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李坤鎔
- 再審原告
- 李林碧蓮
- 再審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規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且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無據,聯手拍定人,於民國88年1 月13日,不明不白公然登門強制拍照清點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物品。又於88年1 月27日利用眾多人數,強押驅逐再審原告離開現場後,強制奪走廠房宿舍內部所有資產,整套經營權,強佔廠房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爰對鈞院97年度訴字第366 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民事裁定,而該裁定內容係於97年3 月5 日由原一審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2日提起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訴狀表明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於訴狀內表明任何再審理由,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證,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均未繳納裁判費用,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既顯有上揭不合法之情形而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再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特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