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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8號

                   101年度救字第253號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告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88年1 月27日會同警察登門聯手強制奪走廠房內部所有資產,於法無據長期強占廠房使用,原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爰依憲法第 7、10、11、15、16條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等權利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5號解釋意旨,請求立即塗銷非法的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又原告之經營權亦遭被告等人聯手奪走,營利事業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隱私權、個人資料、公司資料、著作權原件、專利權原件、商標權原件資料以及廠房內部之動產物權亦無法正常行使,基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76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回復原狀;㈡請求賠償原告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㈢請求訴訟救助併案審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的財產已遭被告等人非法聯手洗劫一空,並強奪原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隱私權、個人資料、原始資料、營業資料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後,即強占原告廠房,原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云云,業提出智慧財產法院(下同)99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101 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裁定、101年度民他抗字第4號裁定、101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裁定、101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裁定、101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101年度民積抗字第1號裁定、101年度民積抗字第2號裁定、101年度民他抗字第1號裁定、101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裁定、101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裁定、101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裁定、101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據。然經核上開裁定,或係補繳裁判費裁定,或係駁回原告就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所為之抗告,或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堪認與本件事實無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據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至本件原告訴之提起,未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之訴,既顯有上揭無理有之情形而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再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特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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