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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3號

原告
葉添保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告
驊聲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廖志雄
被告
人(即清算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專利第M345885號「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之專利權利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為在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於該圓孔上方,並延該圓孔周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

㈡被告驊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與銷售之WS- FH1 循環扇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物),經原告自行採證送交專利鑑定,鑑定結果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證被告公司製造販售之被控侵權物業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

㈢又另一被告廖志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所生產被控侵權物既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侵權,其執行上開職務,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以低價傾銷牟利,致原告之銷售數量及獲利銳減,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失。另為避免被告公司持續生產與販售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亦得請求禁止被告公司續為製造、委託製造、販售、及進、出口外,就其已取得製成之成品、半成品,併應命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以供銷燬。

㈣基此,原告自得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3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公司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⑶被告公司應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銷燬;⑷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於收執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前並不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被告公司本身之輕鋼架循環扇即被控侵權物,並未量產亦未獲利,收執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後即為免爭議而停止販售該循環扇之一切廣告、行銷之行為,且被告公司目前仍屬停業狀態。

㈡原告雖主張被控侵權物業經鑑定認侵害系爭專利,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起訴前之鑑定報告以觀,不僅未符合均等論之判斷,且推論過程亦違反鑑定準則或專利審查基準,足認原告僅以主觀之判斷,而逕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其前揭主張恐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權,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⒈一種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 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係包括: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並向下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一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以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及一風管,連接於頂座之通孔;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扇葉框是自該圓孔上方突起的。

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多數個透氣孔分佈在該弧形底面的四角隅及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

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風扇座體之頂座上通孔設置於中央,並於該通孔週緣向上形成凸緣與該風管連接。

⒌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風扇座體之頂座上通孔設置於中央,並以一風管連接座將該風管與該通孔連通。

⒍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下框架裝置一同步馬達,該同步馬達之轉軸上連接一排氣盤固定座,該排氣盤固定座固接於該排氣盤之中心位置;該同步馬達之轉軸驅動該排氣盤固定座及該排氣盤一同轉動。

⒎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同步馬達被設置於該下框架之圓孔內向中央形成的支架結構下方。

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馬達被固定於該支架結構中央的上方。

⒐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排氣盤之底面相對該排氣盤固定座位置設置一排氣盤固定蓋以封閉該排氣盤固定座及該排氣盤連接結構。

⒑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下框架的扇葉框外側設有一電路框以收存控制電路板,該電路框上方以一電路板蓋封蓋。

㈡被控侵權物為被告公司製造,其技術內容係包括: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一下框架,向上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上以螺釘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氣體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

㈢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行使權利時,業已提出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出具之技術審查報告,該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100 年間(本院卷第93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爭點厥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專利侵權之判斷,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被控侵權物。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能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物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物,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倘被控侵權物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被控侵權物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被控侵權物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被控侵權物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倘被控侵權物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被控侵權物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a whole )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被控侵權物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被控侵權物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被控侵權物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1- 92頁、第100-10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又兩造不爭執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風管」之技術特徵顯然有其意義而不應忽略,且原告鑑定報告有省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及一風管, 連接於頂座之通孔」之技術特徵等情事,另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係法院職權,是仍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風管」為該請求項之限制條件進行解釋,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管」為該請求項之限制條件: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及一風管,連接於頂座之通孔;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系爭專利之風扇結構,可在上方連接一風管,使得冷或暖氣可自該風管導入風扇結構中,以送入室內」(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⒉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第3 點:「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由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於前言部分「具外接風管」即將「風管」引入,且於主體部分亦明確記載風管及頂座等技術特徵之結合關係即「風管, 連接於頂座之通孔」,並以功能性子句之用語「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以描述風管之功能,顯見「風管」係原告有意識地引入,且查系爭專利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載「系爭專利之風扇結構,可在上方連接一風管,使得冷或暖氣可自該風管導入風扇結構中,以送入室內」,顯見系爭專利風扇結構之「風管」,係對照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所創作之技術特徵,足徵「風管」當是請求項1 的限制條件甚明。

㈣被控侵權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理由如下:

⒈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詳如附件。

⒉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係包括」;要件編號1-B 「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並向下設置一馬達, 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要件編號1-C 「一下框架, 具有一外凸緣以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要件編號1-D 「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要件編號1-E 「及一風管,連接於頂座之通孔」;要件編號1- F「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

⑵被控侵權物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置頂式風扇結構,係包括」;要件編號1-B 「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並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要件編號1-C 「一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上以螺釘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要件編號1-D 「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要件編號1-F 「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氣體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

⒊其次判斷從被控侵權物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要件:

⑴從被控侵權物為一種置頂式風扇結構,可知其可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框格內;惟因被控侵權物之風扇結構未外接風管,故從被控侵權物不能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1-A 要件「一種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之文義。

⑵因被控侵權物之下框架向上設置一馬達,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B 要件之頂座向下設置一馬達,兩者馬達配置不同即分別於下框架、頂座之位置,故從被控侵權物不能讀取系爭專利項請求項1 編號1-B 要件「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並向下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之文義。

⑶因被控侵權物之外凸緣上以螺釘與風扇座體組接,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C 要件之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兩者組接結構不同即分別以螺釘及連接框組接,另從被控侵權物為一種置頂式風扇結構,可知其可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框格內,故從被控侵權物不能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C 要件「一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以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 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之文義。

⑷從被控侵權物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 要件「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之文義。又依該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因為被控侵權物之風扇結構未外接風管,連接於頂座之通孔,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構成要件(即無編號1-E 要件),無法完全讀入或表現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符專利侵害鑑定分析之全要件原則,故被控侵權物無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

⑸依該鑑定報告照片所示,因被控侵權物之風扇結構未外接風管,連接於頂座之通孔,自無法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兩者構造不同,故從被控侵權物不能讀取系爭專利項請求項1 編號1-F 要件「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之文義。

⒋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控侵權物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構成要件(即無編號1-E 要件),不符專利侵害鑑定分析之全要件原則,故被控侵權物無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另構成要件1-A 、1-B 、1-C 及要件1-F 並未讀取(Read on)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成要件特徵,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被控侵權物系爭產品無法完全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編號1-A 、1-B 、1-C 及要件1-F 的技術特徵,且被控侵權物欠缺「風管」之構件(即無編號1-E 要件),無從對應表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編號1-E 要件,不僅無法「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又均等論係於全要件原則之下採「逐一元件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被控侵權物既欠缺「風管」之構件,其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不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每一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被控侵權物,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構成侵害。

五、至於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0-51 頁) 於全要件比對時,於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時,省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言部分(即前揭編號1-A)及「及一風管, 連接於頂座之通孔」(即前揭編號1-E )之技術特徵,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該報告有所瑕疵,尚然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㈠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6頁第㈡點:「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都不能省略。」原告鑑定報告省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顯有不當。

㈡該鑑定報告最末欄(即上開編號1-F ),於比對「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之技術特徵時,稱被控侵權物亦符合文義讀取等語,惟依該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被控侵權物之風扇結構未外接風管連接於頂座之通孔,自無法使得冷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架內。

㈢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1 點:「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因被控侵權物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構成要件(即無編號1-E 要件),無法完全讀入或表現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符專利侵害鑑定分析之全要件原則,故被控侵權物無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

㈣再者,鑑定報告認定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為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而就請求項1 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請求項1 的範圍之內,則於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之前提下,被控侵權物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被控侵權物無法完全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構成要件,無法完全讀入或表現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符專利侵害鑑定分析之全要件原則。又均等論係於全要件原則之下採「逐一元件)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被控侵權物既欠缺「編號1-E 、風管」之構件,其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不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經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每一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被控侵權物,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構成侵害。是以,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公司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⑶被告公司應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銷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原聲明第1 項雖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設有規定。原告雖具狀聲請向稅捐機關調閱被告公司於100 年度迄今之進銷項憑證明細,或命被告公司提出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金額及100 年度迄今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公司之被控侵權物既未構成侵權,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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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件│系 爭 專 利 請 求 項 1  │被   控   侵   權   物│是    否│
  │編  號│技    術     特     徵  │技    術     內     容│文義讀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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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種具外接風管組裝於輕鋼│                      │        │
  │      │架上之風扇結構,係被組裝│一種置頂式風扇結構,係│   否   │
  │1   A │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包括;                │        │
  │      │框格內,係包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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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一風扇座體,具有一頂座│        │
  │      │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並向下│,該頂座開設有一通孔,│        │
  │1   B │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並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   否   │
  │      │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        │
  │      │空氣流動的扇葉;        │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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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以│一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        │
  │      │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        │
  │      │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        │
  │      │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凸緣上以螺釘與該風扇座│        │
  │      │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        │
  │      │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        │
  │1   C │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   否   │
  │      │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        │
  │      │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        │
  │      │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一扇葉框,其係圍繞於該│        │
  │      │框,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        │
  │      │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        │
  │      │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        │
  │      │閘門效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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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 │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   否   │
  │      │內供空氣排出;          │孔內供空氣排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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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 │及一風管, 連接於頂座之通│無風管                │   否   │
  │      │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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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冷│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        │
  │      │或暖氣自該風管進入該下框│氣體進入該下框架內自該│        │
  │1   F │架內自該排氣盤流出,且室│排氣盤流出,且室內空氣│   否   │
  │      │內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        │
  │      │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        │
  │      │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        │
  │      │盤流出。                │盤流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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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