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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相對人
葉吉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葉吉發(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清繡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01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9,909 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7,5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用 │ 6,615元 │ 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聲請 ││ │ │ 人預納 ││ ├────────────┼────────────┤│ │ 23,775元 │ 相對人提起上訴,由相對 ││ │ │ 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60元 │ 由相對人預納 │├────────┴────────────┴────────────┤│附 註: ││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25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409元(19,909+7,500 ),應由聲請人負擔 ││ 10,9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16,445 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1、聲請人預納部分:6,615 元,聲請人應負擔2,646 元,相對人應負擔 ││ 3,969 元 。 ││ 2、相對人預納部分:24,335元(23,775+560),聲請人應負擔9,734 元,││ 相對人應負擔14,601 元。 ││綜上所述,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共預納34,02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0,414元,惟相對人亦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4,335元,並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9,734 元,是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送費用額應為10,680元││(20,414-9,734)。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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