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魏碧鳳
- 即債務人
- 何長錚
- 即債務人
- 魏嘉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魏弘志
- 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理由認系爭同意書僅為預約,並非買賣契約,債務人提出50年交屋要求不影響雙方買賣契約締結及移轉登記程序,債務人仍願與債權人締結買賣契約,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使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又債權人於執行法院訊問時表示不願依同意書約定負擔代書費、律師見證費,明確表示不欲依判決所載之同意書內容簽立契約,此已妨礙兩造締結買賣契約,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率爾捨棄簽訂買賣契約之執行名義,自為許可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傷害債務人權益甚鉅,債務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890號執行完畢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債務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