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陳清繡之清算程
- 上訴人
- 序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于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福睿律師
- 上訴人
- 葉吉發
- 訴訟代理人
- 廖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葉吉發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零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陳清繡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葉吉發之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陳清繡之清算程序管理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吉發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陳清繡之清算程序管理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陳清繡之清算程序管理人(下稱金資公司)起訴主張:陳清繡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43萬6,188元、華南銀行19萬3,876元、荷蘭銀行9萬3,901元、新光銀行35萬4,252元、萬泰銀行19萬5,650元、大眾銀行16萬7,220元、永豐銀行21萬6,899元,共計190萬7,024元之信用卡及小額信貸等債務無法清償,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清算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於99年3月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選任金資公司為該事件清算程序管理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陳清繡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於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金資公司既為陳清繡之清算程序管理人,依法自得以其管理人名義行使清算財團中關於陳清繡之財產請求權,包括陳清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葉吉發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清繡與葉吉發於97年11月12日離婚時,葉吉發現存之婚後財產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路280巷33弄7號建物暨所在基地,價值新臺幣(下同)746萬8,283元;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路236巷63弄32號3樓及同弄1號地下室暨所在基地,價值924萬1,150元;陳清繡因負債大於資產,無婚後財產,是陳清繡與葉吉發間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尚高於金資公司一部請求之金額即陳清繡積欠之總債務金額190萬7,02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葉吉發給付190萬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葉吉發則以:清算程序管理人之法律地位類同於破產管理人,清算程序管理人為法律行為時,應以清算財團之名義為之,不得以清算程序管理人自己名義為之,金資公司以自己名義向葉吉發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顯非適格之當事人。陳清繡與葉吉發於97年11月12日離婚協議書已約定雙方互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非陳清繡個人單獨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且葉吉發對陳清繡有數百萬元之債權,亦於離婚協議生效時同時拋棄,陳清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與葉吉發拋棄債權請求權互為對待條件,故陳清繡之拋棄並非無償行為,非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生效力之行為,離婚協議各項條件不應割裂而予不同之法律評價,若僅令其中一部無效,將產生法律上之不公平。退萬步言,若認拋棄夫妻剩餘差額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範,陳清繡與葉吉發同住其間,甚少照顧家庭及子女,陳清繡於77年從事旅行社工作後,即經常不在家,家庭及子女照顧工作,均由葉吉發承擔,且陳清繡於工作後從未拿錢回家,家裡一切開銷均由葉吉發支應,更於83年間開始長期在外居住,僅偶爾回家,兩人早已形同陌路,陳清繡並浪費財產,向葉吉發借款,故陳清繡對葉吉發所有之不動產、存款毫無貢獻,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免除陳清繡之分配額,葉吉發購買中和市○○路280巷33弄7號房地之購屋資金50萬元係由葉吉發之父母贈與(總價約70萬元,其餘由葉吉發向銀行貸款),此房地應有部分5/7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葉吉發應給付金資公司150萬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資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上訴,金資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吉發應再給付金資公司40萬7,024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吉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吉發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2頁反面)
㈠葉吉發與陳清繡於6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㈡葉吉發與陳清繡婚後育有子女三人。長女葉佳慧62年7月3日出生、長子葉宏祥63年9月14日出生、次子葉佑亮65年12月18日出生。
㈢葉吉發與陳清繡於9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內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㈣陳清繡於97年6月26日向板橋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板橋地院於98年6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99年3月2日以98年司執消債清第38號裁定選任金資公司為清算程序清理人。至98年6月22日止,陳清繡積欠國泰世華銀行43萬6,188元、華南銀行19萬3,876元、荷蘭銀行9萬3,901元、大眾銀行35萬4,252元、萬泰銀行19萬5,650元、新光銀行41萬6,258元、永豐銀行21萬6,899元,共計190萬7,024元。
㈤葉吉發至97年11月12日止之負債為零,其資產如下:
⒈67年買賣取得新北市○○區○○路房地價值746萬8,383元。
⒉85年買賣取得新北市○○區○○路房地價值924萬1,150元。
⒊富邦銀行存款3萬1,689元。
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3萬2,326元。
⒌第一銀行存款1萬6,115元。
⒍萬泰銀行存款2萬0,965元。
⒎新光銀行存款1萬8,560元。
㈥陳清繡至97年11月12日止因負債大於資產,故剩餘財產為零。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㈠金資公司得否以其為陳清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陳清繡於97年11月12日離婚協議書表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生效力?
㈢如陳清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生效力,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如何調整為適當?
本院之判斷:
㈠金資公司得以其為陳清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⒈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第90條規定:「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第98條第1項款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第104條規定:「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必要之保全行為」與前開破產法規定有關破產人及破產管理人之權限相同。準此,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程序管理人後,債務人對於清算財團之訴訟,因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故有關清算財團之訴訟,應以清算程序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
⒉陳清繡於98年6月23日業經原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3月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金資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該裁定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7號卷宗第18頁),是上訴人自得以陳清繡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名義就其主張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為民事訴訟或其他程序之權限。金資公司於99年11月2日起訴狀已表明係以陳清繡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7號卷第3至8頁),並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訴人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陳清繡之清算程序管理人」(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葉吉發抗辯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容有誤會。
㈡陳清繡於97年11月12日離婚協議書表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生效力。
⒈金資公司主張:陳清繡於97年11月12日以離婚協議書表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無償行為,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前段規定,應不生效力等語。葉吉發抗辯:陳清繡與葉吉發於97年11月12日離婚協議書已約定雙方互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非陳清繡個人單獨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且葉吉發對陳清繡有數百萬元之債權,亦於離婚協議生效時同時拋棄,陳清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與葉吉發拋棄債權請求權互為對待條件,故陳清繡之拋棄並非無償行為,非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生效力之行為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核諸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平均分配目的,依其立法意旨係肯定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一方,對他方得以專心發展事業致增加財產之貢獻,而非恩惠之給予,故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清算確定,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多寡,算定其差額,使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陳清繡與葉吉發於離婚時,陳清繡所有負債大於資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葉吉發與陳清繡因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乃陳清繡得對葉吉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葉吉發與陳清繡間「兩願離婚協議書」記載:「一、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子女皆已成年。三、其他條件:雙方自願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其它一切權利。」(原審卷第27頁)葉吉發辯稱:葉吉發對陳清繡有數百萬之債權,屬「其它一切權利」云云,並提出被證3至被證6之支票、葉佳慧於原審之證詞、陳清繡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為證。經查:被證3為發票人江福琳面額100萬元有林麗真背書未經提示付款之支票(原審卷第69頁)、並無葉吉發或陳清繡背書,被證4為發票人梅華電子工業有限公司面額50萬元之支票、有林麗真及葉吉發之背書、無陳清繡背書(原審卷第70頁),被證5為發票人王錦進面額10萬1,200元之支票(原審卷第71頁)、無葉吉發或陳清繡背書,被證6為發票人王錦進面額10萬1, 200元之支票(原審卷第72頁)、無葉吉發或陳清繡背書,陳清繡並非被證3至被證6計4紙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再支票乃無因證券,縱認陳清繡曾將上開支票交付葉吉發收執,無法因此認為陳清繡與葉吉發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葉吉發有交付借款予陳清繡。葉佳慧於原審證稱陳清繡向葉吉發借款30萬元買股票(原審卷第65頁反面),無從認為葉吉發所稱其對陳清繡有數百萬債權為真實。陳清繡於原審陳稱葉吉發借其2、30萬元(原審卷第153頁反面),於本院先稱其向葉吉發拿將近200萬元用在公司週轉金及賠償客戶已支付的款項(本院卷第78頁反面),繼則稱有以被證5及被證6之支票調現金20萬元還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被證3及被證4之支票沒看過(本院卷第79頁第9至11行),經葉吉發之訴訟代理人向其提示被證3及被證4支票正本後,陳清繡改稱有不知姓名之朋友說缺錢、伊要該朋友去找葉吉發幫忙(本院卷第79頁倒數第9至10行),再經葉吉發之訴訟代理人向陳清繡問被證3及被證4之二張支票是否其向葉吉發借錢的支票後,陳清繡始答稱是伊叫朋友林麗真向葉吉發借錢、但事實上是伊要用的錢、林麗真有將向葉吉發調到的錢交給伊(本院卷第79頁倒數第6至7行),陳清繡之陳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是以葉吉發所辯:葉吉發對陳清繡有數百萬之債權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葉吉發未舉證證明尚有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其它權利」存在,應認葉吉發與陳清繡間「兩願離婚協議書」除結束雙方夫妻之身份關係外,就其他涉及雙方婚姻之財產權約定,僅有陳清繡得對葉吉發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清繡於離婚協議書中為拋棄該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無異使陳清繡本應有之償債能力頓減,有害及其債權人,屬無償行為。陳清繡於97年6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開始清算程序,於97年11月12日為拋棄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㈢陳清繡與葉吉發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陳清繡之分配額應酌減至剩餘財產差額之1/14即120萬2,085元。
⒈金資公司主張:陳清繡自61年婚後至77年為止,均與葉吉發同住,其亦陳述77年以前其仍有照顧過小孩,其對家庭並非完全沒有分擔責任,且金資公司只請求葉吉發給付190萬7,024元,未及一半,故原審不應再為酌減等語(本院卷第46頁)。葉吉發抗辯:陳清繡於77年從事旅行社工作後,即經常不在家,家庭及子女照顧工作,均由葉吉發承擔,且陳清繡於工作後從未拿錢回家,家裡一切開銷均由葉吉發支應,更於83年間開始長期在外居住,僅偶爾回家,兩人早已形同陌路,陳清繡對葉吉發之婚後財產只有減少而無幫助增加的作用,若再許其分配,顯失公平等語(葉吉發答辯狀見原審卷第41頁)。
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⒊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葉吉發至97年11月12日止之剩餘財產為1,682萬9,188元(7,468,383+9,241,1500+31689+32,332,326+16,115+20,965+185,65,60=16,82=16,829,188),陳清繡之剩餘財產為0,是葉吉發與陳清繡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628萬9,188元,若經平均分配,陳清繡可得841萬4,594元(計算式:16,829,188×1/2=8,414,594)。
⒋葉吉發與陳清繡之長女葉佳慧於100年5月17日在原審證述:「媽媽陳清繡大約是從70幾年開始從事旅行業工作,從那個時開始她1個月才回來2、3次,媽媽基本上沒有照顧過我們,如果學校有發生事情,也是要找爸爸處理,媽媽有時候會找不到,記憶中,家裡水電瓦斯、房貸等費用都是由爸爸帳號扣錢,我們還小的時候,我媽媽會一些家裡用不的東西,媽媽賺的錢都沒有拿回來用。」(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陳清繡於100年7月14日在原審陳述:「我與葉吉發離婚前已分居13年左右,...我賺的錢都拿到旅行社周轉用,家裡開銷都是葉吉發支付,...我大約77年左右後就很少回家,...我大約77年開始工作,在77年以前是家庭主婦,因為當時葉吉發是大家庭,我與公婆、葉吉發的兄弟一起住,我沒有辦法與他們同住,常常會帶著孩子到外面到處走,當時就想與葉吉發離婚,但念及小孩還小,就暫時打消此念頭,有時候受不了大家庭的狀況,會把小孩丟著離家出走,最長的期間是3個月...」(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陳清繡於101年5月30日在本院陳稱:「61年結婚後居住在昌吉街,因為葉吉發是大家庭,與父母同住,兄弟姊妹有七人,人多話多我住不慣,所以就常常跑出去,一出去就2、3個月或是半年,回來住10幾天或一個月又外出住在朋友家。我生第一個小孩時都還住在家裡,生活比較正常,生第二個小孩之後,因為女兒常感冒,我婆婆會唸,又與葉吉發常吵架,以致我在家待不下去,於是開始常常跑出去住。因為是大家庭,四個人要輪流煮飯一個星期,要煮一大家子20幾個人吃的份量,沒有輪到煮飯的人就要打掃。在生第二個小孩前,我有輪流煮飯、打掃,沒有輪到煮飯、打掃時,我就會帶著老大去我姊姊家,但也不是可以常往外跑,因為婆婆會說話。生第二個小孩以後,輪到我煮飯時因為又要帶小孩,常覺得太辛苦所以連小孩我都不顧就跑出去,偶而才又回家住一陣子,但是住沒幾天,當又輪到我煮飯時我就又跑掉了。」(本院卷78反面)可知陳清繡自61年6月10日結婚後至63年9月14日生第二個孩子前有輪流大家庭之煮飯、打掃,生第二個小孩後常離家出走,自83年後與葉吉發分居各自生活,堪認陳清繡於77年以前為家庭主婦且與葉吉發育有三名子女(尤其自61年6月10日至63年9月14日間為全心全力操持家務及教養子女),此期間陳清繡對家務之操勞及子女之照顧,仍不可全然抹煞,應認於此期間陳清繡對葉吉發財產之增加有所助力,然陳清繡於77年以後因忙於自己事業緣故,對家庭未再付出心力、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如葉吉發與陳清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的剩餘財產之差額仍由兩人平均分配,衡諸社會客觀現實,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葉吉發與陳清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聯合財產之增加以及對家庭勞務之貢獻之程度,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由葉吉發取得13/14,其餘1/14歸陳清繡取得,始為公平。故陳清繡所得請求之分配額應酌減至剩餘財產差額之1/14即120萬2,085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差額16,829,188 ×1/14=1,202,085,元以下4捨5入)。金資公司主張只請求190萬7,024元不應再為酌減、葉吉發主張應完全免除其分配額,均非可取。
⒌至葉吉發辯稱其購買中和市○○路280巷33弄7號房地之購屋資金50萬元由葉吉發之父母贈與(總價款約70萬元,其餘款項由葉吉發向銀行貸款),此房地應有部分5/7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準備狀見本院卷第61頁),為金資公司所否認。經查:葉吉發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地係於67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於67年7月24日登記,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7號卷第10至12頁)。陳清繡雖到場陳稱:「我在女兒4、5歲時有聽我姊姊說,我婆婆認為葉吉發又要上班又要帶小孩,所以婆婆她要買房子給葉吉發,讓葉吉發能夠安心,所以中和復興路的房子是我婆婆買給葉吉發,而不是葉吉發自己買的。」(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其復陳稱:「(妳是聽姊姊說婆婆要買房子給葉吉發,姊姊怎麼知道的?)我姊姊是聽我唸幼稚園中班的大女兒說的。」(本院卷第79頁反面)由於唸幼稚園中班小朋友的敘述,尚難認為是實際情形,葉吉發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金資公司本於陳清繡清算程序管理人名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葉吉發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1/14即120萬2,085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葉吉發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葉吉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120萬2,086元至150萬元部分所為葉吉發敗訴之判決並依權職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葉吉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150萬1元至190萬7,024元部分所為金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金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金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葉吉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