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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高文淵邱育佩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魏碧鳳
即債務人
何長錚
即債務人
魏嘉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魏弘志
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理由認系爭同意書僅為預約,並非買賣契約,債務人提出50年交屋要求不影響雙方買賣契約締結及移轉登記程序,債務人仍願與債權人締結買賣契約,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使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又債權人於執行法院訊問時表示不願依同意書約定負擔代書費、律師見證費,明確表示不欲依判決所載之同意書內容簽立契約,此已妨礙兩造締結買賣契約,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率爾捨棄簽訂買賣契約之執行名義,自為許可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傷害債務人權益甚鉅,債務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890號執行完畢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債務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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