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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呂育帆
被告
呂佩璇
被告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文欽
法定代理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慧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慧中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慧中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萬玖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張慧中為原告公司之會計,其與配偶呂文欽、子呂育帆、呂佩璇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提供帳戶供被告張慧中使用,自民國97年2月起至99年12月間止,由被告張慧中利用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機會,在原告公司地址,接續開立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條、000000000 0000帳號之支票後,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林銜錄佯稱欲兌付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款,或以多報原告公司管銷費用之方式,致原告公司負責人林銜錄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取款條、支票上蓋用印章,同意被告張慧中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張慧中取得上開蓋印後之取款條、支票,即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被告呂文欽在大陸之農業銀行帳戶、被告張慧中在大陸所開立供被告呂文欽使用之建設銀行帳戶、被告呂育帆、呂佩璇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張慧中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在原告公司之薪資資料中登載已離職員工之員工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薪資數額等內容,而前開離職員工之薪資轉帳帳號則填載被告呂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致林銜錄陷於錯誤,同意分別以現金支付、銀行轉帳方式撥付上開薪轉資料所載數額,被告張慧中再將虛增之薪資款項轉帳至被告呂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嗣被告張慧中有返還593000元,是原告損害金額為00000000元。2被告張慧中於警詢時自承「一些款項轉入我先生及兒子及女兒的帳戶,一些則作為生活花用」、「平常開銷不夠用,拿來貼補家用,以及我先生跟我講說他沒有錢,我會把侵佔公司的錢匯給他」「我會把他轉成人民幣後才會給他。因為要匯大陸的帳戶一定要人民幣。」「我先生又在大陸工作,沒有拿錢回來,如果我先生需要錢,我也會匯錢給他」等語,由上述可知,呂文欽並未將其在大陸工作所得用以分擔家用,而所有家用支出全由張慧中承擔,張慧中還要匯款予呂文欽,以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萬餘元,豈有能力負擔?若張慧中收入不豐,卻還能匯款予被告呂文欽,呂文欽豈會不知被告張慧中詐欺取財之事實?由此益證,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確有提供帳戶予被告張慧中使用,用以掩飾或隱匿被告張慧中詐欺所得財物,並脫免原告公司之追償,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與張慧中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洵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張慧中、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連帶賠償00000000元。3退步言之(假設語、非自認),縱認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不具故意侵權之犯意聯絡,惟以被告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萬餘元,須承擔全部家用,卻仍有大筆餘錢轉入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之帳戶,依常理判斷,顯可預見該匯款來源可疑,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顯有過失,渠等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4就被告答辯狀附表一之內容,提出意見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張慧中諉稱「其與鄭吉隆有私人借貸扣款,非被告所侵吞」等語,惟經原告查訪,鄭吉隆與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被告所言不實。

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諉稱97年7月31日轉帳之差額10000元,已於97年7月29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並非事實。查,原告合庫前揭帳戶於97年7月29日並無10000元匯入之記錄(參見原證3-3),且被告豈有可能將97年7月31日匯款差額之10000元,先行於97年7月29日匯入原告帳戶中?足見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諉稱97年11月20日華南南永和分行乙存帳戶入帳之0000000元,實係包含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21日支出之108030元,被告並未侵占云云。惟查,彰銀乙存帳戶係於97年11月21日支出108030元(參見原證3-8),被告豈有可能早一日於97年11月20日即匯入華南南永和分行乙存帳戶中?被告所言悖於常理,顯不足採。

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諉稱98年3月5日現金日報表所載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轉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49664元未入部分,應係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轉合庫中和分行支存帳戶支存147946元,該筆款項已於98年3 月9日匯入等語,惟查,合庫中和分行支存帳戶係於98年3月9日匯入147946元,同日自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亦有匯出147946元,顯見兩筆款項係屬同一款項,而被告於98年3 月5日自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提領149664元,實際上並無匯入合庫中和分行支存帳戶之記錄(參見原證3-13),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⑸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現金日報表及傳票登載資料,以資證明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7年2月4日提領現金100000元係被告假藉名目提領云云,惟查,被告張慧中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舉凡公司應收帳款之請款、付款、銀行轉帳及薪資發放等業務,皆係由被告經手負責。縱然原告公司無法提出現金日報表或傳票登載紀錄等資料,但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7年2月4日確有提領現金100000元之事實(參見原證4-1),未見被告說明當日領款事由,足玆證明被告係擅自取款,侵吞原告公司款項。

⑹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諉稱97年5月30日自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提領之39792元,係為支付總經理於97年5月28日之借入款130萬元費用等語,惟查,97年5月30日現金日報表雖載有自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提領40000元支付總經理借入款費用,但查林銜錄合庫帳戶於97年5月15日至30日皆未有該筆款項匯入,顯見被告所言並非屬實。

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復辯稱原告未提供現金日報表及傳票登載資料,以資證明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7年6月24日提領現金103294元係被告假藉名目提領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於97年6月24日確有自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提領現金103294元之事實(參見原證4-1),被告未能說明當日領款事由,況且,按當日現金日報表所載,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7年6月24日之其他支出皆有記載於上,獨漏提領現金103294元此筆(見原證11),更可證明被告假借名目領取原告公司款項。

⑻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被告另辯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月10日之現金聯支276244元及於98年2月13日之現金聯支207294元,皆已登載於現金日報表上,係原告公司支出,非被告所侵吞等語。惟查,依原告公司98年1月10日及98年2月13日之現金日報表所載(見原證12),玉山連城分行乙存帳戶於該二日並無支出,亦未記載合庫中和分行乙存帳戶有此款項入帳,顯見被告所言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⑼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另諉稱原告未提供現金日報表及傳票登載資料,以資證明華南南永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8年4月21日提領現金64000元係被告假藉名目侵吞等語,惟查,按98年4月20日現金日報表所載,當日閔泰應收款入帳應為0000000元,但華南南永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8年4月20日實際入款卻為0000000元,兩者差額恰巧為華南南永和分行乙存帳戶於98年4月21日所提領之現金64000元,故被告係於98年4月20日之現金日報表上記載不實資訊,以掩飾其隔日侵吞公司款項之實。5就被告答辯狀附表二之內容陳述如下:

⑴就裕隆汽車估價部分:被告諉稱其已將該車交由原告公司占有,且該車經估價後尚值25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該車仍登記於呂文欽名下,原告公司多次請求被告將該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公司,以抵充被告侵吞之款項,被告始終不過戶,顯見被告並無移轉該車所有權予原告公司之意,遑論該車價值未必值250000元,懇請鈞院鑒核。

⑵就零用金代墊款項請款尚未支領部分:被告諉稱仍有零用金代墊款項共計328210元尚未請領等語,惟被告就此款項之支出明細、證明及用途等皆未舉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主張,即認定被告有為原告公司代墊款項,故此部分共計328210元不應扣除。

⑶就被告辯稱已匯款593000元至原告公司合庫帳戶部分:此經原告查明屬實,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不予請求,已減縮訴之聲明。6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張慧中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證並不爭執,惟被告張慧中實際詐騙之金額非如原告所主張,其中0000000元非被告張慧中所詐得,情形如答辯狀附表一所載,應予扣除,且被告張慧中已還0000000元,情形如答辯狀附表二所載,是原告之請求於超過00000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呂育帆、呂佩璇、呂文欽並未涉案,原告請求呂育帆、呂佩璇、呂文欽連帶賠償,自欠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慧中詐騙之事實,為被告張慧中自認在卷,惟辯稱:其中0000000元非被告張慧中所詐得,情形如答辯狀附表一所載,應予扣除,被告張慧中已還0000000元,情形如答辯狀附表二所載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張慧中詐騙之金額00000000元,業據被告張慧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第40、41頁;刑事卷第18、19、44、4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且有被告張慧中所書立之詐得款項計算手稿一份、原告公司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薪轉資料、99年4月之薪資領取簽收單、99年7月之薪資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關於原告公司99年5月、99年6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可稽,被告張慧中已於刑事庭針對原告所提出假藉繳納電費名義開立支票詐欺財物情形一覽表、利用請領薪資與實付薪資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利用轉帳匯款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假藉名目提領原告公司帳戶存款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暨所附憑證逐一核對結算,並經被告張慧中於刑事庭確認無誤(刑事卷第44頁反面),原告主張遭被告張慧中詐騙之金額00000000元應可採信。雖被告張慧中於本院辯稱有0000000元之金額非其所詐騙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張慧中辯稱已償還原告0000000元乙節,原告除對593000元之部分同意扣除,其餘則否認,是被告張慧中應就其餘已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張慧中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代墊款之明細、支出證明,所辯自難憑信。被告張慧中又辯稱:已將該車交由原告公司占有,且該車經估價後尚值25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查原告否認被告張慧中已將該車過戶予原告,亦否認該車有25萬元之價值,核被告張慧中空言主張,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張慧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告張慧中已償還之593000元已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張慧中賠償00000000元,應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確有提供帳戶予被告張慧中使用,用以掩飾或隱匿被告張慧中詐欺所得財物,並脫免原告公司之追償,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與張慧中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等情,經查,被告張慧中將部分詐騙所得之金額匯至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之帳戶,係在得手後所為之處分贓款之行為,自難僅憑該贓款匯入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之帳戶,即認定此三名被告事先與被告張慧中有犯意之聯絡。況供被告呂文欽使用之大陸建設銀行之帳戶、及呂育帆、呂佩璇名下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之帳戶,均係由被告張慧中所開立,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已具狀否認知情,原告不能僅憑部分贓款匯至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之帳戶,即認定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與被告張慧中有犯意之聯絡。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慧中每月薪資僅有3萬餘元,須承擔全部家用,卻仍有大筆餘錢轉入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之帳戶,依常理判斷,顯可預見該匯款來源可疑,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顯有過失,渠等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查,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之原因,係被告張慧中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疏未注意渠等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呂文欽、呂育帆、呂佩璇要負共同過失侵權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慧中賠償00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張慧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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