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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告
陳碧卿
原告
胡海棠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原名稱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被告
陳世志

      馮兆廷

      萬敏之

      平友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9年度救字第8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31,94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免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197,916元│同上。 │├──────────┼──────────┼──────────────────┤│ 第三審裁判費 │ 197,916元│同上。 │├──────────┼──────────┼──────────────────┤│合 計 │ 527,776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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