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20號
- 異議人
- 藍引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藍有田
- 法定代理人
- 藍清智
- 法定代理人
- 藍元鴻
- 法定代理人
- 藍莆森
- 法定代理人
- 藍昭雄
- 相對人
- 藍明朗
- 相對人
- 藍國雄
- 相對人
- 兼上二人之
- 代理人
- 藍毅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9 月19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尚未終結,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仍由法院審理中,則確認派下權案件既未終結,系爭訴訟費用額亦無確定,原裁定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1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並無異議人所稱尚未終結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