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詹璧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君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伍仟貳佰零捌元貳角壹分,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1,381元及美金1,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且其起訴時原主張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嗣於訴訟終結前,追加依委任關係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75,2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更正後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繼承人)戊○○等四人對於被繼承人李紹津(LEESHAO-CHIN 即JAMES LEE) 之債務,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李紹津於95年7 月28日死亡(參原證一),其債務應由其配偶戊○○及其子女李廣瀚、甲○○、乙○○繼承(參原證二、三),又前開繼承人並無聲請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參原證四)。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李紹津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李紹津係原告之兄,原告因經商之緣故,長年旅居美國,原告便將其於台灣之投資分紅及其所有之房屋之租金收入等在台之財務事宜,委任其兄李紹津管理,兩人並口頭協議原告願將前開款項借給其兄李紹津作為其事業投資周轉之用。李紹津則定期向原告報告前開款項數額之增減情形。
(四)原告對於請求金額之說明及證明:
1、李紹津曾以手稿計算民國83年至89年10月30日(西元1994年至2000年),原告於台灣各項收入、支出(參原證五、原證六):
(1)原告係國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ExpressLtd ,英文縮寫為IEL ,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之股東,持股總數為120,000 股占總發行股數約8 %(參原證七),因李紹津亦為國聯公司之股東,原告於國聯公司每年分紅金額,皆由李紹津代為領取。
(2)另國聯公司股東合資,於台北市○○○路購買一棟大樓,該大樓於83年至92年出租給Emery World Wide公司(英文縮寫為EWW) ,每年所收之租金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平分。
(3)定存到期款。
(4)支出明細部分則包括,原告借葳成公司之款項、原告全家絲路旅遊之支出等。結算至89年10月30日李紹津就新台幣部份之借款共計11,203,381元(參附表一)。
2、李紹津生前於2006年4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結算至2006年4 月5 日為止最新之結餘為美金230,208.21元:
(1)李紹津於2003年8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結算至2003年5 月22日為止,新台幣部份借款為12,891,381元(參原證八第2 頁)。惟該封電子郵件亦記載李紹津於2003年7 月25日清償原告美金50,000元,先抵充李紹津先前以手稿紀錄,結算至2000年10月30日為止之美金部分借款30,000元(參原證五、六及八),剩餘之美金20,000元則折換成新台幣690,000 元(1 元美金折換34.5元新台幣),抵充新台幣部份借款,故2003年8 月5 日新台幣部份之結算金額為12,201,381元(NT12,891,381元-NT690,000元=NT12,201,381元)。
(2)李紹津於2004年6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參原證八第2 頁),首先將2003年8 月5 日新台幣部份之結餘12,201,381元換算成美金353,663.21元(34.5元新台幣折換1元美金),又記載李紹津於2003年11月3 日清償原告美金20,000元,故截至2003年11月3 日為止之結算金額為美金333,663.21元。
(3)李紹津於2004年7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參原證八第1 頁),李紹津復記載其於2004年6 月28日再度清償原告美金100,000 元,故截至2004年6 月28日止之結算金額為美金233,663.21元。
(4)李紹津最後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於2006年4 月11日,其上記載結算至2006年4 月5 日之金額為美金230,208.21元。
3、另原告曾匯款美金95,000元及美金50,000元兩筆款項(共計美金145,000 元)給李紹津,原為李紹津投資生意所需而向原告借款,惟兩人經討論後,原告同意以該款項做為委任李紹津代為投資之資金:
(1)美金95,000元係原告於85年7 月17日將美國The ChaseManhattan 銀行帳戶中美金95,000元,匯給李紹津,此有銀行之匯款紀錄單可證(參原證九)。
(2)美金50,000元係原告於95年6 月間將美國Well Fargo銀行帳戶中美金50,000元,匯給李紹津,此亦有銀行之對帳月報表可證(參原證十)。
4、前開李紹津手稿及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應為真正:
(1)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97年5 月14日(九七)中北柏字第05010 號函隨函檢送之「工其鑑法馨字第9703005 號報告書」第11頁之鑑定結論記載「待鑑定標的筆跡與供比對之樣本筆跡應為同一人所為。」,證明原證五之手稿確實為李紹津所親筆書寫,即前開手稿應為真正。
(2)系爭四封電子郵件(參原證八)其中於2006年4 月11日寄發之郵件,係自李紹津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寄出(參原證十二)。再於2004年7月10日及2004年6 月16日寄發之二封郵件,皆自李紹津所有另一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出(參原證十二)。又2003年8 月5 日寄發之郵件,係李紹津使用EVALI 電子信箱(mailto:[email protected])寄出,但李紹津亦同時將該封電子郵件寄至自己所有之信箱留存([email protected])(參原證十二)。職是,應可確認前開四封電子郵件皆由李紹津所寄發。
(3)且李紹津生前陸續清償部份之借款,2003年7 月25日李紹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電匯方式,將美金50,000元匯入原告於J.P MORGAN CHASE BANK 之帳戶中,此有J.P MORGAN CHASE BANK 之受款紀錄單據(參原證十三)可證,又李紹津於匯款單上並註明美金伍萬元整係歸還ALOMON(即原告)之款項(參原證十四)。此外,李紹津又分別於2003年11月3 日還款美金20,000元,及2004年6月28日還款美金100,000 元,皆以電匯方式匯款至原告於J.P MORGAN CHASE BANK 之帳戶中(參原證十五)。前開三項還款紀錄,皆與李紹津生前寄發四封電子郵件所列還款金額及日期相吻合(參原證八),應可證明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
(4)國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 月16日解散(參原證七),國聯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包括海運及空運,海運事業部分由另成立之國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連海運公司)承接經營(參原證十六),原告仍係國連海運公司之股東,每年亦可領取股東分紅。又國聯公司將空運事業部分賣給Emery Air Fright Corporation,買賣契約上載明Emery 公司每年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購買國聯公司之價金予國聯公司股東,Emery 公司每年給付國聯股東買賣之價金則依據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原告按其持股比率可分得百分之8 。但原告因長年旅居美國經商無法回台,前開國連海運公司之股東分紅及Emery 公司給付之價金,原告皆委託李紹津領取,原告並同意將領取之款項借予李紹津作為生意資金週轉之用。期間李紹津曾寫信要求原告簽署授權李紹津代為領取前開價金之證明書(參原證十七、十八),故李紹津於借款明細之手稿上,將自國連海運公司領取之股東分紅(參原證十九)及Emery 公司領取之款項註明為「EWW ’s purchase」、「IEL 股東分紅」、「舊股東分紅」、「國聯股東分紅」。此外,國聯公司股東合資購買之大樓於83年至92年出租給EmeryWorld Wide 公 司(英文縮寫為EWW) ,每年所收之租金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平分,原告亦委託李紹津代為領取,此有李紹津代領租金簽收之明細表可證(參原證二十)。
(五)請求權基礎: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訂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李紹津過世後,於95年8 月14日發函向被告戊○○等催告,請求被告等返還李紹津生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參原證十一),惟被告等不但未主動連絡原告,亦未清償上述之新台幣及美金之借款。
2、李紹津生前曾為債務承認:
(1)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 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2)依據李紹津生前最後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參原證八),李紹津承認對於原告有美金230,208.21元之債務存在,按契約自由原則及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要旨,應認李紹津當時具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以原告收到該封電子郵件為李紹津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並於原告接受時即生效力。
(3)是以原告自得依李紹津於2006年4 月11日承認對於原告有美金230,208.21元債務,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之。
3、原告與李紹津間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
(1)原告主張李紹津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等應返還原告美金375,208.21元,惟如鈞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與李紹津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另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2)系爭手稿及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西元1994年至2006年4 月5日原告於臺灣各項收入、支出款項,足證原告確實因赴美經商,長年旅居美國,無暇管理其在台之投資分紅及其所有之房屋租金等各項收入,而委任其兄李紹津管理原告在台之財務事宜,是以原告與李紹津間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至明。
(3)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第1 項本文、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尚未經兩造清算,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李紹津間之委任關係因李紹津於95年7 月28日死亡而消滅,原告提出李紹津記載原告在台支出、收入之手稿及電子郵件,其內容詳列歷年來之收支計算及所餘金額,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見解,原告自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4)又「委任契約之終止與解除,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且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應如何返還,已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餘地。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所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但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相符,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最高法院93 年 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原告得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李紹津生前因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併與敘明。
(六)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9 日板院輔家科春民字第047084號函、支票影本、便條、國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子郵件、匯款記錄、丙○○書函、李紹津名片、受款記錄、匯款單、國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李紹津書函、證明書、國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表、書函、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鑑定李紹津之筆跡。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為李紹津之繼承人,李紹津於95年7 月28日突然發生意外過世,被告等長居美國,對於李紹津生前事務雖不確知,但從未聽聞李紹津提起積欠任何人任何款項,原告先前對於李紹津之遺產進行假扣押,已經扣得超過1,500 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李紹津之遺產更高過此數,顯見李紹津生前財務優渥,無借款之必要;又原告聲稱借款時間在83至89年間,距李紹津過世之日長達12年餘,金額高達1,300 餘萬元,其間原告從未請求,卻於李紹津過世後方向繼承人提出,顯然與常情不符,原告請求應非事實。
(二)原告提出之手稿、電子郵件、銀行匯款記錄、銀行對帳月報表等影本,被告否認與李紹津有關,並否認其真正。單就文件內容並無顯示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文義,被告否認其主張,至於原告所提4 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法證明與李紹津有何關連。
(三)就原告所提李紹津匯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李紹津生前曾將款項匯入上開戶頭,無法證明款項之用途,更無法反正來路不明之電子郵件內容,該匯款記錄反足證明原告對李紹津欠款,李紹津對於原告並無欠款。
(四)國聯公司之資料與原告主張無關,其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依據乃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balance 字樣之記載,故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是否為李紹津所發送、balance 文義等問題,才與本案有關,而手稿內容與原告清償借款之請求無關。
(五)調查局對於本案表示無法鑑定,本件囑託民間機構進行鑑定之結論並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等關係均不可採,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鑑定李紹津之筆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紹津已於民國95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等4 人為訴外人李紹津之繼承人,且李紹津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9 日板院輔家科春民字第047084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可參;故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者,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不能盡其舉證責任,則無庸再審究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津於生前向其借款,尚有餘款未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不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津之手稿是否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津所書寫,即就其內容觀之,其數字有註明性質者,均為分紅、土地收益、房租收入、換股及旅遊支出等收支計算,縱使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津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亦不足以依該手稿內容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債務人李紹津之繼承人應繼承債務人李紹津之債務,而負清償借款之責任一節,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津所書寫之手稿及其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可為李紹津尚有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收取之金錢尚未返還原告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分別為於2006年4 月11日由電子郵件信箱「jame.lee @ecs-sys.com.tw寄出、2004年7 月10日及2004年6 月16日分別自「[email protected]」寄出、2003年8 月5日自「[email protected] 」寄出,副本寄「[email protected]」,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而其中「[email protected] 」 及「[email protected] 」確為李紹津所使用之電子信箱,此有原告提出之李紹津之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乃係由李紹津所發出一節,即堪採信。又依據李紹津於生前分別於2003年7 月25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電匯方式,將美金50,000元匯入原告於J.P MORGAN CHASE BANK 之帳戶中,及於2003年11月3 日匯款美金20,000元、2004年6月28日匯款美金100,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其匯款日期與數額與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相互參照,足堪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見原告主張包含國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 月16日解散後,其營業中之海運部分由另行成立之國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承接經營,原告仍係國連海運公司之股東,每年亦可領取股東分紅,另將空運事業部分賣給Emery Air FrightCorporation,Emery 公司每年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購買國聯公司之價金予國聯公司股東,原告按其持股比率可分得百分之8 ,均委託李紹津代為領取等,已經由李紹津予以綜合結算,並以電子郵件對原告為結餘之報告之事實,當堪認定,故而,已無就李紹津於結算時各項細目分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紹津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原告所提出之李紹津之手書計算書面所示之內容,其計算之項目均為關於分紅、股利等收入及旅遊之支出等費用之收支計算,李紹津並就結餘之部分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則原告所主張係委由李紹津代為處理其在臺灣地區所擁有之財產事務一節,非無可採;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50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津已經於95年7 月28日死亡,則原告主張其與李紹津間之委任關係已經因受任人李紹津之死亡而消滅一節,亦堪採取,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李紹津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而請求受任人李紹津將其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交付與原告,亦屬可採;而李紹津既已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均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即被告等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美金375,2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被告,然經郵局以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然被告至遲應於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玠民律師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之96年4 月13日時即已知悉其被訴之事實,故以該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照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部分,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除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債務外,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債務,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其選擇以外國通用貨幣或以本國通用貨幣給付以清償債務之權利乃屬於債務人,並非得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依照其選擇而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惟因該部分乃屬給付之問題,無關訴訟標的之勝敗,故不另為該部分訴之駁回之判決,併予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