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 異議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 農
- 送達代收人
- 蔡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所為部分准許相對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損害賠償事件,就不當假處分支票新臺幣(下同)285萬元部分,當時未以支票款請求,異議人已於101年11月26日依法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就不當假處分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支票款285萬元及利息損失997,500元,業經成審法官准許訴之變更,曾當庭要求增加訴訟標的部分之裁判費,聲請人業已補繳,顯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已不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金額,就相對人將系爭支票不當假處分,造成聲請人支票款285萬元及利息997,500元損害的部分,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出民事求償訴訟在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4號裁定相對人提供45萬元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相對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7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異議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嗣相對人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板院清民事惠101年度司聲字第813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101年8月13日就該不當假處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中就本件支票號碼Q00000000、Q00000000、Q00000000支票部分分別請求利息44,250元、43,500元、42,750元,共計130,500元之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受理在案,此有異議人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前,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130,500元部分,行使權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為逾130,500元部分,異議人未行使權利,縱認異議人嗣於101年11月26日訴訟中為訴之追加,仍應認異議人就逾130,500元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是本件擔保金就異議人未行使權利之金額即為319,500元(計算式:450,000-130,500=319,500),則相對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319,5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45萬元其中319,500元部分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