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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原告
如附表所載等369人
原告
共 同 陳信村律師(法扶律師,下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原告
胡朝為(即胡祥璀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煙樹
原告
蘇佩琪(即蘇火標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坤棋(即陳嘉濚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偉澤(即陳嘉濚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孟威(即陳嘉濚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
被告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被告
被告
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陳淑玲(即陳嘉濚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胡祥璀於民國107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朝為、周綉娥,有戶籍謄本、收養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本院查無拋棄繼承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無周綉娥之終止收養聲請事件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卷(下稱高院卷)㈣第29、125至171、185、233、235、275至281頁),並經臺南高分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高院卷㈣第295至296頁),嗣周綉娥聲明拋棄繼承(見高院卷㈣第459至460頁),而脫離訴訟。

㈡鄭成春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麗香、鄭彗伶、鄭凱謙、鄭婷文(下稱蔡麗香等4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高卷㈣第247至251頁),並經蔡麗香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㈣第241至243頁)。

㈢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華,嗣變更為甲g○○,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等可稽(見高院卷㈣第315至337、339至345頁,高院卷㈦第5至24頁;本院更字卷㈣第353至369頁),甲g○○並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㈣第313至314頁,高院卷㈦第3至4、93至94頁)。 ㈣王旭堂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凰鳳、王中志、王中男、王惠卿(下稱唐凰鳳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高院卷㈣第471至477頁),並經唐凰鳳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㈣第465至469頁)。 ㈤林富家於108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彩雲、林淑女、林惠明、林如玉、林佳明(下稱吳彩雲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高院卷㈤第149至153、157至161頁),並經吳彩雲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㈤第137至142頁)。 ㈥李國銪於108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淑燕、李智偉、李蓓雯、李安妮(下稱蘇淑燕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高院卷㈤第143至147、155頁),並經蘇淑燕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㈤第137至142頁)。 ㈦林生根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瑞汝、林子珊、林莉柔、林聖豐(下稱黃瑞汝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高院卷㈥第257至262頁),並經黃瑞汝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㈥第251至253頁)。 ㈧陳天泉於109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蘇碧月、陳彥宏、陳薇惠、陳美合(下稱陳蘇碧月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高院卷㈥第233至246、263頁),並經陳蘇碧月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㈥第252至253頁)。 ㈨王永順於109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郭錦雀、王姿雁(下稱王郭錦雀等2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高院卷㈥第393至400頁),並經王郭錦雀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㈥第389至390頁)。 ㈩余茂己於109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王春桂、余美娟、余美蓮、余明進、余啓榮(下稱余王春桂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高院卷㈦第57至65頁),並經余王春桂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㈦第53至54頁)。 鄭俊雄於109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麗蘭、鄭啓吟、鄭婉婷、鄭婉如(下稱蘇麗蘭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高院卷㈥第481至487頁),並經蘇麗蘭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㈥第477至478頁)。 蔡武煙即蔡宗瑋於109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明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地院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高院卷㈦第179至187頁),並經蔡明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卷㈦第175至176頁)。 甲G○○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秀鳳、林炳辰、林泉吉、林盈亨(下稱游秀鳳等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㈢第8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33至234頁)。 丁宇○○於110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暖、蘇偉正、蘇佩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無被繼承丁宇○○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更字㈠第391、399至403、421頁;本院更字卷㈡第27頁),並經沈暖、蘇偉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字卷㈡第5、6頁)。以上聲明承受訴訟狀均送達於對造,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丁宇○○之繼承人蘇佩琪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丁宇○○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更字卷㈡第35至37頁)。 乙f○○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坤棋、陳淑玲、陳偉澤、陳孟威(下稱陳坤棋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無被繼承乙f○○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更字㈠第389、393至397、421頁;本院更字卷㈡第2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坤棋等4人為原告乙f○○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更字卷

㈡第35至37頁)。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癸○○(如附表編號139)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其前已出具委任狀委任陳信村律師、吳聰億律師、邱皇錡律師、施裕琛律師、柳柏帆律師、洪千雅律師、康志遠律師、蔡金保律師、嚴天琮律師、陳威延律師、王捷歆律師、邱榮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更字卷㈤第27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江盟豐、丙壬○○業於110年12月1日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1至26頁),被告均到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更字卷㈡第84頁),合乎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只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下稱系爭勞動債權),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有與抵押權等別除權之同一受償順位,自9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資,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所定之破產財團債務,應優先受償,已於106年1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未將系爭勞動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分配,致原告可分配之受償金額因此減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是否與抵押權等別除權為同一受償順位即有不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列之優先債權訴訟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原告丙m○○、胡朝為、蘇佩琪、陳坤棋、陳淑玲、陳偉澤、陳孟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萬有公司之財產進行拍賣,於106年3月1日拍定,於106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對萬有公司系爭勞動債權存在,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債權有與抵押權等別除權之同一受償順位,自9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資,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所定之破產財團債務,應優先受償,原告已於106年1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嗣後亦提出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以為執行之名義。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勞動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分配,致原告可分配之受償金額因此減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為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優先債權。 ㈡系爭分配表之【表1】分配次序6分配予被告力興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金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7至9分配予被告力興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之【表2】分配次序6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於【表1】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告力興公司於【表1】分配不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7至9分配予被告力興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 ㈣系爭分配表之【表3】分配次序4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於【表2】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告力興公司於【表2】分配不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5至8分別分配予被告臺灣金聯公司、被告力興公司於【表2】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 ㈤系爭分配表之【表4】部分,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於【表3】分配不足之金額,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分配次序4至7分別分配予被告臺灣金聯公司、被告力興公司於【表3】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 ㈥系爭分配表之【表5】分配次序4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於【表4】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告力興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5至7分配予被告力興公司於【表4】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 ㈦系爭分配表之【表6】部分,應更正為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於【表5】分配不足之金額,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分配次序6至8分別分配予被告力興公司於【表5】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 ㈧系爭分配表之【表7】分配次序4,發還破產財團之金額,應更正將原告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6】分配不足部分,列為優先債權,重新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對萬有公司之系爭勞動債權列入分配,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無分配額可言。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即與原告無涉,原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所涉之工資及資遣費,係104年9月勞基法施行後發生之事實,本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惟本件施行細則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本件破產管理人已將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之薪資、資遺費債權列入破產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不得以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依民法第37條、第40條、破產法第91條、第96條第2款、第98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破產人宣告破產時,應負擔之員工薪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係破產宣告前或因宣告破產而產生,係屬破產債權,屬破產債權部分(即97年11月5日宣告破產前成立者),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應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債權有優先受償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部分請求參與分配即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782號解釋之法律見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惟系爭勞動債權於97年11月5日萬有公司裁定破產時,原告與萬有公司已終止僱用關係,自應適用97年11月5日萬有公司裁定破產時之勞基法,始符信賴保護原則。蓋本件債權銀行係為解決萬有公司廠房內所堆放之事業廢棄物,才出資取得不良債權而接手解決問題,本件並無退休金跨越新舊法而於新法實施才完全實現需適用新法之問題。又本件僱傭關係於破產時已終止,與釋字782號解釋文所述給付具繼續性之退撫金不同,自不得溯及既往。 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已就修正後可溯及既往部分有所規定,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在內,且參諸103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8屆第6期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可知,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係針對未來之放款行為始有適用,益可證明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係故意排除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避免先前銀行未將勞工債權列入與抵押權、擔保物權同一順位之風險,故未規定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有溯及既往效力。本件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係最遲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即97年12月5日前所發生,於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生效(即104年9月4日)之前,自無上開修正後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0號、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宣告破產,迄今尚未終結,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係萬有公司之員工,對破產人萬有公司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勞動債權存在,系爭勞動債權均發生在97年4月之前。 ㈡原告對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部分,經原告於108年8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數額均為0元。 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萬有公司之財產進行拍賣,於106年3月1日拍定,於106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106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曾於106年1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嗣提出經本院核定之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是否適用於修法前業經破產裁定,但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之債權人即原告?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須為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僅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⒉經查,力興資產公司以萬有公司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就萬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原告以其對萬有公司有系爭勞動債權存在,且屬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而於106年1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見高院卷㈤第471至482頁),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06年3月1日拍定,雲林地院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年8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已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㈤第175至186頁),因被告為反對陳述(見系爭執行卷㈤第206至221頁),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各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審閱無誤。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參與分配時,固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然嗣已補正經本院核定之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已遵期聲明異議,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客觀上並有訴訟利益存在。被告抗辯稱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尚有誤會,應無足採。  ㈡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是否適用於修法前業經破產裁定,但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之債權人即原告? ⒈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㈠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㈡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㈢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86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本法104年1月20日修正之條文,除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已明確規定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施行日期係自公布後8個月始施行,亦即已由透過法律明文規定該條項之施行日期,確無溯及既往適用之例外規定,縱使該規定如原告主張係給予銀行有時間調整日後融資評估之用,亦不影響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係自公布後8個月始施行之規定。再者,增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亦明文:「本法第28條第2項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乃因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另作保障勞工之相關配套措施,即由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設墊償基金,資為墊償雇主所積欠第1項工資之機制,兼顧勞工生存權之保障,並無違反憲法第153條、第155條保護勞工之憲政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參照)。至原告主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僅係針對勞基法第28條第2、5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範圍做釐清而已,並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然姑不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是否僅係就墊償範圍釐清,有關勞基法第28條規定修正前,雇主所積欠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既明文規定有另外之處理方式,顯係就法條修正前後所積欠之退休金、資遣費欲作不同之處理模式,益證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確無溯及適用之效力。 ⒉檢視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為:「國際勞工公約第173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未滿6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卻因雇主資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如:以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600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200萬元,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500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40萬元後,剩餘460萬元。按第1項各款所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工獲償115萬元(460萬乘以4分之1),其餘未受清償之85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權。…」。由此可見,除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修正後始發生之工資債權外,仍揭示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多為97年4月以前之薪資暨衍生之不休假代金、加班費、退休金、資遣費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其等與破產管理人間於105年12月28日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成立之調解書(105年度民調字第181號暨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換言之,系爭勞動債權均發生於000年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生效之前,自無上開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萬有公司之系爭勞動債權,既非於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修正後始發生之債權,自仍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 ⒊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應溯及適用,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之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該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將勞工債權優先權範圍增加雇主未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且受償順序與抵押權等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此部分債權應自新法施行後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之情事發生始適用新法之規定。至非真正溯及,係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而本件系爭勞動債權即萬有公司積欠勞工之債權及雇主即萬有公司歇業、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之事實均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並無跨越新法施行後,自無所謂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施行時尚未結束之問題。至原告雖主張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82號解釋理由,略稱:系爭勞動債權迄今仍未受清償,原告對萬有公司之債權法律關係事實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本即應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系爭勞動債權均發生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業敘如前,當時萬有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勞動債權之事實即已確定發生,要與是否受償無關,觀諸大法官會議第782號解釋之案例事實係有關退撫給與,而退撫給與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與系爭債權確定後即不會再變動之情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債權屬破產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部分: ⑴按法人於宣告破產後,應即進行清算;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觀民法第37條、第40條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破產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是其因而所發生之債務,因係發生於破產宣告之後,且為保存破產財團所必要,因此破產法第96條第2款亦為相應之規定為「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是以,破產人宣告破產時,應負擔員工之系爭勞動債權,係破產宣告前產生,除前揭財團債務外,自屬破產債權,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係屬破產財團債務,尚有誤會。 ⑵「破產宣告時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者,破產人固負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認為此種債務係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下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殊欠公允。故該條款下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等於萬有公司破產宣告後之系爭勞動債權,認應與「財團債務」同視,然依上開說明,萬有公司破產宣告後,除原告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始得為財團債務,而系爭勞動債權並非屬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係針對重整公司所表示之意見;復另援引法務部95年4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12859號函說明四部分,乃係針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受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行政處分所衍生之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爭議,即進入清理程序後,發生員工辦理退休及資遣之事實,依法向雇主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認為發生於公司重整「後」之退休金、資遣費應與「重整債務」同視等情,核與本件係破產前發生之系爭勞動債權,於萬有公司破產宣告後,原告認應與「財團債務」同視,亦無從比附援引。 ⑶原告對萬有公司之系爭勞動債權,既無上開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其等無「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規定之適用,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等規定之必要。另有關萬有公司97年11月5日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部分,依破產法第97條:「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規定可知,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僅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亦即並未優先於抵押權等(別除權)擔保物權或順位等於別除權而受清償,其性質仍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仍應屬普通債權,況且原告於108年8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債務人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為0元」等語(見本院執事聲字第31號卷第129至130頁),益證原告已就屬於「財團債務」予以特定後,其等並無債權,自無從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受償。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萬有公司之系爭勞動債權均發生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且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系爭勞動債權僅屬普通債權,並無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應按其債權比例而與之優先受償。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  年 2 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5日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主張之系爭勞動債權   編號 姓名 住居所 1 辛○○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2 丁丑○○ 住雲林縣○ ○鄉○○村○○○00○0號居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3 丁寅○○ 住雲林縣 ○○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4 丁卯○○ 住 雲林縣○○鄉○○村○○○00號居 雲林縣○○鎮○○里○○街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5 丙○○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6 丁○○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7 甲p○○○○○○○○○○○○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8 甲○○○○○○○○○○○○ 住同上 9 乙○○○○○○○○○○○○ 住同上 10 寅○○○○○○○○○○○○ 住同上 11 己○○ 住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12 庚○○○ 住○○市○○區○○里○○街00號三樓 13 卯○○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14 午○○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15 戌○○○○○○○○○○○○○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16 宇○○○○○○○○○○○○ 住同上 17 天○○○○○○○○○○○○ 住同上 18 玄○○○○○○○○○○○○ 住同上 19 宙○○○○○○○○○○○○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20 A○○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8樓 21 B○○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0號 22 D○○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23 E○○  24 F○○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25 G○○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4樓之7 26 I○○  27 M○○  28 N○○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29 P○○ 住雲林 縣○○鎮○○里○○路0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之1 30 U○○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31 Y○○ 住 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32 i○○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33 n○○ 住○○市○區○○里○○路00號 34 p○○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35 q○○ 住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雲林縣○○鎮○○街0號 36 甲乙○○  37 甲丙○○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38 甲寅○○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39 甲申○○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40 甲酉○○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 41 甲宙○○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42 甲玄○○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43 游秀鳳即甲G○○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44 林盈亨即甲G○○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45 林炳辰即甲G○○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46 林泉吉即甲G○○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47 甲H○○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號 48 甲J○○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49 甲R○○ 0g_0000000">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50 甲X○○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51 甲Y○○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52 甲Z○○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53 甲c○○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54 甲l○○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55 甲n○○ 住雲林縣○○鎮○○里○○街0號 56 甲o○○ 住○○市○區○○里○○路000號居雲林縣○○鎮○○0街00號 57 甲s○○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58 甲v○○ 住○○市○○鎮○○里○○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59 甲w○○ e="outline: none;"> 住○○市○區○○里○○路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60 甲z○○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61 乙丁○○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62 乙戊○ 住雲林縣○○鄉○○村0號 63 乙庚○○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64 乙辛○○ 住雲林縣○○鎮○○里○○街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7樓 65 乙子○○ 住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66 乙丑○○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4 67 乙巳○○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68 乙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 69 乙黃○○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70 乙F○○ 住雲林縣○○鎮○○路0號 71 乙G○○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號2樓 72 乙I○○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73 乙J○○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號 74 乙M○○ 住雲林縣○○市鎮○里○○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75 乙W○○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 76 乙X○○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77 乙Z○○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78 乙c○○ 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79 乙e○○ 住雲林縣○○鎮○○里○○街0號 80 乙j○○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81 乙p○○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82 丙己○○ 住雲林縣○○鎮○街里○○街00巷00號5樓 83 丙庚○○ 住雲林縣○○鎮○○路0號5樓之1 84 丙辰○○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85 丙亥○○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86 丙宇○○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8樓之8 87 丙黃○○ 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0號 88 乙x○○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89 丙C○○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90 丙I○○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91 丙K○○ 住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3樓之7 92 丙L○○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93 丁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94 丙O○○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95 丙W○○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96 丙Z○○ ="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97 丙a○○○○○○○○○○○○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12樓 98 丙e○○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99 丙f○○ 住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 100 丙g○○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101 丙n○○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102 丙o○○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103 丙p○○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104 丙t○○  105 丙v○○ 住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 106 丙x○○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 107 丁L○○○○○○○○○○○○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08 丁丁○○○○○○○○○○○○ 住同上 109 丁己○○○○○○○○○○○○ 住同上 110 丁戊○○○○○○○○○○○○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111 丁未○○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112 丁地○○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13 丁宙○○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114 丁黃○○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115 丁A○○ 住雲林縣○○鎮○○里○○街0巷0號 116 丁M○○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117 甲戊○○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8 辰○○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 119 c○○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120 甲C○○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號 121 甲q○○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122 乙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號 123 乙壬○○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124 乙N○○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 125 乙T○○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 126 丙卯○○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 127 丙宙○○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128 丙J○○ 住○○市○○區○○里○○00號居嘉義縣○○市○○路00號 129 丁申○○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130 丁戌○○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31 丙戌○○○○○○○○○○○○ 住嘉義縣○○市○○里○○○0號 132 甲黃○○○○○○○○○○○○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133 甲S○○○○○○○○○○○○ 住同上 134 甲O○○○○○○○○○○○○ 住同上 135 丙R○○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136 丁癸○○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 137 丁K○○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號 138 戊○○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139 癸○○(民國110年12月22日已歿)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號 140 子○○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街00號 141 亥○○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142 地○○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143 黃○○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號 144 C○○ 住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 145 H○○○○○○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46 J○○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147 K○○ 住○○市○○鄉○○村○○○00號之63居嘉義市○○路000巷00號 148 L○○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149 Q○○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150 S○○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3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151 T○○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152 V○○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153 W○○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1居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154 b○○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155 d○○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56 e○○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9樓 157 g○○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158 h○○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159 j○○ 住雲林縣○○鄉○○村○○○0號 160 k○○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7樓 161 l○○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162 m○○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163 o○○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 164 r○○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10樓 165 s○○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166 t○○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居雲林縣○○鎮○街里○○路000○0號6樓 167 v○○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168 w○○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0號 169 x○○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7樓 170 甲甲○○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171 y○○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172 甲丁○○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 173 甲己○○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174 甲庚○○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 175 甲辛○○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 176 甲壬○○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77 z○○○○○○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178 丁F○○○○○○○○○○○○ 住雲林縣○○鎮○街里00鄰○○路000巷0號 179 甲癸○○○○○○○○○○○○ 住同上 180 甲卯○○○○○○○○○○○○ 住同上 181 u○○○○○○○○○○○○ 住同上 182 甲子○○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183 甲辰○○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184 甲巳○○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6樓 185 甲午○○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186 甲未○○ 住雲林縣○○鎮○○村00○00號 187 甲戌○○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188 甲亥○○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189 甲地○○ 住○○市○區○○里○○○路00號 190 甲宇○○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191 甲D○○ 住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 192 甲F○○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193 甲I○○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194 甲K○○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195 甲L○○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 196 甲M○○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號 197 甲Q○○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198 甲T○○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199 甲U○○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200 甲W○○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號之2 201 甲a○○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202 甲b○○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203 甲d○○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204 甲e○○○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205 甲h○○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206 甲i○○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207 甲j○○ 住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 208 甲k○○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209 甲m○○ 住○○市○○里○○○路000號 210 甲r○○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211 甲t○○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212 甲u○○ 住雲林縣○○鎮○街里○○街00巷0號 213 甲x○○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214 甲y○○ 住雲林縣○○鎮○○里○里路00號 215 乙乙○○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216 乙己○○ 住○○市○○里○○○村00號3樓1 217 乙癸○○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218 乙丙○○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219 乙寅○○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220 乙午○○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221 乙申○○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222 乙天○○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223 乙地○○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224 乙玄○○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225 乙A○○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226 乙B○○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227 乙C○○○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228 乙H○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229 乙H○利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230 乙H○宏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231 乙H○福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232 乙H○璜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9樓 233 乙K○○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234 乙L○○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235 乙O○○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236 乙P○○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4樓之2 237 乙R○○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238 乙U○○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239 乙Y○○ 住雲林縣○○鄉○○00○0號 240 乙a○○ iv>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241 乙b○○ >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242 乙d○○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243 乙g○○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244 乙h○○ 住雲林縣○○鄉○○村○○○0號 245 乙i○○ iv> 住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246 乙n○ ○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號 247 乙r○○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248 乙s○○ 住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 249 乙t○○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250  乙u○○ 住○○市○○區○○里○○路000號居高雄市○○區○○0街00號 251 乙v○○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252 乙z○○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253 丙癸○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254 丙甲○○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號8樓 255 丙丙○○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256 丙丁○○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257 丙戊○○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258 丙辛○○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8樓 259 丙丑○○ 住嘉義縣○○市○○里○○○○000○00巷00弄0號 260 丙寅○○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261 丙巳○○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8樓 262 丙未○○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263 丙申○○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264 丙天○○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265 丙玄○○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266 丙A○○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267 丙B○○ 住○○市○○里○○街000號7樓2 268 乙y○○ 住○○市○○里○○街000號7樓之2 269 乙w○○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0號 270 丙E○○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5樓 271 丙F○○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272 丙G○○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273 丙H○○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274 丁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75 丙N○○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276 丙S○○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277 le="outline: none;"> 丙U○○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號 278 丙T○○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279 丙X○○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280 丙Y○○ 住雲林縣○○鎮○○里○○街0號 281 丙b○○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282 丙c○○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283 丙d○○ 住雲林縣○○鄉○○村○巷○00號 284 tyle="outline: none;"> 丙P○○○○○○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285 丙h○○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286 丙j○○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287 "false" style="outline: none;"> 丙k○○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7樓 288 丙l○○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巷00號 289 丙q○○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290 丙r○○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291 丙s○○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292 丙u○○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293 丙w○○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00號 294 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丙z○○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295 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丁丙○○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1居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296 丁子○○ 住雲林縣○○鎮○○里○○0號 297 丁辰○○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0號 298 丁巳○○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299 丁酉○○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300 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丁亥○○ 住○○市○○區○○里○○街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01 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丁天○○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10樓居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302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丁J○○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303 甲天○○○○○○○○○○○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304 蘇偉正即丁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305 丁玄○○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306 丁B○○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7 丁C○○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308 丁D○○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309 丁E○○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310 丁G○○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311 丁H○○ 住雲林縣○○鎮○街里○○街0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312 丁I○○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313 乙宙○○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314 丑○○○○○○○○○○○○○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315 壬○○○○○○○○○○○○ 住○○市○○區○○街○○巷00號 316 ef="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巳○○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317 甲V○○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318 乙辰○○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319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320 乙酉○○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321 乙宇○○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322 乙q○○○○○○○○○○○○○ 住雲林縣○○鎮○○街0巷0號 323 乙Q○○○○○○○○○○○○ 住○○市○區○○路000號之69三樓2 324 乙m○○○○○○○○○○○○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325 乙V○○○○○○○○○○○○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326 乙E○○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327 乙S○○ 住○○市○○區○○里○○000號之15 328 乙l○○○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329 乙o○○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330 丙乙○○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331 丙子○○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332 丙午○○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333 丙酉○○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334 丙地○○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335 丙D○○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336 丙M○○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337 丁午○○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338 陳俊宏即乙H○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之2 339 陳素春即乙H○元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之2 340 陳諭滿即乙H○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2樓 341 陳素野即乙H○元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鄉○○村○○街0號 342 陳素玲即乙H○元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343 甲丑○○○○○○○○○○○○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344 乙卯○○○○○○○○○○○○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345 R○○○○○○○○○○○○ 住同上 346 O○○○○○○○○○○○○ 住同上 347 X○○○○○○○○○○○○ 住同上 348 丙V○○○○○○○○○○○○ 住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 349 丙Q○○○○○○○○○○○○○ 住同上 350 乙亥○○○○○○○○○○○○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351 a○○○○○○○○○○○○○○○○ 住雲林縣○○鄉○○村○○街00巷0號 352 甲N○○○○○○○○○○○○○○○○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353 甲P○○○○○○○○○○○○○○○○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11 354 甲B○○○○○○○○○○○○○○○○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355 甲E○○○○○○○○○○○○○○○○ 住雲林縣○○鄉○○村○○街00巷0號 356 乙k○○○○○○○○○○○○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巷0號 357 酉○○○○○○○○○○○○ 住同上 358 申○○○○○○○○○○○○ 住同上 359 未○○○○○○○○○○○○ 住同上 360 乙D○○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361 丙i○○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362 甲f○○○○○○○○○○○○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363 f○○○○○○○○○○○○ 住同上 364 Z○○○○○○○○○○○○ 住同上 365 丙y○○○○○○○○○○○○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366 丁庚○○○○○○○○○○○○ 住同上 367 丁辛○○○○○○○○○○○○ 住同上 368 丁壬○○○○○○○○○○○○ 住同上 369 甲A○○ v>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