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 原告
- 陳聰聰
- 原告
- 鄭金生
- 被告
- 張志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鄭金生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5號),係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6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民國101年5月21日101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間本案訴訟,業於101年8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有卷證可稽。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陳聰聰部分:0 元 │原告陳聰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 │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 ├──────────┼──────────────────┤│ │鄭金生部分: 2,090元 │原告鄭金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 │4 條第2項,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就超過 ││ │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仍有繳納裁││ │ │判費之義務。原告鄭金生於101年4月16日││ │ │準備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 │(下同)816,625元,應徵裁判費8,920元││ │ │扣除原應免徵裁判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請求金額621,175元,應徵裁判費6,830元││ │ │)部分,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0元 ││ │ │,即原告鄭金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 │ │擔。 │├───────┼──────────┼──────────────────┤│假扣押聲請費 │ 1,000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17號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 。 ││二、兩造於本院101訴字第975號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鄭金生原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0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鄭金生││ 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1/3,計為697元,故原告鄭金生應繳納裁判費6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