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 永 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 鴻 鳴律師
黃 俊 達律師
莊 信 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田公司)之負責人,因伊欲返回日本,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將該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伊在寶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一八|一0|00一七九九|二|00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丙○○在該銀行帳號0一八|一0|00一四0六|一|00帳戶內,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供公司管理期間之資金應用。茲管理期間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終止,被上訴人僅陸續返還伊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尚欠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未償等情。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前審追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依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伊一千萬元,非基於寄託關係,而係委託伊代為管理內田公司事務,供管理期間之資金應用及作為伊之報酬,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提出取款憑條、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但查系爭款項係內田公司應付採購機器之材料帳款,屬該公司所有,上訴人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係供支付該公司之開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是準備還給內田公司,已據上訴人陳明。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款項係伊個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何以將其私人之資金提供內田公司使用,有違情理,不足採信。上訴人既僅係代內田公司轉帳,其以自已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並支應內田公司之開支,其性質為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消費寄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非可取。系爭一千萬元,係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而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雖負計算義務,惟非必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上訴人。系爭委任關係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終止,被上訴人尚欠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未返還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兩造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尚未清算,無法確定剩餘款項之金額若干。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均為日本國人,本件為涉外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為裁判,已有未合。次查本件縱認應適用我國法律,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至於委任人所付費用之資金來源誰屬,要非所問。原審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係屬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內田公司而預付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果爾,系爭委任關係已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剩餘金額。原審徒以該資金為內田公司所有,即謂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有可議。又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
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尚未經兩造清算,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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