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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寶奼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黃振德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賴永和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洪婉瑜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曾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張智強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李步雲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方建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寶奼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寶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可稽,上開清算終結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聲明異議,業已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4年6月10日AmkeyInc消費新臺幣(下同)17,979元、93年10月7日於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800元,均屬大筆且非必要性生活花費,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開支,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債務人100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名下尚有投資9萬多元,亦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未向鈞院詳實陳報其收支狀況及投資情形,顯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又債務人清算之聲請係經委任代辦公司辦理,因據一般所知委託報酬行情,皆於數萬元以上,茍如債務人所自承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金錢可得支配,何以仍有數萬元委託代辦公司替其處理負債?債務人實有使原屬清算財團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而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等語。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2年5月間向債權人處申請信用貨款,共借15萬元,後相對人於92年12月間,再次向本行申請透支型信用貸款,共借8萬元,衡酌債務人信用卡負債原因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數碼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等,是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並債台高築,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另查96年6月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通聯紀錄得知,債務人於協商期間(96年6月)前往泰國,倘債務人所述屬實,其每月應無其餘可支配所得,債務人卻仍可於協商期間出國,且債務人協商毀諾後,債權人嘗試與債務人聯繫債務協商未果,可知債務人實有欠缺還款之誠意,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名下仍持有澤玉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稅資料值20,000元),惟本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已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另債務人表示其目前失業,僅能靠打零工之微薄收入及向親友借錢,勉強度日,然債務人無房租支出,每月必要支出竟高達14,379元,在此等入不敷出情況下,還能維持生活,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收入未據實以報?又就債務人使用債權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有多筆美商健康人壽保險費支出,判斷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陳報,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新光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代償款、數碼網路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虞;且債務人未提供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敬請鈞院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等語。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非屬高所得高收入之族群,卻仍未詳加考慮對於該等債務得否為其所負擔,終致因入不敷出的惡性循環,而積欠本行信用卡債務,已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第8款所稱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或為不實之記載情形等語。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旅行社、國外刷卡、3C電子產品、生技公司之消費行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猶如持續消費,並未節制開支,導致債務日益增加,懇請鈞院依公平公正原則裁定,以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八)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日盛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加油站費用及其他非生活必要支出之刷卡紀錄,可知債務人本身並不知節制其生活開銷,而致入不敷出,且債務人至勞保退休年齡尚有五年,應盡力向債權人提出還款計畫,而非逕向法院聲請清算,若今債務人裁定免責,有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

(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送達地址在高雄,認為債務人有請民間代辦業者辦理聲請清算免責,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事由外,亦涉隱匿收入等語。

(十)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為專案借款、旅遊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之事由。

四、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並無工作收入,復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後,認定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宗查明屬實。

五、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6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權有誤,移送至本院,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債務人101年11月12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10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陳稱其於96年失業後,因年齡因素無法尋得固定工作,僅以打零工及從事直銷業務,賺取微薄收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亦無固定收入之情,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務人既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失業,未能謀得穩定之工作,故無固定收入,而無可處分所得,難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又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而觀諸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最早係於聲請清算前之92年間所為,其自95年以降,即開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履行協商條件,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七、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業公司雖分別主張債務人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100年1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有投資澤玉寶石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投資寶芝林奈米股份有限公司7萬元一節,已據債務人陳稱:係他人借用其名義投資,實際上該2間公司已經倒了等語,可見該2筆投資係他人借用債務人戶頭交易所得,並非債務人所有,且其價值不高。況債權銀行提出之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顯示之債務人財產,時間尚在債務人10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前,難認債務人於10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時名下有上開財產,而有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又債權銀行主張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有美商健康人壽保險費支出,及債務人請民間代辦業者辦理聲請清算免責等節,縱認屬實,亦無從逕行推認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等節,未實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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