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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告
林泳鰡
訴訟代理人
劉俊婷
被告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詠坤
被告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玉蘭
被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其上列三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宗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是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分列如下:

(一)原起訴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慶輝、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83044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具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請求本院98年度中簡河字第1497號裁定(即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83044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受執行分配」,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6,340元,應繳裁判費為41,986元,原告於100年5月31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6月2日提起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7號駁回,原告於100年8月2日收受該駁回裁定,惟原告並未提起抗告,故該裁定於100年8月15日確定。是原告仍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原起訴之裁判費用41,986元,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慶輝、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復於100年8月1日具準備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609地號土地、上開同段6953、138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街61號及59號買回,並返還原告。」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按其陳報之價額逕補繳裁判費,且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然於100年8月15日具狀表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不足之追加之訴裁判費用144,000元,同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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