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壽
- 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 代理人
- 林倖如律師
- 代理人
- 潘英芳律師
- 相對人
-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秀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1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即聲請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各自負擔。兩造均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2,877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2││ │ │9,66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87││ │ │7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納42,877元, ││ │ │則聲請人於第二審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 │ │557元係屬溢繳,不予以未納入本件訴訟 ││ │ │費用範圍)。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聲 │ 32,158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預納64,315元,││ 請人上訴部分) │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7號 ││ │ │已於94年1月26日發函退還聲請人32,157 ││ │ │元,故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1││ │ │58元。 │├─────────┼────────┼──────────────────┤│ 第二審裁判費(追 │ 196,2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加之訴部分) │ │ │├─────────┼────────┼──────────────────┤│ 第二審裁判費(相 │ 32,157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原預納64,315元,││ 對人上訴部分) │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7號 ││ │ │已於94年1月26日發函退還相對人32,158 ││ │ │元,故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1││ │ │57元。 ││ │ │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 │ 252,036元│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377元(42,877+500=43,377)。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兩造各自負擔,││ 故不予列入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