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如附表所載等369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下同)
- 訴訟代理人
- 邱皇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裕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柳柏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志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榮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捷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延律師
- 上訴人
- 胡朝為(即胡祥璀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被上訴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
- 被上訴人
-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被上訴人
-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 被上訴人
- 人
- 被上訴人
- 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前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胡祥璀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p○○、甲宙○○,有戶籍謄本、收養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125至171、185、233、235、275至2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嗣甲宙○○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四第459至460頁),而脫離訴訟。㈡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嗣變更為鄭明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03頁),鄭明華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5頁)。㈢鄭成春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己○○、丁卯○○、丁辰○○、丁巳○○(下稱丁己○○等4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47至251頁),並經丁己○○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㈣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力興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華,嗣變更為郭文進,又變更為甲h○○,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等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37、339至345頁,本院卷七第5至24頁),甲h○○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七第3至4、93至94頁)。㈤王旭堂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r○○、甲○○、乙○○、寅○○(下稱甲r○○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71至477頁),並經甲r○○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65至469頁)。㈥林富家於108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甲O○○、甲Q○○、甲C○○、甲F○○(下稱b○○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49至153、157至161頁),並經b○○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42頁)。㈦李國銪於108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M○○、甲子○○、甲辰○○、v○○(下稱丁M○○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43至147、155頁),並經丁M○○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42頁)。㈧林生根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黃○○、甲A○○、甲P○○、甲T○○(下稱丙黃○○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57至262頁),並經丙黃○○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1至253頁)。㈨陳天泉於109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x○○○、乙T○○、乙t○○、乙Y○○(下稱乙x○○○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33至246、263頁),並經乙x○○○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2至253頁)。㈩王永順於109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壬○○(下稱丑○○○等2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93至400頁),並經丑○○○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89至390頁)。余茂己於109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亥○○○、宙○○、玄○○、地○○、黃○○(下稱亥○○○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七第57至65頁),並經亥○○○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53至54頁)。鄭俊雄於109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S○○、鄭啓吟、丁寅○○、丁丑○○(下稱丁S○○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六第481至487頁),並經丁S○○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77至478頁)。蔡武煙即蔡宗瑋於109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h○○,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地院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79至187頁),並經丙h○○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75至176頁)。並送達於對造,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之財產進行拍賣,於106年3月1日拍定,於106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31日實行分配。伊等對萬有公司有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權有與抵押權等別除權之同一受償順位,自9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資,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所定之破產財團債務,應優先受償,已於106年1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未將伊等勞動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分配,致伊等可分配之受償金額因此減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發回雲林地院更為審理,或依下列第二項至第九項聲請為判決。㈡確認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列之優先債權。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26日製作之104年司執字第11863號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6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金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7至9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㈣同前分配表之【表2】分配次序6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於【表1】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1】分配不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7至9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㈤同前分配表之【表3】分配次序4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於【表2】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2】分配不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5至8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2】分配不足之金額均剔除。㈥同前分配表之【表4】部分,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於【表3】分配不足之金額,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分配次序4至7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3】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㈦同前分配表之【表5】分配次序4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於【表4】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5至7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4】分配不足之金額均剔除。㈧同前分配表之【表6】部分,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於【表5】分配不足之金額,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分配次序6至8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5】分配不足之金額均剔除。㈨同前分配表之【表7】分配次序4,發還破產財團之金額,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6】分配不足部分,列為優先債權,重新分配。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須為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僅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㈡查,力興資產公司以萬有公司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就萬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上訴人以其對萬有公司有勞動債權存在且屬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於106年1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五第471至482頁),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06年3月1日拍定,雲林地院乃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8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五第175至186頁),因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見系爭執行卷五第206至221頁),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乙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審閱無誤。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參與分配時,固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然嗣已補正經法院核定之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已遵期聲明異議,對為反對陳述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客觀上並有訴訟利益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乙節,應無足採。五、從而,原審以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顯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以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且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經上訴人到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六第60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
; 法官 孫玉文 &n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