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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告
簡國徽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裕仁
被告
李震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具狀陳稱:因被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稅金、催理費用及回饋金等,皆須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磊豐公司)用印方可辦理,此部分與磊豐公司息息相關,故磊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磊豐公司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及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與王嘉緣、王美娟、洪如美於101 年2 月10日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1 年8 月21日王嘉緣、王美娟、洪如美三人以書狀撤回起訴,自已生合法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又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7,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8 月2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7,062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1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17,38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1 年12月20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1,647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及訴外人王嘉緣、王美娟、洪如美合資投資被告經營之不良債權(NPL )事業,並同意將眾人合資購買之不良債權置於原任負責人之被告所經營磊豐公司名下。基此,磊豐公司即持原告等人之投資額,自94年起分別承購中華商業銀行及法商佳信銀行等7 筆不良債權,即磊豐公司為上開7 筆不良債權約19億元之債權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7 筆不良債權之出資人,嗣原告就置於磊豐公司之7 筆不良債權,交由被告代為執行,惟被告因經營磊豐公司不善,乃告知原告欲將磊豐公司所承購之7 筆不良債權出售予第三人,原告為避免其投資無法回收,故同意將所投資的不良債權委由被告出售。

㈡原告前因磊豐公司之帳款不明、公司管理績效不彰,原告在股東會議上對被告提出質疑,且於會議後,原告基於原始股東身分且受其他股東委託,就公司會計部分進行查帳,初步整理公司以往已結案之案件,確認被告有侵占公款之行為後,隨即要求被告應對侵占公司款項一事說明,經原告提示後,被告即在100 年7 月7 日來函表示,確實有款項未入公司帳戶,且願依約負責。依此可證,被告確實未將債務人原應入公司之款項,要求債務人匯入公司指定之虛擬帳戶,而私自要求債務人匯至他處,致使身為投資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現仍拒絕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再者,原告於100年7 月5 日之回文僅以初步查帳之明細要求被告說明,就已查得多筆,後陸續所查得之款項更高達700 餘筆,按常理判斷,本件未入公司之款項數目並非少數,是被告辯稱疏忽、過失所致,顯不符常理。

㈢查依原告所提查帳明細表、磊豐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被告來函表示確有侵占公款事,都明確指出被告確係有多筆應入帳而未入帳之款項,被告如否認該證據真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可分為第一標1,542,042 元、第三標479,179 元,復依第一標股東分配表可知,該標案股數共15股,而原告所占股數共3 股,是原告所占總股數之比例為1/5 ,另觀第三標股東分配表可知,該標案股數共27股,而原告所占之股數共3 股,是原告所占總股數之比例為1/9 ,而股東利潤係以回收金額60% 計算。準此,第一標案原告應得185,045 元(1,542,042 元×60% ×1/5 =185,045 元),第三標案原告應得31,945元(479,179 ×60% ×1/9 =31,945元),故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公司款項,原告共計應得216,990 元(185,145 元+31,945元=216,990 元)。再者,兩造間另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確定在案,由鈞院准被告以18萬元抵銷,是以,在上開案件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債權僅餘45,343元(180,000 元-134,657 元=45,343元),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再扣除上開案件被告所餘債權,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1,647 元(216,990 元-45,343元=171,647 元)(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本院卷第103-106 頁)。

㈣又查,依股東分配表可證,關於上開2 標之回饋方式可分為「回本前」、「回本後」之2 種計算方式,依被告所呈計算表係採取「回本後」之計算方式,即必須先扣除2%稅金、催理費用及回饋中華銀行之費用,惟此計算方式於邏輯上並不合理,且已充分代表該此金額當時並未入公司帳戶。則當初既未匯入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此即代表當初並無法讓會計作帳,因此即不會產生稅金、催理費用、甚至將該此款項回饋予中華銀行。是以,被告既將該此款項侵占入私人帳戶,當不會產生稅金、回饋金等款項,況中華商銀現已倒閉,若被告主張當初的確有開立發票、回饋予中華銀行等款項、明細,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既侵占上開公款未入帳,當不可能有開立開票等資料,現今被告被查得侵占之款項,當只能依「回本前」(即股東股份)返還。從而,被告請求以「回本後」之計算方式計算,尚非可採。

㈤綜上,因被告侵占應回收之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2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原先之會計流程會有結算錯誤之情形,對於原告主張之第一標、第三標金額並不爭執,惟第一標原告分得金額應為108,806 元,其計算公式為:1,542,042 -30,841 (稅金2%)=1,511,201 ;1,511,201 -302,240 (催理費用20% )=1,208,981 ;1,208,98 1×50%(回饋中華銀行)=604,481 ;604,481 +302,240 (催理費用)=906,721 (磊豐公司拆帳總金額);906,721 ×60% ×3 股/15 股=108,806 。又第三標原告分得金額應為31,945元,其計算公式為:479,179 ×60% =287,507 (磊豐公司拆帳總金額);287,507 ×3 股/27 股=31,945。是原告共計應分得140,751 元。

㈡又被告主張之稅金部分,若被告有須納稅之義務,乃被告之義務,與目前之磊豐公司無關;而催理費用,乃係被告當時所經營磊豐公司之成本之一,亦與目前之磊豐公司無關,至於回饋金部分,若屬被告應返還中華銀行,更與磊豐公司無關,而中華銀行縱已倒閉,事實上仍有承受之銀行,原告之請求金額仍應依據契約之規定扣除上開稅金、催理費用及回饋金。

㈢再者,被告另於99年間與原告共同投資「士林新天地建案」,原告應給付被告利息18萬元,扣除被告已於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7 號一案主張抵銷,就所餘金額,被告於本案主張抵銷45,000元,是被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僅須再給付原告95,751元(140,751 -45,000=95,751)。且本件僅是債務履行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而原告所指稱被告回函部分,被告並非承認侵權行為,而是主張帳目錯誤,帳目錯誤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不是亦侵占被告所主張抵銷之18萬元,況原告所主張之侵占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不良債權,就第一標部分尚有回收金額1,542,042 元、第三標部分尚有回收金額479,179元,被告並未依契約內容分配予各投資股東,而第一標投資總股數為15股,原告所占股數為3 股,又第三標投資總股數為27股,原告所占股數為3 股一節,業據提出「第一標中華0000-000000 (現金卡)中華商銀現金卡標案股東分配一覽表」影本、「第三標中華商銀現金卡標案股東分配一覽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按回收金額60% 分配之股東利潤,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公司會計部分進行查帳,初步整理公司以往已結案之案件,確認被告確實未將債務人原應入公司之款項,要求債務人匯入公司指定之虛擬帳戶,而私自要求債務人匯至他處,而被告侵占公款之行為,致使身為投資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出具記載有「來函敬悉,簡董所示案件,應是本人無心之疏失所致,本人相信簡董查帳結果,願依願負責。」等字樣之回函(見本院卷二第76頁)為證。惟查,上開回函依所載內容實難逕認被告確有承認侵占上開款項一節。且縱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上開款項既屬應匯入磊豐公司帳戶內而未匯入,所受損害者應係磊豐公司,而非原告,蓋公司亦屬獨立之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尚難謂原告得逕以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縱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為利潤分配,惟在未為分配前,上開款項亦難逕認上已歸屬於原告所有,而原告之利潤分配請求權,既不會因被告有無侵占應匯入磊豐公司之款項而受影響,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利潤而未給付,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經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37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前已就第一標部分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部分,並無理由,至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標之利潤134,657元,雖屬有據,惟因被告主張以原告另積欠之「士林新天地建案」所得受分配之利息18萬元為抵銷為有理由,其主動債權大於原告之被動債權,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之債權即全部歸於消滅,因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117 頁)。而關於前案所指第一標,所憑依據為「第一標中華0000-000000 (現金卡)中華商銀現金卡標案股東分配一覽表」,經核與本案之第一標內容要屬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7頁),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則本件原告就上開所涉第一標所為請求部分,是否有重行起訴之嫌,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無疑問,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1,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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