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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袁靜文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上訴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扶輪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就其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即員林段員林小段二之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嗣合併為員林小段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築天京大廈(下稱系爭大樓),預為審查建築有關事項。嗣為配合台北都會區域捷運系統工程土城線(下稱捷運土城線)之興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並會審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提出九點要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轉請金扶輪公司依上開九點要件辦理後申領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發給建造執照。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上訴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依照九點要件中之第四點富環公司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然八十六年四月間,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辦理補充地質調查,發現富環公司以H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並未拔除。經進行施工會勘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富環公司致函台北縣政府表示已拔除無誤。同時其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即被上訴人甲○○、乙○○、丁○○、承造人即被上訴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尚公司)、主任技師即被上訴人丙○亦共同出具切結書。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上開切結書後,始核發使用執照予富環公司。惟北工處之捷運土城線承包商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實際施工時仍發現捷運隧道範圍內尚有二十支H型鋼未拔除。為捷運施工計,北工處委由榮民工程公司代為拔除上開二十支H型鋼,因而支付榮民工程公司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北工處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拔除卻委任第三人予以拆除,構成無因管理,自得請求富環公司償還因拆除上開二十支H型鋼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縱不構成無因管理,富環公司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此外被上訴人甲○○、乙○○、丁○○、丙○、鈺尚公司既均出具切結書表示:渠等於上開H型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就隧道穿越之範圍內確定已拔除完竣。惟實際上隧道內尚有二十支H型鋼未拔除,則該等簽證切結,顯然不實,而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四、六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成立無因管理,亦構成不當得利,另亦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富環公司、甲○○、乙○○、丁○○、丙○及鈺尚公司,就上開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富環公司、甲○○、乙○○、丁○○、丙○及鈺尚公司應給付北工處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本息;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富環公司、丙○及鈺尚公司則以:台北縣政府邀同北工處等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作成施工協議,富環公司就系爭建築行為所應拔除H型鋼之範圍,已因情事變更,減縮為以當時影響隧道經過為限。富環公司業已依該項協議全部履行完畢。另北工處因疏於調查鄰近大樓地下連續壁已完成施工,導致事後變更隧道中心點向東偏移三一三點八公分,因此所衍生擴張拔除20支H型鋼之責任,即應歸責於北工處違法變更設計,伊無再為施工之義務。又北工處並未將拆除型鋼之管理事務通知富環公司、丙○及鈺尚公司等人,違反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且系爭二十支H型鋼拔除工程,係於九十年間由訴外人日商熊谷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熊谷組公司)另發包與鈺尚公司,係本於承攬關係而獲得報酬,為營利事業所得,不得於事後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本件H型鋼拔除費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應由北工處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給付損失補償予富環公司,是富環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甲○○、乙○○則以:富環公司於拔除過程,北工處及中興工程公司工程師均在場目擊。因隧道穿越範圍內之Η型鋼確實已拔除完竣,甲○○、乙○○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證明無誤。富環公司並函送該切結書及拔樁照片通知北工處等。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北工處所核准於八十七年三月委由中興工程公司之細部設計圖說,其座標數據已大幅向東修正中心線,與八十一年之圖說比較,已調整三一三點八公分,原定隧道路線亦已偏離,以致該新路線經過範圍之Η型鋼另須拔除。又遍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技師法等,均無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義務拔除Η型鋼之規定。富環公司係依據捷運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八二)北市捷二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規定,始同意拔除Η型鋼,且拔除Η型鋼係為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故拔除範圍以隧道通過之所有Η型鋼為限。而富環公司為取得系爭大樓建造執照,業已遵照北工處及主管機關之指示拔除上開捷運局於八十一年間函送圖說所示之Η型鋼,即已履行其拔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富環公司給付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扶輪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嗣起造人已變為富環公司。榮民工程公司實際施工時發現捷運隧道範圍內尚有二十支H型鋼未拔除,乃受託代為拔除,北工處因而支付榮民工程公司相關費用共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務局建照預審小組第二十二次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函附捷運局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函及附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捷運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函、建造執照、捷運局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協議會議紀錄、捷運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工會勘紀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及附件、富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函附H型鋼拔除完竣施工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富環公司函附切結書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同意備查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合約書節本及合約圖二張(D269/CE205、D269/RW005)、D269標潛盾隧道竣工資料、北工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勘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大樓之起造,工務局係以附加附款即捷運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致工務局之九點要件之方式對原起造人金扶輪公司核發建造執照,嗣起造人變更為富環公司,亦應依九點要件中第四點,於系爭大樓施工完畢時,履行拔除所有地下H型鋼之義務。而其餘被上訴人分別為監造之建築師、承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亦應負有相同義務。惟捷運局與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進行施工會勘並做成結論,則解釋工務局及捷運局之真意,應認為工務局變更先前於八十二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附款,將原先附款即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變更為承商應將經捷運局於套圖後以當時隧道經過確定影響範圍內之H型鋼予以拔除為限,免除其餘H型鋼之拔除義務,此變更並不影響公共利益。嗣後被上訴人富環公司致函台北縣政府,其餘被上訴人共同出具切結書,表示就捷運隧道穿越範圍內H型鋼確實已拔除完竣,已履行其公法上義務,有富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函附H型鋼拔除完竣施工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富環公司函附切結書可證。而捷運局或北工處於此期間就富環公司上開函文均未表示異議,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上開切結書後,隨即核發使用執照予富環公司,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同意備查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附卷足參。依捷運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供予富環公司之圖說影本(下稱圖片B,見原審卷二第五八頁、卷三第一八一頁)、八十九年間捷運局與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所訂立捷運土城線CD551 標合約書關於天京大廈地下擋土H型鋼樁調查、拔除工作計畫書(修正二版)附錄 ACD551標天京大廈地下擋土H型鋼調查位置、範圍影本(下稱圖片C)及訴外人日商熊谷組公司與被上訴人鈺尚公司所訂立台北捷運 CD551標潛盾隧道工程分包合約附圖影本所示H型鋼拔除範圍(即圖片C,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各圖比對,足證富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依捷運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函送圖示拔除H型鋼以後,捷運土城線隧道線形嗣後確實向東偏移而有所變更,因此原先在隧道計畫經過範圍外而不須拔除之H型鋼,其位置因隧道線形變更而成為在隧道計畫經過範圍內,結果為因應施工必要而須拔除。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於建築完成後,再另行依照北工處八十七年六月發包圖重行拔除H型鋼。故北工處另行委任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拔除該等二十支H型鋼,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即非為富環公司等六人管理事務,且富環公司等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甲○○、乙○○、丁○○、丙○及鈺尚公司自亦無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四、六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從而北工處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富環公司給付北工處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被上訴人甲○○、乙○○、丁○○、丙○及鈺尚公司應連帶給付北工處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並與富環公司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復追加請求富環公司應再給付北工處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本息,甲○○、乙○○、丁○○、丙○及鈺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北工處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本息,而富環公司與甲○○、乙○○、丁○○、丙○及鈺尚公司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許可建築為法定要式之行政處分,須以書面為之,並應送達相對人始對外發生效力。查系爭天京大樓建造執照為工務局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核發前並檢送捷運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所提出九點要件,原審因而認該行政處分係以附加附款為之。而台北縣政府僅曾派員參加起造人邀集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工會勘,會勘記錄係由富環公司寄交各參加單位,該會勘結論第二點固有H型鋼拔除範圍,請捷運局套圖後將確實影響範圍通知建設公司,並請建設公司在拔除後將其施作紀錄函送捷運局之文字。惟工務局既僅派人參加該會議,則會中所做結論可否拘束工務局,甚至可視為因情事變更,工務局已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附款,尚非無疑。原審未待推闡明晰,即逕以富環公司已將上開會議所作結論寄發予各相關單位,遽認有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僅需拔除隧道範圍內之H型鋼,不免速斷。次查兩造不爭執中興工程公司係於辦理補充地質調查進行地質鑽探時,始發現富環公司以H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並未拔除,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拔除H型鋼後要回填砂,則地下之H型鋼是否已拔除,非經鑽探或試挖,顯無從僅憑書面得以發現。從而則能否以富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函附H型鋼拔除完竣施工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富環公司函附切結書、其餘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及台北縣政府之同意備查函、使用執照等書面資料即認富環公司已確實履行其公法上應盡之義務,亦非無疑。末查系爭二十支H型鋼分佈位置包含西、南、北、西北側及隧道上下行線,並非僅為單向邊,有統計表附於第一審卷可稽(見卷㈠第六一頁),原審僅比對B圖與C圖,即認捷運土城線隧道線形嗣後確實向東偏移而有所變更,嗣後於施工時所發現之H型鋼俱係在上開向東偏移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無庸負拔除之義務,尤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