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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8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告
劉秀琴
被告
鄭明宏即全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原告部分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1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889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 │ │費21,88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 │ │暫免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4,635元│上訴利益為289,1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 ││ 被告應負擔為17,511元(21,889×8/10=17,511)。 ││ 原告應負擔為4,378元(21,889-17,511=4,378)。 ││二、第二審裁判費: ││ 被告應負擔為464元(4,635×1/10=464)。 ││ 原告應負擔為4,171元(4,635-464=4,171)。 ││三、綜上,原告應負擔8,549元(4,378+4,171=8,549),被告應負擔17,975元(17,5││ 11+464=17,975)。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8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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