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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7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外市場促銷顯現成果後,於民國88年1 月27日被非法強押驅逐,強制收取現成的智慧財產權經營權,致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被迫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等權利及陸續研發創新產品上市之利益損害,亦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之利益損害,且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並請求暫免繳納執行費用、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暫訂新臺幣10億元、經營智慧財產權不再遭受非法侵害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所有稅賦、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影本1 份附本院卷可稽,其於聲請狀中並未依前揭準用強制執行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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