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5號
- 原告
- 陳廷峯
- 被告
- 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雨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新台幣(下同)1,277,670 元,嗣具狀減縮請求為1,235,250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6年5 月9 日任職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22日退休,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惟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自95年9 月21日至96年3 月22日止)期間之平均工資時,未將例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併入計算,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且未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前5年內之假日工資,並短少給付原告年資獎金。原告請求被告各項短少給付之金額如下:
㈠請求短少給付之退休金:
⒈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係自95年9 月21日至96年3 月22日止,因上開期間內計有例假日10小時、特別休假未休29天(因跨兩年度),合計30.3天。未計入原告退休前之6 個月工資內。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總工資應為65,509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0,918元。原告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故被告短少給付491,310 元(10918 ×45=491310)。
⒉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之上開計算期間內之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共計81天2 小時,扣除上開30.3天,被告未依法給付足額工資之日數為51天(81天2 小時-30.3天=51天)。而下列工資項目,被告未計入原告平均工資內:
⑴激勵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惟被告未給付上開期間內之假日51天之激勵獎金。而激勵獎金一日為270 元,原告得請求13,770元(270 元×51天=13770 元)。
⑵全勤獎金:原告每月全勤獎金3,040 元,故每日為101.3 元(3,040 元÷30天=101.3 元),得請求51天假日之全勤獎金5,166 元(101.3 元×51天=5166 元)。
⑶年資獎金:被告公司規定員工任職每滿一年,每日加給2 元計算之年資獎金。原告任職滿30年,年資獎金應為每日60元(2 元×30年=6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以10 年 計算之年資獎金20元,短少給付原告年資獎金2,040 元〈(60元-20元)×51天=2040 元〉。
⑷連續作業獎金:被告短少給付51天之每日連續作業獎金27元,合計6,477 元(27元×51天=6477 元)。
⒊基上,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時,未將上開金額計入每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576 元〈(13770 +5166+2040+6477)÷6 =4576〉,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205,920 元(4576元×45基數=205920元)。
㈡請求退休前5年內被告短少給付之假日工資:
⒈原告退休前5 年內之全部假日,包含每年例假日52天、國定假日19天、特別休假30天、兩週84小時法定工時每年39天,共計700 天〈(52天+19天+30天+39天)×5 年=700 天〉。5 年來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足額工資,未給付項目如下:
⑴激勵獎金:18,900元(270 元×700 天=18900元)。
⑵全勤獎金:70,910元〈(101.3 元×700 天=70910 元〉。
⑶年資獎金:原告92至96年之各年度每日年資獎金各為52元、54元、56元、58元、60元,故平均應為56元〈(52+54+56+58+60)÷5 =56元〉。惟被告僅給付10年年資獎金,短少給付原告年資獎金25,200元〈(56元-20 元 )×700 天=25,200元〉。
⑷連續作業獎金:被告短少給付700 天之每日連續作業獎金27元,合計88,900元(27元×700 天=88900元)。
⒉依上,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前5 年內之假日工資共計374,010 元(18900 +70910 +25200 +88900 =374010)。
㈢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年資獎金:
⒈94年1 月18日勞資雙方雖就薪資福利之調整曾達成勞資協議,關於90年12月31日前僱用之正職日薪人員,年資獎金之計算以10年為最高上限,爾後不得再做調整。然所謂正職日薪人員是指現職人員,應不包括退休之原告在內,被告以此為由扣原告退休人員之年資獎金,違反93年3 月24日勞資協商備忘錄之約定,93年3 月24日勞資協商備忘錄約定年資上限放寬為20年(93年),一年14,600元(即2元×20年×365 天)。原告工作年資30年,年資獎金應為每日60元(即2 元×30年),被告僅給付10年年資獎金每日20元(即2 元×10年)。原告年資獎金應為每日60元,每月應為1,800 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600 元年資獎金,則每日少給付40元。原告每月平均為30.5天,乘以退休金基數45個基數後,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年資獎金54,900元(40元×30.5天×45基數=54900元)。
⒉90年間原告年資24年,年資獎金應為48元(2 元×24年=48元),但被告只給10年年資獎金20元(即2 元×10年)1 年7200元。惟1 年應是7300〈(2 元×10年)×365 天=7300元〉,被告每年少給付100 元。被告因生產需要,與產業工會簽5 張勞資協議或備忘錄,分別為91年6 月7日協商公告、92年12月30日備忘錄、93年3 月24日協商備忘錄、93年5 月28日勞資協議、94年1 月18日勞資協議。91年1 月起扣原告每日底薪3 %及年資獎金1.92%,92年1 月1 日恢復不扣薪,94年1 月1 日、95年1 月1 日兩次調薪,原告每日底薪調為1494元、1520元。被告既於94年、95年均無虧損,連續二年加薪,卻繼續扣10年以上含原告在內資深勞工之年資獎金,只給10年年資獎金。4 張勞資協議,被告變更工作規則,未依法報請核備,不生工作規則效力,被告應補付原告被扣之底薪及少付實際年資獎金金額。被告應給予原告未按實際年資給付年資獎金、被扣底薪、年資獎金短少之金額如下:
⑴91年1 月1 日起被告應給付原告被扣底薪一年金額16060 元(1460元×3 %×365 天=16060 元)
⑵被告只給10年年資獎金7200元,每年少給100 元,自90年起至96年止計7 年期間,共短少700 元。
⑶90年起被告未按原告實際年資給付原告每年年資獎金短少金額為101710元:即90年間原告年資24年,每日年資獎金應為48元(2 元×24年=48元)、91年應為每日50元,以此類推至95年應為每日56元,故91年短少給付10950 元、92年短少11680 元、93年短少12410 元、94年短少13140 元、95年短少13870 元。原告96年3 月22日退休,然係66年5 月9 日到職,故96年度應算為317 天,每日年資獎金60元,故短少12680 元。以上合計短少101710元。
㈣原告簽署放棄請求聲明書,係遭被告所脅迫,且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1條。
㈤被告雖與產業工會簽5 張勞資協議、備忘錄,惟被告並未與原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事宜,蓋因被告與產業工會簽屬所有勞資協議、備忘錄,均違反勞動基準法 強制、脅迫勞工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上班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250 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66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鍋爐操作員,於96年3月22日退休離職。有關原告退休時除簽署放棄請求權聲明書外,對於給付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應列為平均薪資之項目,皆已經原告確認無誤並簽認在案。
㈡原告於96年3 月22日退休,卻於101 年3 月29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短付之薪資及退休金等,則有關「請求短付薪資部分」,皆已超過民法第126 條之5 年法定短期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主張所請求其他項目,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皆已全額給付完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該30.3天之未休假代金計入平均薪資,致短付退休金499,950 元部分:
⑴被告於原告退休後,已將原告未休假代金,以原告每日工資1,520 元作為核算基準,足額給付59,234元給原告。至於原告爭執未休代金應加計為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部分,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資既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應為2,162 元係為錯誤,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8 號之計算公式,組長津貼(每月1500元)、全勤獎金(如當月全勤加給2 日底薪)及交通津貼(每月1000元)係按月核發、年資獎金(每年7200元)係按年核發,激勵獎金及連續作業獎金則係依被告有到班日表現按月核發,是各項目早於各該月及該年度發放完畢,自無重複於休假日單獨核算再給付之必要,則被告於未休假代金薪資中重複計算該等項目,顯有錯誤。
⑶原告被告主張未休代金係以每日底薪1520元支付並非正確,惟查,有關原告退休前未休假之部分,因原告從未與被告排定休假期間,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其自身原因而未休假,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即未有核發放等未休代金之法律義務,另經被告計算後尚發現,以底薪1520元計算原告主張未休假之日數30.3天,金額為46,056元,而被告竟支付59,234元,則該等部分之支付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返還,是本案如經鈞院審理而被告有任何應支付之金額,則被告主張以該等金額作為抵銷。
⒉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6 個月內之特別休假含例假日共計51天被告未付激勵獎金、全勤獎金、連續作業獎金等,應計入平均工資部分:
⑴激勵獎金、全勤獎金及連續作業獎金等,依其性質係以員工到廠工作始加發之獎金,原告於休假日並未到班,被告自無加發該等獎金之義務,亦無將該等金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激勵獎金之計算方式是以全廠當月生產績效來做為計算之基準,考核指標包括⑴環境/ 安全/ 衛生;⑵品質項目;⑶出勤狀況;⑷配合度;⑸效率等,考核指標每項目等級分為a 、b 、c 、d 、e 、f 五級,由主管每月就員工表現依照評比標準填寫考核卡,依考核卡計算考績,發放激勵獎金。是有關員工該當月之激勵獎金,即已依照員工該月考績予以發放,故原告實無依據要求將休假日部分,從原已進行評估之期間抽離,再重複計算核發績勵獎金,況有關激勵獎金相關評估項目係以員工工作表現為依據,則休假日原告並無任何工作表現,被告自無可能憑空捏造績效而核發獎金給原告。
⑶連續作業獎金係依照被告工作發生連續作業導致誤餐情況而發放獎金,故該月份如原告工作發生連續作業之情況,則獎金於該當月已發放,原告實無依據要求將休假日原告並無連續工作情況,要求被告一併發放連續作業獎金。
⒊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6個月內之特別休假含例假日共計51天被告短付年資獎金(2,040 元)部分:兩造於94年1月18日經勞資協商,約定年資計算以10年為上限,以月為計算單位,按年發放,金額最高上限為7200元,該勞資協議並經原告簽署,被告亦依照該協議,每年發給一次年資獎金7200元,而原告退休前半年之年資獎金,已經發放給原告並計入為平均薪資項目,是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於休假日計算全勤獎金重覆發放予原告。
⒋是原告請求將前述激勵獎金、全勤獎金、連續作業獎金及年資獎金計入平均薪資,並計算退休金共計205,920 元之部分,顯然無據。
㈣原告請求5年間原告例假日52天、國定假日19天、特別休假30天、兩週法定工時每年39天,5 年共計700 天短付激勵獎金、全勤獎金、年資獎金、連續作業獎金及伙食津貼工資400,610 元部分:
⒈原告於96年3 月22日退休,於101 年3 月29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等,則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短付5 年內短付薪資部分,皆已超過民法第126 條之請求權時效,予以駁回。
⒉除上所述外,激勵獎金、全勤獎金及連續作業獎金,依其性質係以員工到廠工作始加發之獎金,則每月應給付之部分被告已按月給付,原告自無從將休假日從工作月份中抽離,獨自重複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年資獎金(25,200元)部分:兩造於94年1月18日經勞資協商,約定年資計算以10年為上限,該勞資協議並經原告簽署,而被告亦依照該協議,每年發給一次年資獎金7200元,是有關年資獎金之部分,已經被告足額發放,原告自無再請求之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年資獎金致未計入平均薪資,致短付退休金54900 元、91年1 月1 日起被扣底薪一年金額及90年起被告未按實際年資給付原告每年年資獎金共計101,710元部分: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資30年、每日60元之年資獎金,卻僅支付每日20元,故請求短付40元所致未計入平均薪資之退休金計54,900元:兩造於94年1月18日經勞資協商,約定年資計算以10年為上限,該勞資協議並經原告簽署,而被告亦依照該協議,每年發給一次年資獎金7200元,原告皆未有異議,而原告退休前半年之年資獎金3600元,已經發放給原告並計入為平均薪資項目,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1 月1 日起一年扣底薪16,060元部分,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應予以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年資獎金只給7200元,應給7300元,每年少付100 元,7 年共少付700 元,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應予以駁回。
⒋有關原告請求90年起被告未按實際年資給付原告每年年資獎金部分,有關年資給付爭議勞資雙方於94年1 月18日經勞資協商,最終確認年資計算以10年為上限,該勞資協議並經原告簽署;如原告對於該勞資協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㈥原證六的統計表,95年9 月21日到96年3 月22日期間,原告將11月12日列為例假日,國定假日期間又將11月12日重複列入,10月25日列入為國定假日,又在特別休假把10月25 日又重複列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66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鍋爐操作員,於96年3 月22日退休,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被告支付原告退休金0000000 元(65815 元×45個基數=0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41頁)。
㈡原告退休當日有簽署「放棄請求權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0、41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及請求退休前5 年內短少給付之假日工資、短少給付之年資獎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原告請求退休前5 年內短少給付之例假日52天、國定假日19天、特別休假30天、兩週法定工時每年39天,5 年期間共計700 天,短付之激勵獎金、全勤獎金、年資獎金、連續作業獎金等薪資計400,610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請求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倘未罹於5 年短期時效,原告得否請求上開短付之薪資?如得請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短付年資獎金致未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54900 元、91年1 月1 日起被扣底薪一年金額及90年起被告未按實際年資給付原告每年年資獎金共計101,71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退休前5 年內短少給付之激勵獎金、全勤獎金、年資獎金、連續作業獎金等薪資計400,61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查,原告係於96年3 月22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影本1 件可憑,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日為101 年3 月29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是本件原告起訴時,顯已罹於民法第12 6條規定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上開抗辯,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5 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99年7 月31日關閉桃園廠開始起算云云,然被告99年7 月31日關閉桃園廠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退休後,顯與原告於96年3 月22日退休無何關聯,亦與原告上開各期定期給付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前5 年內短付之激勵獎金、全勤獎金、年資獎金、連續作業獎金及伙食津貼工資等薪資計400,610 元,尚非正當。
七、原告主張被告未將30.3天之未休假代金計入退休前平均工資之計算,致短付退休金499,950 元,及未將假日之激勵獎金、全勤獎金、連續作業獎金、年資獎金等項目計入每月平均工資,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205,92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皆已全額給付完畢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該30.3天之未休假代金計入平均薪資,致短付退休金499,950 元部分:
⒈被告於原告退休後,已將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以原告每日工資1,520 元作為核算基準,給付59,234元給原告,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日薪人員薪津支付清單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司板勞調字第16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3頁反面),原告亦不否認確有領取上開金額。至於原告雖主張未休假代金應計入為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然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資既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參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第229-232 頁之法律座談會結論)。
⒉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應為2,162 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一日工資明細表之計算公式(見本院卷第90頁),組長津貼(每月1500元)、全勤獎金(如當月全勤加給2 日底薪)及交通津貼(每月1000元),均係按月核發、年資獎金(每年7200元)係按年核發,激勵獎金及連續作業獎金則係依被告有到班日表現按月核發,是各項目早於各該月及該年度發放完畢,自無重複於休假日單獨核算再給付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於未休假代金薪資中重複計算該等項目,自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因未將30.3天之未休假代金計入平均薪資,致短付退休金499,950 元云云,洵非正當。
㈡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6 個月內之特別休假含例假日共計51天被告因未將激勵獎金、全勤獎金、連續作業獎金等項目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205,92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上開情詞。查,激勵獎金、全勤獎金及連續作業獎金等項目,依其性質,係以員工到廠工作始加發之獎金,已據被告陳明於卷,並有被告所提績效考核表、細項評比標準、考核表格、考核成績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8 至224 頁、第260 至265 頁),原告於休假日既未到班,並無任何工作表現,被告自無加發該等獎金項目之義務,當亦無將該等金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原告復主張其於退休前6 個月內之特別休假含例假日共計51天因被告短付年資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內,而短發退休金部分,亦為被告否認。查,兩造於94年1 月18日經勞資協商,約定年資計算以10年為上限,以月為計算單位,按年發放,金額最高上限為7200元,該勞資協議並經原告以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之一之身分簽署,此有被告所提之94年1 月18日勞資協議影本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亦依照該協議,每年發給一次年資獎金7200元,而原告退休前半年之年資獎金3,600 元,業據被告依照上開勞資協議,已發放給原告,並計入為平均薪資項目,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2 資料在卷可證(見簡易庭卷第9 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假日之激勵獎金、全勤獎金、連續作業獎金、年資獎金等項目計入平均工資,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205,920 元等語,亦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因給付短付年資獎金致未計入平均薪資,致短付退休金54900 元、91年1 月1 日起被扣底薪一年金額及90年起被告未按實際年資給付原告每年年資獎金,以上共計101,71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資30年、每日60元之年資獎金,卻僅支付每日20元,故請求短付40元所致未計入平均薪資之退休金計54,900元部分,為兩造於94年1 月18日經勞資協商,約定年資計算以10年為上限,該勞資協議並經原告以產業工會理事常務理事之一之身分而簽署,有被告所提之94年1月18日勞資協議影本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亦依照該協議,每年發給一次年資獎金7200元,而原告退休前半年之年資獎金3,600 元,被告依照上開勞資協議,已發放給原告,並計入為平均薪資項目,業詳如前述,故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1 月1 日起一年扣底薪16,060元,及主張被告自90年起至96年止計7 年期間,每年年資獎金短少100 元,請求短少之700 元年資獎金,暨原告請求90年起被告未按實際年資給付原告每年年資獎金,請求給付短少金額101710元等語,被告抗辯均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查,原告上開請求,縱令為真(僅假設語氣),依民法第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亦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上開抗辯,乃為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九、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9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5,250 元,及自96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