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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告
陳聰聰
原告
鄭金生
被告
張志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鄭金生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5號),係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6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民國101年5月21日101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間本案訴訟,業於101年8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有卷證可稽。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陳聰聰部分:0 元 │原告陳聰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 │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 ├──────────┼──────────────────┤│ │鄭金生部分: 2,090元 │原告鄭金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 │4 條第2項,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就超過 ││ │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仍有繳納裁││ │ │判費之義務。原告鄭金生於101年4月16日││ │ │準備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 │(下同)816,625元,應徵裁判費8,920元││ │ │扣除原應免徵裁判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請求金額621,175元,應徵裁判費6,830元││ │ │)部分,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0元 ││ │ │,即原告鄭金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 │ │擔。 │├───────┼──────────┼──────────────────┤│假扣押聲請費 │ 1,000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17號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 。 ││二、兩造於本院101訴字第975號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鄭金生原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0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鄭金生││ 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1/3,計為697元,故原告鄭金生應繳納裁判費697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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