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魏碧鳳
- 上訴人
- 何長錚
- 上訴人
- 魏嘉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曄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立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魏弘志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行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訴請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99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履行契約,依該同意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建號為「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段○○○○○段○○○○○0○○○○號」, 惟原判決主文將房屋建號記載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二○三建號」,顯屬誤寫,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開建號之記載,本院於102年4月16日准予裁定更正,惟更正裁定之主文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亦顯為誤寫,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