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3號
- 異議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等3 人間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9日以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4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訴訟救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之公司及工廠、宿舍內部所有資產(智產),均與相對人無任何法律關係,異議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依鈞院97年度救字第14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60號、101 年度裁聲字第120 號等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 、53、54、122 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90 、12條規定、民法第184 、185 、756 、216 條規定、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憲法第7 、10、11、15、16條保障人民居住、生活、工作、財產、創作等自由權規定、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45、46、47條規定,異議人不服鈞院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 年11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101 號、101 年度裁聲字第60號、101 年度裁聲字第106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101 年度台聲字第769 號等裁定影本為憑,然上開裁定均無法使本院大致相信異議人有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情事。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另行提出本院97年度救字第14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120 號等裁定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裁定均與異議人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無涉,仍無法釋明異議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事。準此,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