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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20號

異議人
藍引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藍有田
法定代理人
藍清智
法定代理人
藍元鴻
法定代理人
藍莆森
法定代理人
藍昭雄
相對人
藍明朗
相對人
藍國雄
相對人
兼上二人之
代理人
藍毅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9 月19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尚未終結,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仍由法院審理中,則確認派下權案件既未終結,系爭訴訟費用額亦無確定,原裁定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1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並無異議人所稱尚未終結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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