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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告
盧美娟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告
郭景志
被告
陸軍司令部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
法定代理人
廠長 吳建國 少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共同被告2人之住所、公務所分別在新北市三峽區及桃園縣龜山鄉,惟該侵權行為地則在桃園縣龜山鄉,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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