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號
- 抗告人
- 陳應君
- 相對人
- 蔡清炳
- 代理人
- 洪國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第一審返還借款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房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抗告人既已提起上訴,且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上訴在法律上亦非無理由,抗告人既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鈞院自得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既已提起上訴,若須再提起異議之訴,恐有增加訟源之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依該條第1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堪謂合,其非以此為由提起訴訟者,縱在訴狀上記載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憑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該項之修正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不屬之,即亦無從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119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就新台幣50萬元部分假執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4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1119號簡易判決上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兩造間就借款是否有效等實體上事由,本應在假執行之本案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事件之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外,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請求第二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而非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以資解決;況揆諸前開說明,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既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異議之訴,並無抗告人所辯稱倘若抗告人提起異議訴始得停止執行有增加訟源等情,從而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 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