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68號
- 原告
- 李婉寧原名:李雅.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娥律師
- 被告
- 許毓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被告之戶籍雖設桃園縣龜山鄉,然被告婚後不久即長期滯留中國大陸,偶返臺時則與原告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10-5號3 樓,兩造婚姻破綻亦發生在林口區住所,是認新北市林口區住所為兩造實際住居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1日結婚,原告為維持婚姻生活而多所付出,被告竟於婚後隔年未經商量即率然自行決定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原告為維持夫妻關係而欲隨同前往中國大陸,被告竟悍然拒絕;原告每次前往中國大陸探視被告,不僅須說服被告同意,更須自行負擔飛機票錢,每次原告停留中國大陸時間亦不能逾被告規定的一個月。嗣原告積極前往中國大陸東莞謀得工作,期待夫妻有更多相處機會,然未得到被告善意對待,被告竟拒絕原告同住在被告位在中國大陸的住處,原告不得不住在姐夫姐姐位在中國大陸東莞的住處,平時原告自行搭公車上下班,被告僅於假日始接原告去飯店或被告租屋處團聚。原告於婚姻中對被告多所包容並信任有加,詎被告積欠龐大賭債,不斷向原告需索經濟支援,原告前後匯款多次予被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原告為一般上班族,經濟能力有限,無法開口向親友借貸,被告竟威脅原告說「我決定不離婚了,我的債務我們一起承擔吧。」,原告擔心自身及娘家安危,於101 年2 月9 日再次匯款12 萬 元予被告,詎被告食髓知味,繼續傳手機簡訊恐嚇原告謂「我現在被逼急了,什麼事都做的出。」、「反正都是死路一條,我也沒什麼好怕的,沒了東山再起的機會,其他還有什麼好擔心的。」等語;甚至被告竟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被告行為已全然失控,遑論被告有任何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分居已近10年,被告長期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97年後幾乎無任何性關係,兩造已無任何維持夫妻幸福美滿婚姻之可能,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㈠92年間因被告任職之公司倒閉,被告在臺無適合工作,遂在朋友建議下,為生活迫於無奈,離鄉背井至中國大陸工作,被告初至中國大陸一切尚未穩定,且被告任職之公司及居住地點均甚偏僻,被告考量兩造經濟基礎及原告人身安全,拒絕原告隨同前往,嗣被告工作步入軌道後,原告隨即前往中國大陸居住及工作,惟原告個性易膽怯,始終無法適應中國大陸之環境及治安,且對被告工作時間不固定多所抱怨,故原告於居住2 至3 月後即自行決定返回臺灣。又被告並非長期滯留中國大陸,實因被告於95年間自行創立公司,需投入大量心力,惟被告仍每2 至3 月返臺1 至2 週,嗣公司穩定後則每月返臺1 週,期間原告亦經常至中國大陸短暫與被告相處。原告指稱被告悍然拒絕原告前往中國大陸,並非屬實。原告婚後工作不穩定,長期閒賦在家,家庭生活費用幾由被告一人負擔,家事勞動則由被告母親負責,兩造間無子女,是原告應無任何後顧之憂,可主動自行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㈡原告指述被告自97年起長期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於97年間經診斷患有糖尿病,初期常感劇烈疼痛,甚至無法入睡,被告非不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實為疾病所苦而不能。原告未曾對被告提及此事,致被告認係原告對被告身體不適之體諒,原告竟以此為由訴請離婚,致被告身心受極大之傷害與打擊。㈢原告指述被告不斷向對其需索經濟支援,亦屬不實。被告至中國大陸發展後,初由原告至被告薪資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家庭生活費及房屋貸款,嗣自95年起改由被告不定期不定額自中國大陸匯款至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係家中經濟來源,原告婚後幾無工作,被告如何長期對原告經濟需索無度?原告於99年間因個人因素不願與被告之母共同居住,曾以離婚為由要脅被告另行購屋供其居住,被告為維護婚姻,匯款近200 萬元予原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被告於100 年初因投資第2 、3 間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始於100 年2 、3 月間請求原告協助解決,原告之協助有二,其一係利用登記於原告名下供被告母親居住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300 萬元;其二係由原告購買之儲蓄保險到期保險金中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該儲蓄保險保險費多係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支付),此後被告要求原告向親友借貸周轉,均遭原告拒絕,因被告對原告之態度感到失望,一時氣憤下才僅說出一次「我的債務我們一起揹」等語,惟實際上一切債務皆係被告自行承擔,且被告曾要求原告給予兩年時間解決債務困境,然原告卻堅持結束兩造婚姻。㈣被告為使兩造生活更優渥,陸續開設新公司,詎遭友人所騙投資失利,二間公司均於100 年間倒閉,被告心情極為低落,又逢身體不適,一時糊塗至澳門賭場賭博,致積欠賭債,惟被告之公司債務與賭債,已多由被告胞姊代為償還,已無被逼迫還債之可能。㈤被告用心經營兩造婚姻生活,竭盡所能滿足原告需求,對原告多所包容,原告僅因被告近年來事業不順而恐懼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將責任全部歸咎於被告,甚至更換家中門鎖,拒讓被告回家居住,被告迫於無奈而寄發存證信函,又被告身體不適急需證件及健保卡就醫,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於無計可施下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㈥綜上,被告自認婚後給予原告極大自由,亦配合原告所追求之生活方式,竭盡心力維持兩造婚姻,雖出於不得已採取激烈手段,實非被告所願,且婚姻之意義係互相扶持、同甘共苦,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被告並未違反婚姻本質,兩造並無離婚之必要等語。
三、查,兩造於91年1月11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隔年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生活,拒絕原告隨同前往,致兩造分居多年,及被告自97年起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致夫妻多年無親密關係,又被告經常以簡訊、電話向原告索求經濟支援,致原告不堪其擾等情;被告承認其因罹患糖尿病而無法為性行為,故兩造自97年起即無夫妻性關係,惟被告否認有拒絕原告前往中國大陸生活,亦否認有經濟需索無度之事。經查:
(一)原告提出翻拍之手機簡訊照片、檢察署刑事傳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手機簡訊內容為:100 年2 月1 日被告發送簡訊予原告謂「有幫我問到了嗎?他們又再催我,我很怕他們跟到公司來,讓其他人知道我動用買金子的錢,那我就完了。」;100 年2 月1 日被告發送簡訊予原告謂「先借我二十萬,我先還一部分給他好嗎!」;100 年2 月2 日被告發送簡訊予原告謂「李婉寧,我決定不離婚了,我的債務我們一起承擔吧。」;100 年2 月28日被告發送簡訊予原告謂「我現在被逼急了,什麼事都做的出。」;100 年2 月28日被告發送簡訊予原告謂「反正都是死路一條,我也沒什麼好怕的,沒了東山再起的機會,其他還有什麼好擔心的。」等語;又於100 年2 月16日被告之胞姊發送簡訊予原告謂「妳自己才要保重,不用擔心我,我不會一無所有,只是暫時要過辛苦些,看了許傳給妳的簡訊,我又傳簡訊給他,不然,我真的打算不再浪費自己的時間和心力,去跟一個執迷不悟的人生氣,他向我坦白了!(或許吧!)他說他外面還欠很多,但他真的有能力還,說那二十萬的票是真的有,他也發誓他沒再去賭了,但他現在必須把上開要債的錢先還,其他的,就靠那每個月二十萬的票來還,所以他需要的是時間,我想,他應該沒再說需要的是時間,我想,他應該沒再說謊了,只是,有機會我還是會想打電話問問陳清義,來求證,許跟我說的事,希望他不要再讓我們失望了。」等語。
(二)原告的舅媽陳月嬌到庭證稱:「原告從小父親過世,所以我們娘家人比較親近,我也住在原告娘家附近,所以常常與原告來往。兩造結婚沒有多久時,被告就負有信貸六十、七十萬元,利息很高,我們夫妻幫被告償還,後來被告才陸續償還給我們夫妻。被告後來去中國大陸,但拒絕原告跟去中國大陸,被告去中國大陸後久久才與原告聯絡,但聯絡時就是要向原告索錢,原告僅得向我丈夫借錢,我丈夫認為被告不可靠,且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中國大陸從事何業,所以我們夫妻不願再借出錢。100 年3 月14日原告告知我們說「被告在電話中說他沒有這筆八十萬元不行」,原告不忍心而向我們借錢,我們想說再幫原告一次,就又將八十萬元借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還我們這筆八十萬元,被告表示他沒有錢了。據我所知,被告去中國大陸前幾年都沒有支付生活費給原告,還經常向原告拿錢,直到這二、三年才每月拿二、三萬元給原告去支付房貸。被告都要求原告向別人低聲下氣借錢,卻怪原告無法同甘共苦。又兩造自被告去中國大陸後就開始長期分居,被告偶而返台一週又回中國大陸,據我所知,兩造結婚後就幾乎沒有什麼親密關係,原告跟我說是被告常常拒絕行房,之後被告表示因為糖尿病關係而無法行房,兩造就沒有親密關係了。」等語。
(三)原告的胞兄李陳樺庭到庭證稱:「被告辯稱因顧慮安全所以拒絕原告去中國大陸,實際上原告去中國大陸找被告並在中國大陸工作時,原告是搭乘公車上下班,如果被告顧慮原告安全怎麼會讓原告一人在中國大陸搭乘公車。被告去中國大陸後,拒絕原告跟去中國大陸,後來原告去中國大陸工作時,被告仍是不讓原告住在被告居所,原告是住在姐姐姊夫的大陸家裡,而無法與被告同住。我的姐姐姊夫住在東莞並在那裡工作,原告去中國大陸都住在姐姐姊夫家。」等語。
(四)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生活,卻拒絕原告隨同前往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且被告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兩造自97年起已無夫妻親密關係,及被告經常以簡訊、電話向原告索求經濟支援,致原告不堪其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經濟因素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從兩性關係而言,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為友伴、或免於孤寂、或因為性、或為生育兒女、或為經濟、或為安全考量、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本案兩造結婚後,因被告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且被告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兩造已多年無性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又被告經常以簡訊、電話向原告索求經濟支援,致原告不堪其擾,精神備感壓力,原告堅決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到庭亦曾表示如果財產解決妥當就同意離婚云云(見本院101 年3 月21日調解筆錄),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的可歸責性較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