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2號
- 原告
- 陳碧卿
- 原告
- 胡海棠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被告
- 臺灣臺北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維賢
- 被告
- 陳世志
- 被告
- 馮兆廷
- 被告
- 萬敏之
- 被告
- 平友德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於99年3月20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回復原狀,以遲誤不變期間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請回復原狀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時間,並非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胡鍾琳為臺北看守所受刑人,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多年,長期倚賴藥物控制病情,其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5萬元確定,於民國92年7月31日進入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北所)服刑後,由其配偶陳碧卿依所方規定按時送入台大醫院醫師處方之藥品,俾使胡鍾琳仍能正常服藥,身體狀況逐漸改善。嗣於93年12月3日陳碧卿在北所內會見胡鍾琳時,胡鍾琳初次表示因感冒而身體不適,正在服用北所提供之感冒藥;同月7日及10日,陳碧卿復於北所內與胡鍾琳會面,胡鍾琳屢次表達病情並未改善,有經常氣喘咳嗽之症狀,且胡鍾琳於同月7日經由萬敏之看診時,已主訴「胸痛」,卻仍僅經由萬敏之開立感冒用藥,並安排照攝心電圖,而未進行其他胸部之相關檢查,同月10 日由平友德診療時,醫囑除表示應進行血液13項檢查(SMA )外,亦僅以一般感冒治療;同月14日陳碧卿再次赴北所探視胡鍾琳時,已轉入病舍且病情每下愈況,並表示在病舍內已兩日未曾服藥,整夜咳嗽難眠;同月16日上午,陳碧卿於北所內以視訊方式會見胡鍾琳,胡鍾琳僅談話2、3分鐘,旋因體力不支而回到病舍休息,嗣後經由萬敏之診療,胡鍾琳主訴「氣喘不過」,卻仍未被安排進一步檢查,詎料同日晚間7時許,陳碧卿即接獲鄰居轉告北所之通知,稱胡鍾琳因昏迷休克,已送板橋亞東醫院急救。胡鍾琳於到院前已瞳孔放大,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同月17日亞東醫院主治醫師表示胡鍾琳係因感冒引起肺炎,產生濃胸並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同月20日,胡鍾琳即因濃胸造成低血氧性休克導致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陳碧卿自北所領回胡鍾琳遺物時,發現胡鍾琳於93年12月14日午、晚餐及同月15、16日全天應服用之糖尿病藥物均未服用,萬敏之、平友德均係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執照,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號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擔任駐診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胡鍾琳之身體健康狀況及病情進展,於胡鍾琳病情遲未好轉之際,應詳診原因、對症下藥,在病情加劇之時,應注意有無將之戒送外醫治療之必要,以免延誤,而依當時胡鍾琳之感冒病症已持續相當時日,身體狀況明顯轉差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萬敏之及平友德竟均疏未注意,在胡鍾琳主訴「胸痛」,且感冒症狀已持續十餘日未見好轉,甚且日趨惡化之情形下,仍未詳加診治、欠缺正確醫療判斷,致未發現肺炎症狀,而仍以一般感冒方式治療,且於胡鍾琳轉入病舍後,因萬敏之及平友德表示十多日來服用之感冒藥均無效果而暫時停藥,造成胡鍾琳於93年12月12、13日兩天均未服用任何感冒藥物,亦未有任何適當治療,又胡鍾琳原先服用之糖尿病藥物,亦未遵照規定按時給藥,造成胡鍾琳病情加劇。於胡鍾琳病情趨於嚴重,主訴「氣喘不過」時,仍未注意胡鍾琳有肺部受感染之可能,而即時診治或戒送外醫,遲至其休克昏迷呼吸停止,方經由北所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延誤就醫造成病情惡化急救無效死亡之結果,萬敏芝、平友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陳世志為台北看守所所長,綜理看守所全所業務並指揮監督職員,聘請之醫師僅有國小畢業學歷,全所收容人數眾多,僅區區數名醫師,顯然人力不足,亦無下班後留守醫師人員,而馮兆廷為衛生科科長,掌理受刑人及收容人疾病行政業務,與所長有相同過失,未就專業領域設備不足及時改正,未盡監督之責,胡鍾琳為獨資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營業額超過1億元,原告陳碧卿為胡鍾琳之妻,為51.3歲,胡海棠為胡鍾琳之子,原告陳碧卿得依法請求喪葬費100萬元、扶養費2,021,61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胡海棠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86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台北看守所、被告陳世志、馮兆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卿8,02 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北看守所、被告陳世志、馮兆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海棠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萬敏之、平友德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海棠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胡鍾琳於93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遲至99年3月8日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於萬敏之、平友德已於原告陳碧卿達成和解並給付60萬元,意在於填補原告之損害,卻由胡海棠另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中帝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615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據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得否逕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玆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明文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胡鍾琳於93年12月16日因被告等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死,原告陳碧卿、胡海棠分別為胡鍾琳之妻、子,其於胡鍾琳死亡,自斯時已知悉受損害之事實,惟其遲至99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時起已逾2年,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正當。
㈢再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91年11月4日修正】第7條載有明文。原告既已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台北看守所所屬公務員陳世志、馮兆廷、萬敏之、平友德與被告台灣台北看守所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訴,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如前揭訴之聲明,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