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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告
葉陳麗華
原告
張陳麗珠
原告
陳志光
原告
陳麗雪
原告
陳麗明
原告
陳艷畿
原告
陳麗娟
原告
陳士圓
原告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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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葉陳麗華、張陳麗珠、陳麗雪、陳艷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葉陳麗華、張陳麗珠、陳麗雪、陳艷畿等人繼承陳天財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財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0日死亡,為原告等人於101年8月間接獲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獲悉尚有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然陳天財約於81年間時有中風現象,長期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就診,且本件借據簽署日期為84年間,陳天財9年7月4日出生,已屆75歲高齡,係遭他人偽造文書,且本案另涉及中壢市農會超貸案,與陳天財無關。且原告等人結婚後,均未與陳天財同財共居,陳天財往生時,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原告等人亦不知陳天財尚有上述債務尚未清償,且該債務與原告等人無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等人應僅以繼承陳天財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等人繼承陳天財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陳天財、與原告陳麗明、訴外人蔡錦武、劉定謝、蔡若蕙、蔡國洲等人以○○縣○○鎮○○段○○○地號、○○○-1、○○○-5、○○○、○○○、○○○等地號為擔保向中壢市農會合計貸款6 仟萬元,中壢市農會與台灣省農會合併後,承受中壢市農會之權利義務,台灣省農會與台灣銀行合併後,台灣銀行將前揭債權轉讓於新豐公司,原告再受讓前開債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陳麗明為本案債務人兼繼承人,顯知悉此債務至明,與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不符,原告陳麗明不得適用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陳士圓、陳洪玉鳳、陳麗娟及陳志光等人都曾與被繼承人同一戶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都設籍於○○縣○○鄉○○村○鄰○○○○號,因此推定原告陳士圓、陳洪玉鳳、陳麗娟及陳志光等人知悉此一債務。

㈢原告葉陳麗華、張陳麗珠、陳麗雪、陳艷畿等人,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自53年、55年、63年、64年婚後即搬出並未同居共財等等,原告等人婚後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長達30多年,30年間對於被繼承人都未曾返回娘家,有違常理。

㈣被告之代理人於101年9月11日下午14:50測量原告陳麗雪之財產,原告陳麗雪自承該案係發生於86年間中壢農會超貸案,被繼承人自86年至94年間都未與家人討論此案嗎?原告葉陳麗華、張陳麗珠、陳麗雪、陳艷畿都與被繼承人陳天財間並無同居事實但是否有共財,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㈤陳麗明曾代表全部繼承人於100年2月21日發函予曾境明指稱其偽造文書等情,足見原告應知悉此一債務,且陳天財長期於基隆、苗栗之醫院就診,原告陳士圓、陳麗娟、陳洪玉鳳、陳麗明、張陳麗珠均有地緣關係,焉有不知之理。依據農會管理辦法僅須簡附戶籍謄本,並無強制將戶籍遷入,原告陳士圓之夫許金德任職於苗栗市造橋鄉農會,陳士圓焉有不知陳天財之財產已遭扣押之事實。陳志光另代禮陳天財向法院聲請閱卷,陳志光應知悉事情始末,陳天財所有之土地,經原告辦理繼承後,後經法院拍賣,經訴外人楊萬河拍定後,再移轉為陳士圓之女兒許桂密之名義,原告焉有不知系爭債務及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9月12日新院錦執文字第1054字第2921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是本於該院85年度促字第47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被繼承人陳天財之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被繼承人的子女,被繼承人陳天財已於94年2月2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函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11月21日筆錄):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陳天財遭他人偽造文書簽署借據,另原告為陳天財之繼承人,並未與陳天財同財共居,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故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陳天財是否向中壢市農會貸款?㈡原告等是否與訴外人陳天財同財共居?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陳天財是否向中壢市農會貸款?原告主張陳天財並未向中壢市農會貸款,否認被告提出借據簽名之真正,並提出原證6之新聞報導、陳天財之筆跡等證物為證,然查:原證6之新聞報導系記載中壢市農會之超貸案,並非冒用借款人姓名之貸款(見本院卷第58頁)。再者,有關中壢市農會之貸款事件,經訴外人蔡若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認定借款人均須對保,借款人之簽名為真正,並已依約定之方式交付借款,而為蔡若蕙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20頁)。且參以債權人早在85年間即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2年間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陳天財在苗栗市農會之存款,陳天財之子陳志光尚代理陳天財向法院聲請閱卷,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43號執行卷可按,從而,陳天財早在8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債務,並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經債權人聲請查封財產,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準此,被告空言否認借據簽名之真正及系爭債務之存在云云,自無可取。另陳天財借款時間為80年7月15日,陳天財於88年間始中風,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借據可按,二者已相距8年,原告主張陳天財當時已中風,不可能向中壢市農會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等是否與訴外人陳天財同財共居?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從6月12日生效在案。

⒉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訂有明文。被繼承人陳天財於94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有被證2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法前揭規定,原告即應承受陳天財之開債務,故被告主張原告為陳天財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債務一節,即有依據。

⑵查原告主張未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

①原告陳麗明同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有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43號執行卷可按,從而,原告陳麗明抗辯不知系爭債務,自無可採。

②原告陳志光於99年12月7 日前居均設籍於○○縣○○鄉○○○○號即陳天財之戶籍址,於99年12月7 日遷出○○市○○區○○街○段○巷○號2 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陳志光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陳天財之債務時,曾於92年5 月6 日代理陳天財聲請閱卷,有附於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43號執行卷之委任狀可按,從而,原告陳志光抗辯不知系爭債務,顯非可取。

③原告陳士圓主張因其夫許金德在苗栗市農會上班,雖遷入與陳天財同一戶籍,實際居住於○○縣○○鎮○○里○鄰○○號,並未與陳天財同財共居云云,然原告陳士圓曾於79年6 月19日與其夫許金德、女兒許桂蜜共同遷入○○縣○○鄉○○○○號之戶籍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陳士圓實際雖居住於上址,自79年間起與陳天財共同設籍於同一住所,並長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境內,其為陳天財之第九名女兒,自應長期照顧陳天財之生活起居。況陳士圓之夫許金德於在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任職,有原告提出原證8 之許金德任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陳天財於92年間於苗栗縣農會之存款,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完畢,有新竹地方法院92 年 度執字第3043號執行卷可按,原告之夫許金德亦任職於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實難諉為不知。另陳天財遺有○○縣○○鄉○○○○號土地,亦曾由陳士圓就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該土地經拍賣後,亦由陳士圓之女許桂蜜承受,有被告提出苗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陳士圓顯與陳天財有金錢之往來,原告陳士圓難以證明未與陳天財同財共居,而不知陳天財之債務情形。

④原告陳麗娟於陳天財死亡前即89年11月15日即已遷入與陳天財同一戶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陳麗娟之夫邱獻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陳麗娟於89年間起因離婚即未同居,亦不知其居住何處等語(見101年11月21日筆錄),自難以證明原告陳麗娟與陳天財設籍於同一住所,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⑤原告葉陳麗華原○○隆市○○路○○○號,於93年12月7 日後遷至○○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葉陳麗華結婚後,即未與陳天財共居一處,可堪認定。

⑥原告張陳麗珠於83年10月19日之前設籍於○○縣○○鎮○○里○鄰○○○○○號,於83年10月19日籍遷入○○市○○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張陳麗珠結婚後,即未與陳天財共居一處,可堪認定。

⑦原告陳麗雪約81年6 月30日設籍於○○市○○區○○路○巷○○號二樓,85年12月14日之前設籍於○○縣○○鄉○○○街○○號,86年7 月18日之後設籍於○○市○○區○○路○○巷○號4 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陳麗雪結婚後,即未與陳天財共居一處,可堪認定。

⑧原告陳艷畿婚後設籍於○○縣○○鄉○○巷○○號內。101 年8 月8 日之後設籍於○○市○○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陳麗雪結婚後,即未與陳天財共居一處,可堪認定。

⑶參酌我國傳統婦女出嫁後對於娘家經濟狀況多不過問之習俗,而本件執行名義係本於臺灣新竹地方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472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係發生於82年11月19日,顯然已在原告葉陳麗華、張陳麗珠、陳麗雪、陳艷畿四人(以下簡稱葉陳麗華等四人)因結婚而遷出後多年之事,故原告葉陳麗華等四人主張其人於婚後即搬離娘家,並未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繼承債務等情,合於社會常情,應屬可信,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葉陳麗華等四人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證據,故原告張因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即應採信。

⑷被告抗辯陳天財於苗栗、基隆等地醫院就診,原告張陳麗珠有地緣關係,難謂不知陳天財之債務云云,然查,原告張陳麗珠雖有帶同父親就醫之地緣關係,亦據此認定知悉陳天財之債務,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葉陳麗華等四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

⑴按前述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立法者並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惟於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時,立法委員多認為「現在社會上有好多人受到這種冤枉,不明不白地債從天降,包括子女、孫子女、出嫁的女兒等,這些債務為他們帶來終身痛苦。我們一定要讓限定繼承的部分站在公平、正義、道德上」、「對於諸多未同居共財以及不知父母親有債務的人,包括嫁出去同樣沒有同居共財的女兒,他們還要負擔從天而降的龐大債務,不論其有無行為能力,這都是非常不公平的事情」等情,此有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附卷可稽。

⑵查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至第4項係於98年6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

⑶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之案件。是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等,均應為是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並兼顧一般民眾感情而認定之。

⑷被繼承人陳天財死亡時,僅遺留○○縣○○鄉○○○○號土地,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復經債權人拍賣求償,陳天財於92、93 年 度並無所得,查無生前對原告等四人為贈與行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原告等四人婚後未與被繼承人陳天財同財共居,參酌原告等四人均為出嫁之女兒,依我國之習俗,出嫁之女兒咸少過問娘家之財務,本院認定由原告等四人就上述系爭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顯與一般民眾之法感情有違,並與前述繼承編修正之精神相違,顯然有失公平。從而,依上述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等四人自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被告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固有財產作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

綜上所述,原告葉陳麗華、張陳麗珠、陳麗雪、陳艷畿等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陳天財上述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因原告等四人並未自被繼承人繼承任何財產,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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