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林介立
上列抗告人為相對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15日101年度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鴻基律師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得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抗告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以101 司執全菊字第183 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3 月13日101 年度板全字第12號裁定命蕭羽茹於101 年度板調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及權限,確定在案,惟原審卻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另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資金及設立地址均係抗告人母親之房產,竟遭前董事汪君惠等詐騙侵占,並遭判刑確定入監於澎湖監獄,然閩江公司確由受刑人汪君惠所選任蕭羽茹為現任董事長,顯有爭議。抗告人既前已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禁止蕭羽茹執行董事執權在案,又閩江公司為一人公司,為免公司無法人代表,爰依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選任林介立為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亦即,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二)查抗告人固其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閩江公司股東汪君惠偽造文書竊佔閩江公司全部資產,並於96年7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停業拒不執行董事職務,且閩江公司已遭汪君惠侵佔3年盜領工程款近新臺幣40,000 元,又因仍有200 多萬元工程款與三軍總醫院訴訟中,而汪君惠因常業詐欺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有罪確定,業已入監服刑,並由經濟部於98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號函解任汪君惠之董事資格,故聲請為閩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嗣經蕭羽茹對於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嗣蕭羽茹另再以本院100年度法更字第1號聲請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駁回蕭羽茹之聲請,嗣蕭羽茹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就本院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應予解任,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依抗告人於原審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閩江公司董事為蕭羽茹,股東為汪君惠(見101 法字第6 號卷第16頁至17頁)。惟閩江公司之董事蕭羽茹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於101 年度調字第101 號裁定確定前,不得執行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董事職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表附卷可證;股東汪君惠因於98年11月1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該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是抗告人主張閩江公司若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及時處理上開契約相關問題,將使抗告人受有損害,而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閩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於法即無不合。
(四)惟抗告人既為前開101 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復又以蕭羽茹為被告提起101年度板簡調字第101號請求蕭羽茹返還閩江公司股權事件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既與閩江公司之間有訴訟,即屬於利害關相反狀態,顯難期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員會得為有利於閩江公司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4 月23日板院清民勇101 抗51號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人選,經該公會函覆名冊1 份,有台北律師公司101 年5 月4 日101 北律文字第0452號函1 份可憑,並經電話徵詢名冊所列律師意願,已獲陳鴻基律師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陳鴻基律師為相對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