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振暉
- 相對人
-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子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壹仟零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次序6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債權2億元本息及分配金額2億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1億4797萬260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80相對人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億571萬0073元,應更改為8億0731萬0073元,增加分配金額2億0160萬元,重整債務不足額受償金額36億8987萬5815元,應更改為34億8827萬5815元。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命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聲請人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之執行費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債權2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億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新臺幣1億4,797萬2,60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10,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上訴聲明:命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聲請人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之執行費分配160萬元及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權之本金與利息分配新臺幣2億元,應全部改由相對人分配次序80之重整債務受分配,至該次序重整債務之債權全部受償時止。聲請人上訴聲明:命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次序6之執行費(逕扣入國庫)160萬元、次序13聲請人受分配2億元、次序91聲請人分配不足金額在8,366萬9,265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裁判;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13聲請人受分配金額部分,及次序91於8366萬9265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剔除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相對人之上訴駁回。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之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74,320元 │ 相對人預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 │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相對人裁判│ 3,000元 │ 相對人預繳納 ││費 │ │ │├────────┼────────┼─────────┤│第二審聲請人裁判│ 3,477,868元 │ 聲請人預繳納 ││費 │ │ │├────────┴────────┴─────────┤│說明: ││一、第一審聲請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用,聲請人應負擔: ││ 計算式:(1,674,320元+500元)×9/10=1,507,338元 ││ 1,507,338元×6430萬3338元/3億4957萬2603元 ││ =277,272元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應負擔: ││ 計算式: ││ 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1,674,820元- ││ 277,272元=1,397,548元。 ││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3,477,868元=3,480,868 ││ 元。 ││ ③扣除相對人預繳納部分,相對人應負擔:(3,480,868元││ +1,397,548元)-(1,674,320元+3,000元)=3,201,096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