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 上訴人
-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振暉
上列當事人與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中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屋公司)與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富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判決環華富公司部分勝訴,上訴人幸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該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8,526 萬7,8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 萬7,868 元,上訴人幸屋公司業依上開裁定於101 年7 月27日向新北地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7 萬7,868元。嗣環華富公司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確認本件上訴人幸屋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 億160 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用為251 萬1,480 元,上開本院裁定業已於105 年3 月3 日確定。是上訴人幸屋公司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6萬6,388 元(0000000-0000000 =966388)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幸屋公司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中96萬6,388 元,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