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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
陳汶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隆電器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勞上字第72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14,611元 ││ │ │及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核定訴訟││ │ │標的價額合計為3,253,811元,聲請人預 ││ │ │納裁判費33,274元,嗣聲請人於一審減縮││ │ │訴之聲明僅請求92,675元,於二審又撤回││ │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訴訟標││ │ │的價額減縮為92,675元,應徵裁判費1,00││ │ │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2,274元,依民 ││ │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原告 ││ │ │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 │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 │ │裁判費應以1,000元計算。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21元│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於一審起訴請求相對 ││ │ │人給付92,675元及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 │,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66,581元及確認│

│ │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05,781元 ││ │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168元,嗣││ │ │聲請人於二審審理中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 │ │在之訴,該部分所生之歷審訴訟費用,依││ │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均應由聲請 ││ │ │人負擔,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8,1││ │ │47元(49,168×3,139,200/3,205,781=48││ │ │,1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 ││ │ │擔,故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 │ │021元(49,168-48,147=1,021)。 │├───────┼──────────┼──────────────────┤│第二審證人旅費│ 2,800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1,120元│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5元。 ││ 即(1,000+500)×1/100=15。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0元。 ││三、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48,147元。 ││四、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撤回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8,162││ 元,聲請人僅預納2,320元(第一審減縮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雖為聲請人所預納,││ 惟該部分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予以列入),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 ││ 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故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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