週年利率5%單利計算,及97年支付命令表彰之債 │ ││ │權未罹於時效部分應改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故上訴人│ ││ │前開主張非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 │ │└──┴────────────────────────┴───────────────┘附表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項次│被上訴人主張 │出處 │├──┼────────────────────────┼───────────────┤│ 1 │97年支付命令雖確定在後,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被上│被上訴人99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二││ │訴人得參與分配。 │狀第2頁第9行以下。 │├──┼────────────────────────┼───────────────┤│ 2 │97年支付命令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被上訴人99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二││ │主張。 │狀第3頁以下。 │├──┼────────────────────────┼───────────────┤│ 3 │上訴人不得在本案代新亞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債權之時│被上訴人99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二││ │效業因債權人多次參與分配而中斷。 │狀第4頁第15行以下、被上訴人100││ │ │年5月24日民事答辯五暨調查證據 ││ │ │聲請狀第14頁以下。 │├──┼────────────────────────┼───────────────┤│ 4 │縱然上訴人得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然代位權人得代位│被上訴人99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三││ │行使之權利範圍,亦需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行使│狀第3頁以下。 ││ │的狀態。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24336號支付命令已合法 │被上訴人99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三││ │送達債務人。 │狀第5頁第1行以下。 │├──┼────────────────────────┼───────────────┤│ 6 │系爭債權複利之約定經雙方同意,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100年5月24日民事答辯五││ │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無效。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0頁以下。 │├──┼────────────────────────┼───────────────┤│ 7 │大順行公司於89年3月21日參與分配之請求與97年支付 │被上訴人100年6月17日民事答辯六││ │命令皆是以84年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 │狀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 │├──┼────────────────────────┼───────────────┤│ 8 │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被上訴人100年6月27日民事答辯七││ │生撤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上訴人起訴程序不合│狀第2頁以下。 ││ │法,應予裁定駁回。 │ │├──┼────────────────────────┼───────────────┤│ 9 │上訴人之起訴逾越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100年6月27日民事答辯七││ │範圍,起訴及變更之訴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狀第4頁以下。 │└──┴────────────────────────┴───────────────┘附表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 │ ││項次├────────────────────────┤出處 ││ │本院准否之理由 │ │├──┼────────────────────────┼───────────────┤│ 1 │⑴上訴人99年7月6日的聲明異議因逾期而屬不合法。 │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 ││ │⑵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無義務將他債權人為反│辯論意旨㈠之1狀第2頁第21行以下││ │ 對陳述意見通知或寄給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無待│、第3頁第18行以下、第7頁第19行││ │ 執行法院通知,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向執│以下、第9頁第8行以下、第10頁第││ │ 行法院為起訴證明。 │6行以下。 ││ │⑶99年6月15日之異議程序並未終結,上訴人未於99年6│ ││ │ 月24日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該│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 ││ │ 異議已視為撤回。 │辯論意旨㈠之2狀第3頁第8行以下 ││ │⑷不論第一次分配表是否合法有效,第一次分配表顯非│、第4頁第16行以下、第6頁第15行││ │ 更正分配表,對該表之異議起訴程序不得準用或類推│以下、第8頁第13行以下。 ││ │ 適用強制執行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綜認得準用或類 │ ││ │ 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惟上訴人仍未於99 │被上訴人104年5月14日民事言詞辯││ │ 年7月6日受通知知悉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論意旨㈢狀第5頁第1行以下、第6 ││ │ 明,該異議仍視為撤回。 │頁第1行以下、第9頁第16行以下。││ │⑸第一次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二次送達均不合法,系爭執│ ││ │ 行事件至100年6月14日前,並無合法送達屬有效的原│ ││ │ 分配表及分配期日。嗣後改定分配期日,應認執行法│ ││ │ 院已依職權撤銷原分配程序,原分配期日程序不合法│ ││ │ ,故尚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 │ 訴之必要。 │ ││ │⑹99年執行程序(含第一次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不合法│ ││ │ ,上訴人據此所為99年6月15日、7月6日2次對第一次│ ││ │ 分配表聲明異議,及同年7月23日為起訴證明等,均 │ ││ │ 屬無據。上訴人以不合法之99年執行程序為據起訴,│ ││ │ 其原訴本不合法,當無法以請求基礎同一或情事變更│ ││ │ 為由,使原不合法之訴,因102年1月3日更審上訴聲 │ ││ │ 明訴之變更而成為合法。 │ ││ │⑺強制執行法第31條分配期日5日前、第39條第1項分配│ ││ │ 期日1日前,係民法第119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 ││ │ 間有特別訂定之規定,該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及法律上│ ││ │ 之不變期間,違反者,應屬無效。 │ ││ ├────────────────────────┤ ││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稱就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 │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 ││ │則其於第二審再為前開抗辯,核係攻、防方法之補充,│ ││ │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 │ ││ │准許之。 │ │├──┼────────────────────────┼───────────────┤│ 2 │⑴第一次分配表未合法送達,並有諸多誤植誤算誤寫情│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 ││ │ 事,臺灣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依職權重新製作第│辯論意旨㈠之3狀第2頁第7行以下 ││ │ 二次分配表及改定100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且為首│、第4頁第5行以下、第5頁第1行以││ │ 次合法送達之分配表,故第二次分配表及改定之100 │下、第9頁第1行以下、第14頁第11││ │ 年6月24日方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分配表及分配期日 │行以下。 ││ │ 。臺灣金服公司依職權廢棄(撤銷)原分配程序後,│ ││ │ 應重新製作全新之分配表及指定分配期日,重新進行│ ││ │ 全新的分配程序。 │ ││ │⑵臺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2日通知函明白│ ││ │ 指出第二次分配表為原分配表非更正分配表,且迄 │ ││ │ 100年6月14日前並無踐行任何分配程序,反而於第二│ ││ │ 次分配表送達後之100年8月2日,方踐行已確定債權 │ ││ │ 之分配程序並為發款。 │ ││ │⑶上訴人僅得以唯一合法送達第二次分配表及改定分配│ ││ │ 期日為聲明異議、為起訴證明與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 ││ │ 依據。 │ ││ ├────────────────────────┤ ││ │臺灣金服公司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後,以第一│ ││ │次分配表有誤植、誤算、誤寫等原因,依職權更正第一│ ││ │次分配表,並於100年6月13日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 ││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稱就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 │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 ││ │。則其於第二審再為前開抗辯,核係攻、防方法之補充│ ││ │。且臺灣金服公司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後,以│ ││ │第一次分配表有誤植、誤算、誤寫等原因,依職權更正│ ││ │第一次分配表,並於100年6月13日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 ││ │表。故被上訴人對此提出攻、防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 ││ │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 │ ││ │應准許之。 │ │├──┼────────────────────────┼───────────────┤│ 3 │⑴上訴人不得以未曾聲明異議之第二次分配表為訴訟標│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 ││ │ 的。對分配表異議範圍,係以合法聲明異議之事項與│辯論意旨㈠之4狀第2頁第6行以下 ││ │ 金額相結合後之範圍為限,嗣後逾該合法異議範圍所│、第18行以下、第9頁第2行以下、││ │ 為起訴、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聲明均不合法。 │第13頁第1行以下、第9行以下、 ││ │⑵假設上訴人仍得對第一次、第二次分配表為爭執,然│ ││ │ 99年7月22日起訴、100年7月25日上訴、102年1月3日│ ││ │ 變更上訴聲明,逾越99年6月15日聲明異議範圍部分 │ ││ │ ,均屬不合法。 │ ││ ├────────────────────────┤ ││ │上訴人於臺灣金服公司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後,在第│ ││ │二審為聲明之更正,若不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更正後之│ ││ │聲明及主張提出新攻、防方法,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 │且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 ││ │無不合,應准許之。 │ │├──┼────────────────────────┼───────────────┤│ 4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分配表未依法聲明 │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 ││ │ 異議,已告確定而不得再爭執,與上訴人執詞依同法│辯論意旨㈠之4狀第6頁第6行以下 ││ │ 第39條立法理由聲明異議,與法不合。 │。 ││ │⑵依新亞公司自行編製之「年報」及會計師「財簽報告│ ││ │ 」可證明被上訴人前手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有借│被上訴人102年5月27日提出民事更││ │ 款債權存在。 │審答辯四狀及102年6月3日提出民 ││ │⑶大順行公司77年4月21日受上訴人等3位重整監督人邀│事更審答辯五狀。 ││ │ 請,籌墊新亞公司營運所需新資金高達3.152億元, │ ││ │ 因無任何他債權人對被上訴人分配次序14(次序80債│被上訴人103年11月21日民事言詞 ││ │ 權金額之源頭)之債權異議而已告確定。 │辯論意旨㈡之2狀第3頁第10行以下││ │⑷系爭重整債權在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日後所生之利 │。 ││ │ 息債權,應與本金同具有優先受償之地位,始符合公│ ││ │ 司法第312條立法意旨。況另案本院92年重上385號判│被上訴人103年11月21日民事言詞 ││ │ 決已確認本案債權於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後之本息 │辯論意旨㈡之2狀第8頁第12行以下││ │ 均屬重整債權。 │、第9頁第12行以下、第22行以下 ││ │⑸97年支付命令係請求新亞公司在重整期間為維持營運│。 ││ │ ,自79年起至80年10月31日向大順行公司之借款142,│ ││ │ 536,063元借款。97年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稱之協議書 │被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民事言詞 ││ │ ,實指80年協議書,並非僅憑84年協議書,亦非新債│辯論意旨㈡之3狀第4頁第10行以下││ │ 權。 │、第9頁第9行以下、第10頁第1行 ││ │⑹80年協議書已載明自79年起積欠系爭債權及按月息2 │以下、第10頁第17行以下、第13頁││ │ 分複利計息等約定。是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既以書│第19行以下、第18頁第21行以下、││ │ 面約定同意將已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自與民法第 │第23頁第21行以下、第27頁第6行 ││ │ 207條旨在限制債權人單方逕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以下、第29頁第6行以下。 ││ │ 之立法意旨無違。 │ ││ │⑺依據81年1月23日及82年8月7日等2次重整監督人會議│被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民事言詞 ││ │ 核定及新亞公司歷年來年報及財簽報告之記載,截至│辯論意旨㈡之4狀第4頁第4行以下 ││ │ 80年10月31日止新亞公司尚積欠大順行公司借款(重│、第7頁第16行以下、第9頁第1行 ││ │ 整債務)為142,536,063元。且新亞公司已向法院陳 │以下、第11頁第16行以下、第14頁││ │ 報並承認系爭債權(達3.152億元)確為重整債務。 │第20行以下、第23頁第6行以下、 ││ │ │第25頁第6行以下。 ││ ├────────────────────────┤ ││ │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主張97年支付命令之重整債權是否│被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民事言詞 ││ │得以複利計息、系爭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云云,若不許被│辯論意旨㈡之5狀第2頁第5行以下 ││ │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提出新攻、防方法,對被上訴│、第2頁第11行以下、第2頁第20行││ │人顯失公平,且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以下、第3頁第12行以下。 ││ │於第一審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 │ ││ │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 5 │97年支付命令未經再審確定判決程序除去前,仍有既判│被上訴人103年11月21日民事言詞 ││ │力。訴外人遠雄公司固曾提出再審之訴,卻分別遭裁定│辯論意旨㈡之2狀第5頁第16行以下││ │再審之訴駁回、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更得│。 ││ │證明97年支付命令合法有效。 │ ││ ├────────────────────────┤ ││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稱97年支付命令已確定,仍為有│ ││ │效之執行名義云云。則其於第二審再為前開抗辯,核係│ ││ │攻、防方法之補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 ││ │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 6 │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第2次分配表次序12之新臺幣、馬 │被上訴人103年12月8日民事言詞辯││ │克與美金等3種幣別借款,已分別經新亞公司3位重整監│論意旨㈠之6狀第1頁第16行以下。││ │督人之許可同意,次序12之債權性質應該列為普通債權│ ││ │。從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 ││ ├────────────────────────┤ ││ │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主張伊所持85年及86年支付命令所│ ││ │記載之債權業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同意,並提出上證│ ││ │6之同意書為憑,若不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提 │ ││ │出新攻、防方法,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係非可歸責│ ││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核與民事訴│ ││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 ││ │許之。 │ │├──┼────────────────────────┼───────────────┤│ 7 │上訴人未遵照臺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4日通知函暨100 │被上訴人103年12月8日民事言詞辯││ │年6月13日100年分配表第11頁附註第7項等教示,依強 │論意旨㈠之6狀第4頁第16行以下。││ │制執行法踐行對第二次分配表為異議聲明,不生異議效│ ││ │果。 │ ││ ├────────────────────────┤ ││ │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始主張伊提起│ ││ │本件訴訟後,因有臺灣金服公司依職權更正第一次分配│ ││ │表之事由發生,本得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變更訴之聲明,│ ││ │足認其變更聲明係屬合且未逾聲明異議之範圍云云。若│ ││ │不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提出新攻、防方法,對│ ││ │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 │5款、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