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宗
- 相對人
- 葉吉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葉吉發(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清繡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01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9,909 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7,5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