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劉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芳
- 被上訴人
- 鄭明宏(即全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佰參拾肆元計算,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年八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獨資商號,伊之子林振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之勞工;其明知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掉掛物掉落,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器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竟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23號從事鋼板載運作業時,疏於注意未提供足夠強度之吊繩予林振龍使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使林振龍操作起重機吊掛鋼板卸貨時,因吊繩強度不足斷裂,所吊掛之鋼板瞬間掉落押住林振龍之頭胸部(下稱系爭職災),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4月1日因腹胸鈍性傷呼吸性衰竭死亡;又被上訴人為林振龍之雇主,卻未依法為林振龍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林振龍因系爭職災死亡,而無法請領喪葬津貼;伊為林振龍之母,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詳附表)計200萬9593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萬9593元並加計自100年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駁回上訴人28萬9159元及加計自100年8月6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受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9159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已確定172萬0434元部分,自100年1月27日至100年8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有和解之誠意,僅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能達成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一獨資商號,上訴人之子林振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之勞工(99年3月1日到職,被上訴人並未為林振龍投保勞保);㈡林振龍因系爭職災於99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鄭明宏,因於工作前未對林振龍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林振龍因系爭職災死亡,涉有違反勞工安全法及業務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鄭明宏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死亡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卷附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1月3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18721號函檢附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9至13頁、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扶養費用8萬4559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喪葬津貼20萬4600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調解日100年1月27日起算,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扶養費用48萬1993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林振龍之雇主,其負責人鄭明宏未於工作前對林振龍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林振龍因系爭職災死亡,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9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鄭明宏違反前開規定,成立業務過失於死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上訴人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振龍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喪葬費用32萬3000元、扶養費39萬743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⑵、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為林振龍之母,係46年6月15日生(見原審卷第72頁全戶戶籍資料),於林振龍死亡時(99年4月1日)為52.8歲,尚有餘命29.86年(原審卷第17頁「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參照),而林振龍死亡時,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成年女子林冠芳、林冠旻、林振顯及林振龍等四人外,尚有配偶黃文龍(53年10月19日生)共5人,故林振龍應負擔扶養義務為1/5。並自103年9月25日起,應再加計其子黃念偉(83年9月25日生,於時已成年)為扶養義務人,而將林振龍扶養義務減為1/6。即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共4年又177日(即4.48年),林振龍應對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為1/5;其餘25.38年(29.86-4.48=25.38)則為1/6。再參以上訴人主張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即每年12萬2928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扶養費為39萬7434元(此部分業已確定),於法核無不當。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子林振顯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扶養伊,故於黃念偉成年前,林振龍對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並非1/5;另黃念偉成年後,林振龍對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5,並非1/6云云,固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②、上訴人之子林振顯雖為中度肢殘之人,固據提出前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身心障礙之人,並非表示其無謀生能力,自難僅憑林振顯為中度肢殘之人,即可謂其無扶養能力可扶養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其子林振顯為身心障礙人士為由,主張於其子黃念偉成年前,林振龍對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並非1/5;另黃念偉成年後,林振龍對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5,並非1/6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其子林振顯為中度肢殘之人為由,主張林振龍對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於黃念偉成年前為1/4,成年後為1/5,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扶養費用計48萬1993元(即扣除原審判准之39萬7434元外,應再給付其8萬4559元)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喪葬津貼20萬46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於林振龍到職後即為其投保勞保,致林振龍死亡後,上訴人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按1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局99年9月23日保承工字第099606774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而林振龍於99年3月1日到職,日平均薪資為682元乙節,亦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1月3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18721號函檢附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則其月平均薪資為2萬0460元(依99年3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表所示,屬第6級,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1000元,並未逾此金額);故據此計算基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喪葬津貼計20萬4600元(計算式:20460×10=204600)。
⑵、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由此以觀,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所得請求職災補償與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得請求賠償,二者於相同金額範圍內,應屬請求權競合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59條所得請求職災補償,與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亦屬請求權競合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賠償上訴人喪葬費32萬3000元,且該費用業已高於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予上訴人之5個月喪葬津貼20萬4600元,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再為重複請求。故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喪葬津貼20萬4600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調解日100年1月27日起算,是否有據?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曾於前開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兩造至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損害賠償之調解事宜,並經該會於100年1月27日進行調解,但因兩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至遲於斯日即100年1月27日,業已就林顯龍因系爭職災死亡而生之損害賠償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既於100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依法自已生催告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其損害賠償額即172萬0434元(已確定)外,並應加付自調解日即100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之子林振顯為身心障礙人士,並無謀生能力,無庸對其負扶養義務;另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林顯龍辦理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應再給付其喪葬津貼20萬4600元云云,均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7日進行調解時,其業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應以斯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應為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72萬0434元(本金部分業已確定),並加計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利息部分,僅准許自100年8月6日起算,將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