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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林碧秋
聲請人
李廣翰
聲請人
李洛瑩
聲請人
李洛儀
共同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共同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
相對人
李紹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0,944元│相對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 │ │12,891,381元及美金1,545元,訴訟標的 ││ │ │金額為12,942,338元,嗣相對人變更起訴││ │ │聲明,改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美金375,20││ │ │8.21元,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2,375,1││ │ │17元(以相對人起訴當日之美金匯率計算 ││ │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 │ │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自行││ │ │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 │ │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20,││ │ │944元。 │├───────┼──────────┼──────────────────┤│第二審裁判費 │ 181,416元│聲請人預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75││ │ │,117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1,41││ │ │6元,相對人預納188,940元,逾181,416 ││ │ │元部分係屬溢繳,不予以未納入本件訴訟││ │ │費用範圍)。 │├───────┼──────────┼──────────────────┤│第三審裁判費 │ 177,984元│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於第一審另有繳納鑑定費用,因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相對人負擔,不予列入││ 計算。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1,416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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