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欣怡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台灣章光101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 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持有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旋於95年7月21日提存新台幣(下同)45萬元至本院提存所,並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板院輔95執全天字第4170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所執有之上開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板院清民事勇101年度司聲字第64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40號卷第15頁),而上開通知函於101年8月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嗣於101年8月17日向本院陳報其業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見前揭卷第27-31頁)。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影印卷節本所示,相對人於該訴訟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支票孳息損失,即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支票(即支票號碼Q00000000、Q00000000、Q0000 0000),主張孳息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44,000元(計算式:48,750元+48,000元+47,250元=144,000元,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影印卷節本第2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供擔保金額45萬元中,於超過144,000元即306,000元(計算式:450,000元-144,000元=306,000元)部分,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超過行使權利範圍之擔保金,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已行使權利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