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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務人
陳清繡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清繡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固以免責為原則,然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倘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情形,僅於符合各該條文但書或同條例第135條違反義務情節輕微之規定時,始得免除債務,否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係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之事件。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向債務人、債權人查詢意見,債務人請求依法裁定免責,債權人之意見則如附表所示。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98年6 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清算財團之財產進行分配,迨分配完結、提出分配之報告,於102 年7 月31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現已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所附卷證資料可證明為真。

(二)就債權人主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理由,論述如下:1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見有何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292,404 元,依債務人所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僅有每月向子女拿取6,000 元生活費之收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債務人陳報之資料,無證據足認不實,自難認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2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情形: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97年11月12日離婚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已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為憑。觀之該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債務人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業經法院認定屬有害債權人之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行為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債務人之配偶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有理由。債權人之主張,洵屬有據。債務人雖另辯稱斯時遭到葉○○家暴,彼此分居多時,且葉○○告知其無任何財產,遭到欺騙,因而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與其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配合葉○○說詞,證稱伊尚積欠葉○○數百萬元,葉○○亦拋棄對伊的債權,不為請求云云,顯相矛盾,參以葉○○所有之不動產,乃分別於67年、85年購入,其中一間房屋,並為葉○○之住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記載甚明,債務人實無不知之理,所辯不足採信。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有害清算財團之財產,堪以認定。至債權人據此指稱債務人同時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部分,因該款規定必須符合「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要件,衡酌債務人在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況下,其未陳報有此請求權或葉吉發之財產,乃當然之理,至少債務人主觀上不認為有陳報之必要,尚難逕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但其於清算程序中,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損及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害債權人權益,已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誤,應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並未同意債務人得以免責,債務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亦難認輕微,本院認無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提及其已清償所有債務一定金額以上,是否符合其他可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要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      權      人│意                                          見│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債務人於97年6 月26日聲請清算,於97年11月12日離│
│    │份有限公司        │婚時,自願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拋棄行為非│
│    │                  │單純受財產利益之拒絕,無異使債務人本有之償債能│
│    │                  │力頓減,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消費者債務清│
│    │                  │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之情形。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截至102 年10月7 日,尚積欠214,853 元未清│
│    │限公司            │償,而其於97年7 月間聲請清算,依當時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之規定,清算財團包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                  │,債務人於97年11月12日離婚時,竟拋棄此請求權,│
│    │                  │無異使原有償債能力頓減,有害債權人,屬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損害債權之行為,該當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          │
├──┼─────────┼───────────────────────┤
│ 3  │澳盛(臺灣)商業銀│(未表示意見)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債務人於97年6 月間聲請清算,於97年11月拋棄剩餘│
│    │份有限公司        │財產分配請求權,目的顯為損害債權人之請求。    │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請查明債務人目前工作狀況、收入情形,倘收入扣除│
│    │限公司            │必要支出仍有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    │                  │前段規定,應不予免責。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學歷高職以上,現無工作,難令人信服,且其│
│    │限公司            │債臺高築,應當竭力清償,始符公允。請查明其是否│
│    │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請依法審酌。                                  │
│    │限公司            │                                              │
├──┴─────────┴───────────────────────┤
│備註:                                                                  │
│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
│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
│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  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
│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
│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      開始清算之原因。                                                  │
│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      致生損害。                                                        │
│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
│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      況不真確。                                                        │
│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      義務之行為。                                                      │
│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                                          │
│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