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
- 原告
- 廖玉秋
- 被告
- 簡金桐
- 訴訟代理人
-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9年21月11日經協議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1 紙(下爭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婚後登記予原告名下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4地號及其上321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34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實質上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惟仍繼續登記在原告名下。又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申請貸款。
㈡原告離婚後因生活陷入困頓,急需資金,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申請貸款,乃向被告請求塗銷被告於婚前即93年6 月14日在系爭房地上,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3莊登字第219160號收件,設定系爭房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簡金桐,內容: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義務人:廖玉秋,限制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簡金桐,內容: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義務人:廖玉秋,限制範圍:10000 分之49」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被告所占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料遭被告拒絕,致使原告申貸不成。
㈢被告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其拒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有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聲明:1.被告簡金桐就系爭房地於93年6 月14 日 ,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3莊登字第219160號收件,設定內容為保全標的物權利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簡金桐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於77年間由被告出資購得而登記予原告名下,嗣於93年6 月11日,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共同持有,惟因被告無力負擔變更登記須繳納之相關稅捐及費用,遂於同年月14日至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改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確保本身之權益。
㈡兩造協議離婚時,於系爭協議書中已載明「一、房屋出售部分,男女雙方各佔分一半,出售時設限部分由男女協定,男方取銷(" 消" 字之誤寫)設定」,及「六、如女方名下之房子還沒賣出,如女方需要錢時,女方可貸女方名下之房子,由女方繳納貸款」之字樣以觀,兩造僅約定被告於原告出賣而處分系爭房地時,始負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又系爭房地既實質上為被告出資購得,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歸屬,則由被告保管上開所有權狀迄今並無不妥。故而,原告以急需貸款為由,請求被告塗銷前述預告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恐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77年間由被告實際出資購買,並登記予原告名下至今乙節,有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 份(分見本院卷第66- 68頁、第95頁背面)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93年6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約定改為兩人共有(登記權利人仍為原告一人),並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至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以93莊登字第219160號收件,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兩造簽立證明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 份(分見本院卷第66-68 頁、第89頁)在卷可佐。
㈢兩造協議離婚時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內載明「
一、房屋出售部分,男女雙方各佔分一半,出售時設限部分由男女協定,男方取銷(" 消" 字之誤寫)設定」,及「六、如女方名下之房子還沒賣出,如女方需要錢時,女方可貸女方名下之房子,由女方繳納貸款」等字樣,有系爭離婚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占有,且兩造離婚當時並未約定由誰保管之事實,有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四、本件兩造間爭點厥為:㈠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是否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屬於非法無權侵害或限制?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構成非法侵害或限制: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應係指對所有權之非法無權侵害或限制而言,至若合法有權之侵害或限制,則所有人應予容忍,自不在此列,合先敘明。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3年6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約定改為兩人共有,並於同年月14日至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本件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屬侵害、限制,惟尚非不法無權。又自兩造協議離婚時,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記載「一、房屋出售部分,男女雙方各佔分一半,出售時設限部分由男女協定,男方取銷(" 消" 字之誤寫)設定」之字樣以觀,從通常交易上習慣及經濟目的衡量,依誠信原則為解釋,上開記載應可明確認定兩造僅約定於原告欲出賣房屋時,被告始負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從而,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各自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內容,既未改變上開93年6 月11日時所為之約定,且原告自陳因有系爭預告登記而致貸款困難等情觀之,被告又非因原告欲出售房屋而負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是系爭預告登記仍屬合法有權存在,自不可認係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非法無權侵害或限制。
⒊至於系爭協議書內容雖有「六、如女方名下之房子還沒賣出,如女方需要錢時,女方可貸女方名下之房子,由女方繳納貸款」等字樣之記載,惟從該等文義解釋,至多僅能推論出兩造約定被告有消極容任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向他人申請貸款之義務,尚無法推論出兩造有約定被告須負有積極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以使原告順利申請貸款之義務。況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利人,對於其應有部分之處分(包括抵押借貸)等,亦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而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僅屬金融機構評價消費借貸擔保品是否足夠因素之一,亦即金融機構不願意核貸之原因甚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預告登記妨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部分,並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⒈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即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中並未對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歸屬做任何約定,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上開片面之主張,被告當然自始不受拘束。又本院詳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其中涉及系爭房地者僅為「一、房屋出售部分,男女雙方各佔分一半,出售時設限部分由男女協定,男方取銷設定」,及「六、如女方名下之房子還沒賣出,如女方需要錢時,女方可貸女方名下之房子,由女方繳納貸款」兩點,是就上開約定文字,依文義解釋之,兩造僅約定房屋出賣時,被告負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以及被告應負有消極容任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向他人申請貸款之義務,尚無法從中解釋推論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所有權妨害排除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因被告就系爭房地擁有之系爭預告登記,為合法有權,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尚無法推論出兩造有約定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